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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答辯狀8篇 才華橫溢:我為自己答辯,我為理智辯護

“民事二審答辯狀”是被告在民事訴訟的二審階段,就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以及一審判決作出的答辯書。它是被告在維護自己權益的同時,進行法律辯護和應訴的重要法律文書。

民事二審答辯狀8篇 才華橫溢:我為自己答辯,我為理智辯護

第1篇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僱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民事二審答辯狀8篇 才華橫溢:我為自己答辯,我為理智辯護 第2張

第2篇

我是宇宙太陽系地球中國浙江麗水遂昌新世紀實驗學校五一班的劉昊晗。

這幾天,我們一直在學習關於你們西部的文章,知道了你們那兒是那麼美麗,又是那麼的荒涼;知道了你們那兒是多麼的貧困。

現在,全國都開始了捐獻出自己的零花錢、書、衣、褲、玩具等等的東西。象我們學校,就開展過這樣的活動。還有西部大開發工程也還在建造當中。

我在電腦上看到了你們那的教室裝置簡單,一塊石頭和幾根木頭,綁起來就成了一張凳子。

我們這兒的條件可比你們要好多了。我們的學校名叫“新世紀實驗學校”,在去年剛造好,裡面的設施都是嶄新的,藍瓦紅牆,相當的美麗。學校一共分為3幢大樓:一幢教學樓,一幢辦公樓,還有一幢是餐廳、音樂室、電腦房等教室所在的大樓。我們的教室裝置也不錯,都用上了多媒體。

我們的活動豐富多彩。雖然操場還沒建成,不過還有體育室、乒乓球室和舞蹈室頂著。而且我在家裡的活動更豐富。我家有一臺乒乓球檯、一臺液晶電視、二臺純平電視,還有一臺電腦。要是你來了,我家的紅色警戒、夢幻西遊、大話西遊、罪惡都市、小鬥士……不把你給玩瘋了,那這事就可以進入《天方夜談》了!

第3篇

一、傳承航天精神,培育南理特質。以實際行動做南理人的形象代表,做現代文明的使者。

二、踏實主動學習,培養創新精神。遵循實字校風,端正學習目的,心無旁騖,主動學習,勇於創新,積極實踐。

三、遵守社會公德,樹立良好形象。公共場所保持肅靜,不喧譁,不妨礙他人工作、學習;文明就餐,不吸菸,不酗酒;文明使用網路,自覺抵制不良資訊,不傳播淫穢視訊和圖片,不觀看淫穢網站,文明上網;遵守公共道德,男女交往文明。

四、舉止大方文明,倡導社會新風。儀表端莊、服飾整潔;待人禮貌,尊敬師長、尊重他人,樂於助人,團結友愛。

五、遵守校紀校規,規範個人習慣。遵守課堂紀律,不遲到,不早退,不曠課;樹立誠信意識,恪守學術道德,不抄襲,不作弊,不剽竊;遵守宿舍管理,按時作息,不晚歸,不使用違章電器,不留宿校外人員,不在校外租房住宿,不在學生宿舍叫、送外賣。

六、關心學校發展,愛護校園環境。熱愛學校,維護學校利益;愛護公共設施,愛護花草樹木,珍惜環境資源。

七、注重勤儉節約,積極參加活動。關心集體,熱愛勞動,積極參加社會實踐;生活節儉,不亂花錢,合理有效使用獎助學金,不向家庭提出超越實際的生活要求。

八、遵紀守法,爭做合法公民。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遠離黃、賭、毒。

九、內強自身素質,爭做文明先鋒。努力提高個人綜合素質,保持心理健康,提高適應能力,增強安全意識,防止意外事故,全面成長成才,爭做健康、文明、積極、上進的新一代大學生。

第4篇

答辯人:程,男,漢族,x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省天門市**村9組,身份證號碼:。

