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可簡歷網

位置:首頁 > 職場 > 職場規章制度

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

法律責任是指法律關係主體對違反法律規範、不履行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所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法律責任是國家管理社會事務所採用的強制當事人依法辦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各類安全生產法律關係的主體必須履行各自的安全生產法律義務,保障安全生產。《安全生產法》的執法機關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法律制裁。

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主體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主體亦稱安全生產法律關係主體(簡稱責任主體),是指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享有安全生產權利、負有相應安全生產義務和承擔相應責任的社會組織和公民。責任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四種:

1.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領導人、負責人。《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了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管轄行政區域和職權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既是法定職權,又是法定義務。如果由於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領導人和負責人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重大、特大事故,執法機關將依法追究因其失職、瀆職和負有領導責任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有關主管人員。《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行為作出了法律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否則將負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負的六項安全生產職責。第十九條規定:“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二十條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質作出了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其它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產是他們義務不辭的責任。

3.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他們往往是各種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高低,對安全生產至關重要。所以,《安全生產法》在賦予他們必要的安全生產權利的同時,設定了他們必須履行的安全生產義務。如果因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義務而導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人員。《安全生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服務等工作的中介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執業資質才能依法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服務。如果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承擔的安全評價、認證、監測、檢驗事項出具虛假證明,視其情節輕重,將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安全生產法律關係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所從事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危害社會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是導致生產事故多發和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作為是指責任主體從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動而觸犯法律,不作為是指責任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而觸犯法律。《安全生產法》作為安全生產的基本大法,對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行為進行了全面的規範,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當前,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尤其是非國有企業的負責人不瞭解安全生產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一旦發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試法。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那些是合法的行為,那些是違法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予追究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35種:

1.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行政的行為: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2.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裝置、器材或者其它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3.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

4.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5.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6.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7.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8.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9.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0.生產經營單位的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11.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12.礦山建設專案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13.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14.安全裝置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15.未對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16.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17.特種裝置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的。

19.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20..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21.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本制定應急預案的。

22.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23.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24.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25.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26.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28.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29.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30.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32.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33.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34.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35.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

標籤:追究 責任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