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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小校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中國小校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中國小校安全工作的領導,保障學校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中國小校安全,是指中國小校在校學生及教師在學校和由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的安全。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規定所稱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傷、重度中毒20人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傷、重度中毒10-19人的事故。
第三條保障中國小校師生生命、財產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分管負責人具體負責;教育、公安、建設、財政、衛生等有關部門各負其責,行政監察機關負責監督、監察。
第四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將中國小校安全作為本地區安全工作的重要內容,列入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議程,及時研究、解決中國小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中國小校安全責任及時分解、落實到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中國小校安全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地區中國小校各類容易發生的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特大安全隱患應立即召集有關部門和單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應急處理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及時、妥善處理中國小校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並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國小校安全事故的處理意見批覆。
第九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中國小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責任是:
(一)督促學校加強對教師和學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二)加強對學校組織的學生活動的監督,保障師生安全。
(三)實行中國小校建設專案法人負責制。嚴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設程式,按照有關規定,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組織實施工程建設和竣工驗收,確保校舍工程建設質量。
(四)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定期對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於存在結構不安全的房屋,應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檢測、鑑定。
(五)督促學校做好飲食、飲水和環境衛生管理,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預防發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學校檢查安全情況,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師生安全的職責
第十條公安部門負責學校及其周邊地區治安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責任是:
(一)加強轄區內學校及其周邊地區治安管理,及時打擊侵害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的案件。
(二)加強與轄區內學校聯防,防止危及師生安全的治安案件發生。
(三)指導學校搞好治安保衛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學校開展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建議交通部門在臨近學校的公路設定警示標誌,防止中國小生交通事故發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師生安全的職責。
第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學校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責任是:
(一)督促有關單位對學校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認真進行安全檢查和鑑定,並對鑑定結果負責。
(二)督促有關單位對學校建設專案依法進行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確保工程質量。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師生安全的職責。
第十二條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編制中國小危房改造經費預算並及時足額劃撥到位,其主要責任是:
(一)安排和籌措中國小校舍安全維護及危房改造資金。
(二)確保預算安排的學校危房改造資金及時足額撥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師生安全的職責。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中國小校衛生監督工作,其主要責任是:
(一)依法加強對學校飲食、飲水衛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做好傳染病預防工作,防止師生髮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對食物中毒的師生進行及時救治,對學校發生的食物中毒原因進行調查。
(三)督促、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對學校發生的傳染病疫情進行控制處理。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師生安全的職責。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部門職能中涉及本地區中國小校師生安全事項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學校主辦單位負責,主辦單位的責任同第九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市(郊)區和縣(市、區)公民個人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學校直接負責本校師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責任是:
(一)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將安全保衛工作責任落實到人。
(三)檢查學校安全情況,及時排除學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隱患;學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隱患,要及時向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報告。
(四)加強對學生的安全管理,特別要加強集會、春遊等大型活動安全和學校食堂衛生、校舍、上下樓梯安全的管理,確保師生安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的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組織在校學生參加各類社會活動,主辦單位應按學校隸屬關係,報市或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學生參加人數超過200人的,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主辦單位對師生的安全負責。嚴禁組織在校學生參加商業性慶祝活動。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機構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依照本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照本規定處理。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主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的,參照本規定處理;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予以處罰,或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吊銷辦學許可證、接管。
第十九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治理或者查處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
(三)阻撓、干涉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有本條第一款情形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主辦單位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情形的,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一)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的。
(三)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級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師生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無證、無照或無準駕資格人員駕駛的車、船,或乘坐貨車、貨船、“病”車、“病”船或超員車、船的。
(五)學校無能力處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要求治理或者查處的。
第二十一條中國小校發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鄉(鎮)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對事故的發生,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負有領導責任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本條所述重大安全事故,其主辦單位和學校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處以2萬元罰款,或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條中國小校發生師生死亡1-2人或者重傷、重度中毒3-9人安全事故,學校或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的發生,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發生重傷或重度中毒1-2人的事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的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按隸屬關係,立即報告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農村中國小報鄉、鎮人民政府),發生火災、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傷亡事故應首先報告有關部門搶救。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及時報告同級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重大緊急情況可越級上報。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瞞報、拖延報告的,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處理。發生第二十二條所述安全事故,學校不立即上報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不及時上報的,給予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警告或記過的行政處分。因瞞報、遲報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事故遲報、瞞報,其主辦單位和學校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或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本規定,對中國小校重大安全事故防範、發生的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報告批覆結案後,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的規定辦理。
學校發生師生死亡1-2人或重傷、重度中毒3-9人的安全事故以及重傷或重度中毒1-2人的安全事故,市直屬學校和縣(市、區)以下學校分別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依據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除國家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有明確規定外,學校發生上述安全事故,由縣(市、區)及以上人民政府批覆結案。
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有關部門應當自調查報告批覆之日起15日內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