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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民事答辯狀3篇 被告民事答辯狀:辯手翻盤最後一搏!

被告民事答辯狀是指被告就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起訴內容進行答辯的書面陳述。答辯狀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法律文書之一,可以為被告辯護,維護自己的權益。本文將介紹被告民事答辯狀的相關內容。

被告民事答辯狀3篇 被告民事答辯狀:辯手翻盤最後一搏!

第1篇

答辯人:劉晟澤,男,56歲,北京市人,漢族,國小文憑,戶籍地址北京市昌平區十三陵鎮

請求法院確認徐丹與劉晟澤於1994年簽訂的《買賣房屋契約》有效,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

被告在 1994 年與原告姐姐徐丹及原告爺爺徐廷勝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將原告的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屋以14500元買了下來。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在簽訂合同時徐敏 17 歲,尚未成年,父母親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顧生活,所以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有理由相信徐丹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

而且,被告劉晟澤已經在原購買房屋的基礎上加蓋了新的房屋,現有房屋應歸劉晟澤所有。另外,新北村已經在 1986 年被國家徵用,土地性質已經變為國有土地, 所以徐丹與劉晟澤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標的合法、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買賣房產契約中明確指出“今後因售房方家庭糾紛與買方無責任。”,因此應該按協議規定保護被告的利益。雖然房產買賣未辦理物權登記,只是簽訂了協議,但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已經生效。

綜上,徐丹與劉晟澤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有效的。且房屋產權應歸被告所有。

被告民事答辯狀3篇 被告民事答辯狀:辯手翻盤最後一搏! 第2張

第2篇

答辯人:劉xx,男,漢族,1971198xx年xx月xx日生,現住:蘭州市安寧區xxxx,工作單位:

被答辯人:陳xx,女,漢族,1984年xx月xx日生,現住:蘭州市城關區x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訴我離婚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我與陳xx的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我與陳xx結婚之初感情尚可,但由於在婚姻存續期間陳xx與我在性格方面差異較大,經常無故對我進行指責、謾罵,多數情況我都能剋制自己的情緒,出於禮讓的態度,保持沉默,但陳xx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得寸進尺,不斷因為家庭瑣事同我進行爭吵,我稍作解釋迴應,陳xx輕則摔砸家庭財物,重則對我進行暴力攻擊。考慮到上述事實發生在其懷孕和哺乳小孩期間,我處處隱忍,但還是沒有讓陳xx悔過,在不斷對我進行侮辱、謾罵、攻擊的同時,還經常對我的父母進行謾罵,對我家的親屬進行語言攻擊,並要求我和我的父母、親屬斷絕關係,我父母在出面調解我們之間的矛盾時,指著我母親口出穢語,將我及我父母的手機摔壞,還誣陷我母親偷區她的錢物,最終導致我母親心臟病發作住院手術。且被答辯人多次在同我爭吵後,叫來其母親,其母親不但對陳xx不勸阻,反而和陳xx抱起孩子就回陳xx父母家,並拒絕我上門看望孩子,剝奪我作為父親的監護、探望權。

我和陳xx走到今天,很大程度是因為我的原因,是因為我對陳xx的態度太縱容、太放任,是因為我處處隱忍,事事隨其願,才讓陳xx對我及我的父母的惡劣惡略態度不斷升級,導致多年來撫育我長大的母親心臟病發作,並留下後遺症,隨時都有生命的危險。我常常在反思自己,為什麼善良換來的卻是如此結果?

在我母親手術住院和回家療養期間,為了方便照顧我母親,我經常在父母處居住,陳xx不但不來探望,反而誣陷我母親沒有手術,是裝病,並告訴我要和我們家斷絕關係。同時,在得知我母親確實生病事實後,反而在家和我岳母將我家裡所有的名貴酒水都喝完,以示對我母親的心臟病進行慶祝。我的父母都是老老實實的老百姓,在陳xx懷孕和生完小孩都對其進行了無微不至的照顧,做飯、洗衣服家務活全包乾,在陳xx對我和我父母進行謾罵、砸摔乃至暴力攻擊時,也從來一聲不吭,希望能換回陳xx的良知,我實在不明白為什麼換來的卻是如此狠毒的回報。

在我母親病情初愈,我返回家時,家中所有的電器及大部分傢俱都被陳xx轉移,將結婚照片撕毀,對房屋內設施也進行了損壞。在我要求要探望孩子時,陳xx態度強硬,拒絕我探望,並揚言要找他們家人及社會人員來教訓我,教訓我的父母。

試問是問陳xx,還有沒有天理,還有沒有底限,還有沒有人的基本良知?綜上所述,我對陳xx已經心灰意冷,我和陳xx的感情確已破裂,我同意和陳xx解除婚姻關係。

1.我非常疼愛自己兒子劉xx,我除了言語上不善表達外,我對自己的兒子在感情和物質上進行了全身心的投入,孩子的尿不溼、奶粉都是我和我父母購買。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述情況與事實不符,說我不愛男孩,聲稱不要孩子,不管孩子,沒有事實根據。

