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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職務過錯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責任書3.05W
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職務過錯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夯實安全基礎,消除事故隱患,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實現集團公司安全奮鬥目標,建立本質安全型企業,促進企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單位必須堅持“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三條各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要規範追查程式,按程式、按規定嚴格考核。 第四條本追究辦法適用範圍為集團公司所屬各單位(含全資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發生死亡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五條在工作過程中,因工死亡1 人的,除對直接責任人追查處理外,對事故單位礦處級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對礦、處級單位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對事故單位負主要責任的科、區級幹部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 第六條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一次死亡2 人的,除對直接責任人追查處理外,對事故單位礦處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對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行政撤職處分;對事故單位的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1000~1500 元。 第七條年度內累計因工死亡2 人的,對事故單位礦處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年度內同一專業累計因工死亡2 人的,其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含副總)引咎辭職;對事故單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1000 元。第八條在工作過程中,凡發生一次死亡3 人及以上的死亡事故,集團公司配合政府部門追究處理,對事故單位礦處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處分;對事故單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其直接責任人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年度內累計發生因工死亡3 人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單位礦、處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第三章發生重傷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條在工作過程中,因工重傷1 人的,對事故單位科、區級分管(或跟班)幹部給予行政警告處分,並處罰款300~500 元。 第十一條在工作過程中,生產礦井(含建井)凡發生因工一次重傷2 人事故的,對事故單位科、區級分管(或跟班)幹部給予行政記過處分,並處罰款500 元;對事故單位科、區級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並處罰款500 元。地面廠處、非煤企業及後勤服務系統凡發生因工一次重傷2 人或累計重傷2 人事故的,對事故單位礦處級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對事故單位科、區級分管幹部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500 元;對事故單位 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 第十二條在工作過程中,生產礦井(含建井)凡發生因工一次重傷3 人及以上事故的,對事故單位科、區級分管(或跟班)幹部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1000 元;對事故單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並處罰款1000 元;對事故單位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地面廠處、非煤企業及後勤服務系統因工一次重傷3 人或累計重傷3 人的,對事故單位礦處級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對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對事故單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直至留用察看處分,並處罰款1000 元。 第十三條凡因現場失察或安全監察不到位而造成一次重傷1-2 人或1 人死亡的事故,對安監處(副)處長給予行政警告處分;造成一次重傷2 人以上或2-3 人死亡事故的,對安監處(副)處長分別給予行政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對其他相關的安全監察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直至留用察看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第十四條凡因“三違”行為造成本人或他人輕傷的,對責任人罰款500-1000 元;造成重傷的,給予責任人留用察看處分,並處罰款1000-1500 元;造成他人死亡的,對責任人解除勞動合同;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四章非傷亡事故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凡發生一級(特大)非傷亡事故,對事故單位礦、處級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並處罰款1000~1500 元;對分管負責人(含副總)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記過或記大過處分,並處罰款1500 元;對負有主要責任的科、區級分管幹部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1000~1500 元;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含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並處罰款1000~1500元。 第十六條凡發生二級(重大)非傷亡事故,對事故單位礦、處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行政警告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元;對負有主要責任的科、區級分管幹部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對科、區級黨政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 第十七條凡因現場失察或安全監察不到位而造成的二級(重大)非傷亡事故,對安監處(副)處長給予行政警告處分,並處罰款500 元;造成一級(特大)非傷亡事故,對安監處(副)處長給予行政記過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對其他相關的安全監察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並處罰款500~1000 元。 第十八條凡因“三違”行為造成三級及以下非傷亡事故的,對相關責任人按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5% 毎進行賠償, 人賠償最多不超過1500 元;造成二級(重大)非傷亡事故的,除對相關責任人按上述標準進行索賠外,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留用察看處分;造成一級(特大)非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章對重大隱患的責任人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在工作過程中,被集團公司或上級部門發現重大隱患的,對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管理責任的科、區級負責人及相關部門的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被集團公司或上級部門停止作業的,對礦處級(含副總)分管負責人給予“黃牌”警告;年度內兩次“黃牌”警告的引咎辭職。
  (1)生產礦井(含建井)一個採煤面或一個掘進工作面因工程質量、瓦斯超限或煤層注水不達標等被停產整頓的。
  (2)生產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掛上安全生產執行許可證的。
  (3)提升、運輸系統出現重大隱患被停止執行的。
