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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局城區汙水處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環保局城區汙水處理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城區汙水處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區水資源環境,防治水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供水節水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和《**省城市汙水處理費收繳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區所有汙水都應入網排放,統一處理,統一管理。
第三條 凡本縣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城區公共排汙管網排放汙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自覺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城市管理局是全縣城區汙水處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環保局、水利局、衛生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安監局、城建局、地稅局、工商局、經濟發展局、財政局、物價局、審計局、電力局、自來水公司等有關部門和真武洞鎮政府、真武洞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做好城區汙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汙水處理工程建設

第五條 城區汙水處理工程建設納入縣城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納入政府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六條 城區汙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七條 城區汙水處理工程竣工後,由縣城市管理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汙水處理設施管理

第八條 城區汙水處理設施是指汙水處理過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汙水的管網、汙水處理廠、汙水處理裝置、檢查井蓋、標誌、中途提升泵房、閘閥(門)、汙水廠區、自控裝置、專用配電、通訊設施和處理汙泥等設施。
第九條 城區公共汙水處理設施由汙水處理單位負責定期檢修,確保安全執行;城區汙水支管網系統的維修管理由汙水處理單位負責,維修費用由排汙戶承擔,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動、拆裝、更改汙水支管網線路。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設在城區汙水處理系統中的閘閥(門)、檢查井(蓋)。
第十一條 城區汙水必須入網排放。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汙水入網排汙前,須向縣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的圖紙、地質資料,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區汙水處理系統及其附屬設施(閘閥門、檢查井、汙水管道等)兩側安全保護範圍10米以內修建任何建築物、堆放物料、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從事其它有礙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 涉及或影響城區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報經縣汙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批准後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設。
第十四條 入網排放汙水應符合國家頒發的 《汙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排放。

第四章 汙水處理費收繳

第十五條 凡向排汙設施排放汙(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汙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區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汙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汙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會同縣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城區汙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自來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或水錶損壞的,按汙水處理主管部門實測排汙量或排汙管道容量口徑核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按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流量。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汙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汙水處理費,由縣自來水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收。代收手續費不得超過收費總額的0.2%。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汙水處理費,由管理部門委託縣地稅局代收。
第十八條 城區汙水處理費主要用於:
  1、城區汙水處理廠、排汙設施的執行和維護;
  2、城區汙水處理廠、排汙設施建設資金補貼。
第十九條 用水戶必須按月繳納城區汙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每日2‰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 收取城區汙水處理費的單位,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 城區汙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結餘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自建汙水處理設施,且處理後的汙水達到國家汙水排放標準的,經汙水處理主管部門核准後,城市汙水處理費按收費標準的50%計收。
第二十三條 企業繳納的城區汙水處理費可計入其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四條 收取的汙水處理費不能維持現有汙水處理單位正常運營的,經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局稽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 城區汙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汙水處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縣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汙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予以處罰:
  1、對不按規定入網排汙的,縣自來水公司停止為其供水;造成重大汙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在汙水處理設施及其安全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連線、更改汙水管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盜竊、毀壞汙水井蓋、井箅、閥門、管(渠)道;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汙管道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向汙水處理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汙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質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罰款。對入網排放汙水超標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汙水處理單位的要求,並經試排放達到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由於超標排放造成汙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制止無效的,可以扣押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圍攻、毆打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時必須當場開具扣押憑證,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九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對單位、組織罰款金額在15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金額在50元以上的,被處罰單位、組織或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在法定時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汙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貪汙受賄或者故意拖延、刁難使用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