2.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聲稱我在孩子出生後同一女子外出遊玩一月之久。實際情況是我在孩子出生後不堪陳xx的謾罵、侮辱、且其動不動讓我滾出家門,當時我的一個表妹(我舅舅的女兒)正好有事要去外地辦理,需要人陪同,我在安排好自己父母對孩子照顧事宜後才離開,同時我的父母也代我履行了對孩子的照顧義務。

3.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聲稱我不在回家三月之久,事實情況是我母親心臟病發作,需要有人看護,且在心臟手術期間也需要有人看護照顧。且20xx年3月27日,被答辯人同我爭吵並對我謾罵,並要求我滾出家門,我為了照顧母親,同時被答辯人不讓我回家居住,因此我不得不在父母處居住以方便照顧。

4.被答辯人聲稱我長期不給孩子生活費用不屬實,被答辯人和我共同居住期間,由於其沒有工作收入,家裡所有開支都是我和我父母支付,被答辯人在搬回其父母家後拒絕我探望孩子,也拒絕我去其父母家,導致我不能履行對孩子的撫養義務。

5.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聲稱我毆打其母親沒有事實根據,由於本案和其母親沒有直接關係,我不想對其母親發表過多評論,但有一個事實必須闡明,我對其母親自同被答辯人結婚以來都非常尊重,不可能發生毆打的事情,但其母親在陳xx對我進行謾罵、侮辱乃至暴力攻擊時,不但不勸阻反而還經常在一邊幫腔,冷嘲熱諷,說我是和尚,除了吃飯、睡覺、看書外什麼都不會,也不和她們說話溝通,即便這樣我也是保持沉默,從來沒有和其母親發生正面衝突。我和陳xx的婚姻走到今天,其母親也有很大的因素。

三、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由答辯人撫養兒子劉xx,且被答辯人無需支付撫養費

1.被答辯人有嚴重的暴力傾向,且有酗酒的惡習,其心態不同於正常母親,經常對孩子的照顧採取放任的態度,孩子目前還不滿一歲,不能翻身,其經常放任孩子在爬臥的姿勢下啼哭,且孩子經常啼哭至窒息,被答辯人開脫說為了治孩子哭鬧的毛病。如果孩子隨被答辯人生活,孩子的生命安全將受到威脅。

2.被答辯人性格暴戾、具有攻擊性,傳統倫理道德觀念嚴重缺失,不利於孩子成長,其同答辯人以及被答辯人父親都有嚴重的家庭矛盾,如果孩子由其撫養,很難保證孩子不受其不良性格的影響,從有利孩子品德健康的角度,懇請法院考慮。

3.被答辯人哺乳期已經結束,孩子目前已經停止母乳,全部食物營養均由奶粉提供。

4.被答辯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不可能保證孩子正常生活開銷。答辯人有穩定的工資收入,物質上對孩子的成長提供保障,同時答辯人的父母都有穩定的收入,答辯人如取得孩子的撫養權,答辯人父母願意無償幫助答辯人共同撫養孩子成年。

5.答辯人的性格更有利於孩子的成長,答辯人性格善良,通情達理,沒有不良惡習,對待生活的態度積極向上,能夠在今後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發揮積極的作用,能夠保證被答辯人的探望權。

第3篇

答辯人:李繼傳,男,1977年8月15日,漢族,現屬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鎮騰飛實業公司貨運司機,住址位於海南省儋州市清華路7號。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供審判庭參考: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部分基本沒有異議,但對定殘日的確定存在疑問,希望被答辯人在關於時過七個多月之後才進行定殘鑑定問題上給出合理解釋,以期讓人信服,法庭明鑑;

在殘疾賠償金和受害人店內財產損失問題上,我基本認可。但是總的來說,賠償清單列舉的賠償專案和金額過於粗略簡單,難以使人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屬於需要正式憑單票據、意見書或鑑定書的加以佐證的專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無法認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其二、對某些專案的賠償金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上存在疑問,被答辯人應當依法計算準確數額,而不能擴大賠償要求。

關於誤工費的計算,根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應屬於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對此受害人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的證據,應當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20xx—20xx年度賠償標準中規定的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約每天43元。在誤工時間上應為2月1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9月11日,共223天;

關於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海南資料8293元)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海南資料2556.56元)。本案正屬於此種情形,因此在計算時應當將賠償設計最長年限的20年分開計算,才合理合法;

關於24萬元的護理費,答辯人認為明顯過高。《最高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有規定,護理費用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對於收入狀況和人數我沒有異議,然而將護理期限定為最高的20年並不盡合理,沒有充足理由支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致人殘疾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為殘疾賠償金。受害人在已經要

求了殘疾賠償金後,不能再重複要求精神損失費,希望法庭依法評判。

在司法鑑定費的承擔問題上,答辯人保留辯論和質疑的權利。

三、關於責任分配問題,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尊嚴,我有幾點意見。

首先,根據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於20xx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我認為騰飛公司與我在賠償問題上脫離不了干係是有據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實際車主肇事後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覆函》(20xx)民一他字第23號中曾明示:“實際車主肇事後其掛靠的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此,懇請法庭仔細考量,適當的認定我與騰飛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關係。

其次,根據保險有關規定,車輛在有交強制險的情形下,首先應由昌平保險公司在醫療費10000元,死亡或殘疾110000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責任方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相應的賠償限額範圍內對其合理部分費用進行賠償,對超過賠償限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