  (4)生產車間存在重大隱患危及安全生產的。 第六章對安全質量標準化建立及本質安全程度評估不達標單位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在集團公司或上級部門檢查驗收中,某一專業不達標或被評定為d 級的,對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含副總)給予“黃牌”警告。採掘工作面、機電、運輸、通風、巷修專業不達標或被評定為c 級的,對相關區隊的行政負責人給予“黃牌”警告,連續兩次不達標或被評定為c 級的,其所在區隊的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第二十二條年度內同一專業連續兩次不達標或被評定為d級的,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含副總)引咎辭職。 第二十三條年度內,礦井出現一次不達標或被評定為d 級的,對主管礦長、安監處長“黃牌”警告,礦井連續兩次不達標或被評定為d 級的,主管礦長、安監處長引咎辭職。 第二十四條地面廠處及非煤企業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注:因傷亡事故的影響使礦井或專業降級不達標的除外。 第七章關於安全培訓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集團公司新聘用的礦、處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含副職,下同),在半年內仍未安排其培訓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而上崗的,或者對在崗礦、處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安排其進行復訓的,對集團公司教培部門和組織部門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六條基層單位新聘用的科、區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半年內仍未安排其培訓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而上崗,或者對在崗科、區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安排其進行復訓的,給予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七條要害工種未經培訓上崗的,對責任單位科區級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處分;要害工種未按規定安排複訓的,對基層單位教育培訓部門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八條普通工種未經培訓上崗或未按規定安排其複訓的,對責任單位的科區級主要負責人和基層單位教育培訓部門的分管負責人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九條對考試不合格的人員安排上崗的,對責任單位的科區級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對因未按審定的培訓計劃內容進行教學,或者因出卷人、監考人、閱卷人不負責任而導致較大數量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上崗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警告處分,對責任人單位的行政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處500 元以下罰款;因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上崗而造成人身事故或非傷亡事故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對責任人單位的行政負責人給予行政敬告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集團公司教考分離規定的,對有關部門負責人行政警告處分。 第八章對安全裝備、安技措費用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安技措費用未按規定提取、未完成計劃或挪作它用的,給予礦、處級分管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行政警告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質安全型裝備計劃不落實的,給予礦、處級分管負責人行政記過處分;對相關責任人行政警告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三條安全監控系統因裝置質量或管理不當,而造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影響全礦井系統執行時間超過8 小時,或影響一個採區系統執行時間超過16 小時,或單個採掘頭面時間超過24 小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記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安全監控系統因礦日常管理、使用、維修不當,導致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影響全礦井系統執行時間達8 小時,影響一個採區系統執行時間達16 小時,或單個採掘頭面時間達24 小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礦分管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記過處分。 第九章對隱瞞事故行為的責任人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隱瞞工傷事故或二級及以上非傷亡事故的,給予所在單位的安監處長“黃牌”警告;年度內累計出現兩次的引咎辭職。 第三十六條科(區)基層單位隱瞞工傷事故或三級及以上非傷亡事故的,給予科(區)長行政撤職處分。 第十章其他過錯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凡因採購或自制的生產用的材料、物品、備件、裝置不合格,或者因供應不及時而造成人身事故的,視情節輕重對採購、加工、驗收等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留用察看處分,同時並處2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後發生,由於彙報不及時或組織、指揮搶救不力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相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第三十九條發生工傷事故後,因醫院出動不及時或搶救不力而造成工傷死亡的,視情節輕重,對醫院院長、分管副院長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大過處分;對其他參與搶救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留用察看處分。 第四十條集團公司機關部門對基層單位存在的重大隱患,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或者已發現但未能採取有效措施,從而導致二級及二級以上非傷亡事故發生的,或者發生一次重傷1-2 人以及死亡1 人人身事故的,對部門分管領導和直接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發生一次重傷3 人及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2 人及以上人身事故的,對部門分管領導和直接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對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十一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對礦處級領導幹部的安全考核罰款,按某礦司
  (20XX)256 號及某礦司
  (20XX)2 號檔案規定執行。對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其它特殊違規行為,參照集團公司有關責任追究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職務過錯責任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從重處理:
  (1)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職務過錯。
  (2)對調查人、投訴人、檢舉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3)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職務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4)銷燬、隱匿證據或破壞現場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過錯責任或從輕處理:
  (1) 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確履行職務的。
  (2) 積極配合調查並主動檢舉同案其它嚴重過錯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二oo 五年九月一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不符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