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
國家為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先後出臺了一系列的女職工特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1988年國務院頒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該規定於2012年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9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而廢止。)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1992年全國人大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這些規定,對女職工享有特殊勞動保護權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這是否意味著只要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違法?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這是不附加任何條件的,用人單位與懷孕女職工只要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是可以解除的。其次,不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指的是用人單位不能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判人員等女職工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要符合以上法律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並不受職工是否懷孕的限制。
綜上,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只是出於對懷孕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對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關於女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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