程入職後,木門廠為提高木工車間的效益,自x1年9月24日起,約定木工車間由程內部承包。程勞動報酬按如下方式計算:木工車間當月計件工資—木工車間當月成本=程當月勞動報酬。木門廠承諾,程工資不低於4000元/月,重要工段工人的工資不低於2500元/月。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後,極大地提高了全體車間工人的積極性及木工車間的經濟效益,程也獲得了較高的勞動報酬,銀行轉賬單顯示,程x1年11月至x2年6月的工資分別為10005元、8990元、21096元、23240元、16629.4元、21.20元、19262元、17108元。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過程中,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須接受木門廠的監督、管理,遵守木門廠各種規章制度,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由木門廠發放,程並無獨立自主經營木工車間的權力及經營條件,亦未向木門廠繳納承包金或利潤,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是木門廠為提高該車間經濟效益而採取的一種管理方式,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未因此發生改變,一審判決認定木工車間承包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將雙方關係定性為勞動關係,完全符合客觀事實。

二、內部聯絡單的證明力大於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一審判決採信內部聯絡單符合民事訴訟規則。

木門廠拖欠程x2年7月至10月的工資及尾款分別為:16549.10元、9314.10元、13714.82元、19449.20元、尾款2256元,合計61283.22元,程已提供內部聯絡單以予證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無程簽名,工資數額亦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而內部聯絡單有木門廠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行政部銀某霞的簽名,且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基本相符,程提供的內部聯絡單的證明力明顯大於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木門廠對程x2年7月至10月工資數額無法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一審判決採信內部聯絡單,完全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三、木門廠向程收取保證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予返還。

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木門廠以簽訂承包合同為由收取程保證金x00元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判令木門廠向程退還保證金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木門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貴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5篇

我是七年級九班學生,我志願加入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

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是全中國先進青年的代表,是中國共產黨的後備軍,是共產主義事業的接班人。她有著光榮的革命傳統,是中國革命和建設的生力軍。

如果一位青年進入共青團,那也就證明他在思想上有了巨大的飛越,有了明顯的提高,這也是讓個人無比自豪的地方。進入共青團,證明一個人長大了。

我平時遵守紀律,上學從未遲到、缺勤。課上認真聽老師講課,課下虛心向同學學習,處理師生關係融洽,學習成績屬中上水平,在校按時完成作業,在班裡我是老師的小助手,完成老師交給的各項任務。並積極參加班級文化建設等活動。

因此,我認為自己可以進入共青團。如果能進入了共青團這個大家庭,我會更加遵守團的章程,認真完成團交給的任務,提高自己的組織性和紀律性,以無愧於“團員”這個光榮稱號。

如果我未能入團,我會找出自身的不足,努力改正錯誤,彌補短處。而決不會恢心,繼續認真學習,下次再努力爭取。

如果我被批准參加了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有幸成為一名光榮的共青團員,我將更加嚴格地要求自己,好好學習,努力進步,以無愧於胸前那枚閃亮的團徽!

希望團支部經過認真考慮,讓我如願以償,以為國家為集體做出貢獻。

第6篇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7篇

答辯人:李,男,漢族,1x年x月x日出生,xx市x區地稅局工作,住xx市xx區路巷號x單元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於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佔後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並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非法侵佔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於1xx3年12月3x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為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後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於1xx5年1月11日核發的並房權字第x1xx12x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x年2月,本著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願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後,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為原告李換髮了晉房權證並字第fx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為訴爭房產1%單獨所有權人。1xx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並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xx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於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於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後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於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新房,並一直居住至今。對於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援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佔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佔他人合法房產,屬於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係,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xx2)3x號《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為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xx2)3x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並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並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後,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於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於法院主管和受理的範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於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為答辯人李與上訴人劉,二人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xx2)第3x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於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於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於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後,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於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為,《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迴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佔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於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著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企圖永久佔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第8篇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x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環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年1x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x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x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x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x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x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x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x4x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x4x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x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x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