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可簡歷網

位置:首頁 > 熱點 > 其他文案

二審答辯狀8篇 百戰文輯——二審答辯狀中的得失與成長

“二審答辯狀”是指被告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辯護意見或證據材料的書面檔案,也是其進行二審答辯時需要提交的必要檔案。其涉及的內容往往與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法律規定等相關,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和作用。

二審答辯狀8篇 百戰文輯——二審答辯狀中的得失與成長

第1篇

答辯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戶籍地: 身份證號碼: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__離婚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下列財產,一審不予處理或錯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中院予以糾正。

三、由於時間變化,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已經發生變化,列舉如下:

1、__房產貸款,現貸款餘額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罰息是__元,訴訟費預計支出是__元,合計此套房產負債為__元;

四、根據事實,請求中級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如下認定:(按一審判決書的認定順序)

1、認定被上訴人的婚前財產為__房產一套和現金人民幣__萬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2、認定__房產繫上訴人出售__房產的房款所購買;(判決書第__頁倒數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3、認定被上訴人出資婚前存款__萬元購買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4、認定被上訴人用出售__房產的房款裝修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5、認定上訴人非法轉移現金__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依據司法解釋,重新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審答辯狀8篇 百戰文輯——二審答辯狀中的得失與成長 第2張

第2篇

答辯人現就q等上訴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於受案範圍又是基於認為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重複處理行為。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並析明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還是不是重複處理行為。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發生於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後,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為管委會方的答覆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複處理行為。從本質上看,該答覆完全符合重複處理的行為特徵。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檔案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一是重複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第3篇

答辯人:(中國)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xx區路號xx大廈第層。

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廣州市xx區xx大道中號之二房。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針對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望合議庭予以採信: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5月15日簽訂三年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本應在x年5月15日期滿,但鑑於被答辯人正處於哺乳期時期,根據相關規定,答辯人將合同期滿時間延長至被答辯人哺乳期結束,即x年12月18日。答辯人於x年5月9日將《合同期滿通知》送至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收到並已簽名確認。答辯人嚴格遵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關於貫徹執行t;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等法律規定,將勞動合同的期限延續至哺乳期滿為止的行為已對在哺乳期的被答辯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顧義務。

為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辯人之後的工作安排,答辯人於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辯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決定:勞動合同將在x年12月18日屆滿,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告終止,公司決定不與您續簽勞動合同,生效日期為x年12月19日。答辯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相關通知義務。

(一)答辯人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答辯人的勞動合同

答辯人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將勞動合同續延至被答辯人哺乳期結束時終止,也未違反關於在醫療期內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相關規定,同時答辯人已於x年1月20日前將經濟補償金51408.73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補償金匯出至被答辯人個人工資的銀行賬戶。答辯人按照法律規定及相關續約已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了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並未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被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證據《相片》沒有任何證明力,根本無法證實被答辯人於x年1月12日在答辯人上班。

(二)答辯人於勞動合同終止後才得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的事實

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相關續約,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答辯人是在收到被答辯人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時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療的事實,此時已過了勞動合同期限。雖然被答辯人是在x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但答辯人於合同期滿前並未明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從事實上來說答辯人並沒有過錯,相反被答辯人存在過錯。被答辯人提交的《錄音記錄》和《qq聊天記錄》並沒有明確指出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員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時間,更無法證明被答辯人在x年12月18日當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療的事實及qq使用者為被答辯人本人。相反,這兩份證據強烈的反映被答辯人的惡意!法律賦予了勞動者於醫療期內享有相關權利,但被答辯人此前未履行告知義務,其因個人過錯於勞動合同終止後惡意提起訴訟,此行為已不能繼續受到法律的保護,反而被答辯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南方醫科大學珠江醫院於x年12月23日出具了診斷證明書建議被答辯人出院後全休兩週,但該診斷書僅是醫生對傷病職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議,並非病休決定書。病休決定書須經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或人員根據《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穗勞險字[1991]008號)認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萬步講,即便被答辯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療的提前告知義務,但未履行審批手續,被答辯人並未獲得答辯人認可享受醫療期。

根據法律規定和答辯人薪酬制度,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答辯人根據法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答辯人無須支付相關賠償金。於x年5月16日被答辯人簽收了《合同期滿通知》,並知曉並接受上述內容,表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5月16日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係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即使依據《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出院次日即x年12月25日才期滿終止,因被答辯人個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義務且未獲答辯人認可享受醫療期,答辯人也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行為,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被答辯人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被答辯人申請答辯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辯人相關制度的規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於x年12月25日終止,被答辯人也未在答辯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根據答辯人《公司員工手冊》規定,被答辯人必須在答辯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x年度雙薪。因此,根據答辯人規章制度的規定,被答辯人無權請求答辯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另外,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和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是由企業根據企業經營狀況和員工工作表現而為員工提供的激勵制度,並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只要答辯人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答辯人完全有權自主決定獎金的發放方式,答辯人不給提前離職的被答辯人發放獎金的行為,並無不當。

