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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職者必知的基本勞動法規內容

求職者必知的基本勞動法規內容
勞動合同內容
《勞動法》第19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19條
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中沒有規定社會保險一項,原因在於:社會保險在全社會範圍內依法執行,並不是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 能協商解決的。
……
“協商約定其他內容”是指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條款,即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除依據本法就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達成一致外,如果認為某些方面與勞動合同有關的內容仍需協調,便可將協商一致的內容寫進合同,這些內容是合同當事人自願協商確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關於試用期
《勞動法》第21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部關於職業職員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 超 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
《勞動法》第25條
用人單位在員工試用期內發現其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也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32條
員工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提前30日。

勞動法的解除和經濟補償
《勞動法》第24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勞動法》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7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8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31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其他規定
《勞動合同鑑定實施辦法》
用人單位在於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應按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號檔案中的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4]256號)的規定,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行政部門應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賠償。
《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符合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當處理。
《勞動法》第82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