結合實際情況和《公司員工手冊》,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被答辯人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12月18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合同,被答辯人已失去享受醫療期工資的資格,因此被答辯人無權利要求答辯人支付相關報酬。而答辯人在事後得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的事實後,也自願補償了被答辯人住院期間的病假工資。

(四)答辯人支付被答辯人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應調整為人民幣1706.03元

答辯人已按照法律規定合法、合理地對被答辯人予以補償,至於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因答辯人都是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規章制度辦事,並未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這方面的經濟補償金。另外,根據被答辯人提供的工資明細表,答辯人統計後得出被答辯人x年應發工資總額為人民幣159344.32元,則被答辯人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3278.69元,由於被答辯人根本無理由請求答辯人支付x年度銷售獎金和優秀管理獎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答辯人應當支付給被告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為人民幣53114.78元(計算公式:13623元×4個月=53114.78元),原告已支付51408.73元,只須再支付1706.03元(計算公式:53114.78元-51408.73元=1706.03元)。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於無理的惡意訴求,請求合議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第4篇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徵。(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並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著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後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並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鑑於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眾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範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於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後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後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於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於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範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後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裡,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後,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並沒有採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於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為它就像一面牆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為當時倉庫圍牆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牆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採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於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牆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於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為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餘,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於倉庫比較低窪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於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為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定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為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鑑於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窪的特點,本著為被答辯人切身利益著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於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為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5篇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鎮xx村人,農民,住本村。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19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後,應按先列情形分別做出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第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重新判決,並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和理由。

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4、發現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6篇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4)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為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4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5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一審被告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週中亞、謝、吳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幹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於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週中亞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4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為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後,將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複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並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臺(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並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著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臺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著挪位)。當時的線外幹部可作證(張青青、李昆倫)。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覆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後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4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後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症狀,但是並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4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間xx科技()有限公司csd領導對答辯人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風險完全是明知的。因為,當時與答辯人在csd三樓西南通道口長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個人,同班代表01線員工的答辯人,同班代表02線員工的劉繼舉;對班代表03線員工菜某某(綽號:眼鏡)。當時02線組長(吳)、大組長(胡偉才、仇青春)等人經常會來到三樓西南通道口查崗,當吳志詳他們每次看到劉繼舉在崗位上躺著休息從來都是預設狀態,可以證明xx公司領導對該崗位休息期間需要躺著來保護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該崗位需要保護腰部的答辯人卻在該崗位持續7個月的工作期間一直都堅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職期間的答辯人對該崗位存在職業病預防一無所知。

答辯人在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為只是與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後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後的一週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著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症狀顯現,答辯人於x4年7月13日(週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後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週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週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為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於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4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後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5年3月23日公佈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定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4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症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於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幹部一起進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為:答辯人王x4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託xx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勞鑑(滬)字1504-1195號鑑定結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複決字【x5】第115號《工傷行政複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後,已於x5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squo;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並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為xx人社受(x4)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後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為: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第7篇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絡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眾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著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第8篇

答辯人現就xxxx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號--00051號行政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案,現答辯人統一作如下答辯。

雙方對以下事實本身是沒有爭議的:x年3月25日,原豐都縣人民政府北岸城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下發《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決定對豐都縣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5月10日後修建的符合有關條件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助,對原名山鎮居民符合條件的住房授權由原名山鎮人民政府負責簽訂補助協議並組織兌現。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本答辯人豐都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檔案精神,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了《豐都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對上訴人在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後修建的原名山鎮中華路280號前樓房屋給予了補助。前樓房屋後由縣北城管委會予以拆除。

但雙方對該事實是否符合超過起訴期限的法律規定產生了不同觀點。

前述事實證明,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最高法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不屬於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的起訴早已經超過起訴期限,駁回起訴。也即,一審與答辯人方的觀點相同。

一是,行政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一說,上訴人硬生生一再以訴訟時效說事。

二是,上訴人制造出一個邏輯,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上訴人把102次會議紀要說成是在糾正違法行為,系杜撰——該紀要分明是在處理與上訴人原設定的權利義務無關的、案外人的遺留問題,何來違法?即便違法,也因是與案外人相關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上訴人又稱行政機關自己在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這更是杜撰。試問,何處有此規定。

三是,上訴人徹底誤解了起訴期限的法律意義及構成要件。起訴期限與行政相對人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一要件緊密相聯。本案中即: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就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從此時起算。怎麼可能如上訴人的上訴中所稱: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所以訴訟時效不需要計算?難道此時就沒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既然沒有,又為什麼要起訴、要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