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興奮劑是否該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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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體育界,越來越多的興奮劑被濫用。為了有效預防興奮劑問題的發生,世界各國都加強了反興奮劑教育工作。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分析興奮劑是否該入刑範文內容,希望能幫助到大家,歡迎閱讀! 本文將描述國外反興奮劑情況,分析我國反興奮劑入刑存在的問題、我國沒有將反興奮劑入刑的原因以及對使用興奮劑是否應該入刑發表自己的觀點,以期對討論興奮劑入刑問題有一定的幫助。
一、國外興奮劑刑事法的概況
(一)波蘭反興奮劑相關法律
波蘭頒佈了相關立法檔案,其中《體育法》就對興奮劑相關問題做了相對完整的規範。依照體育法,運動員必須接受興奮劑檢查,若違反,要受罰。波蘭《刑法》第148條、155條、286條和《反藥品濫用法》對反興奮劑作出立法決定,對服用興奮劑作出涉嫌危害生命和健康罪以及欺詐罪的判罰。[1]
(二)芬蘭反興奮劑相關法律
芬蘭在2002年8月30日頒佈了新修訂的刑法,對原本刑法存在的“危及”以及“侵犯生命、健康和財產罪”的罪名都進行了新的補充,把使用興奮劑女記等行為加入相關罪名內。明確興奮劑犯罪行為,對輕微以及嚴重進行程度上的確定,此外還對“興奮劑物質”的範圍作了界定,強調了認定某種物質是否屬於興奮劑物質將由國家議會以法令的形式予以公佈。[2]
二、我國興奮劑犯罪刑法規範存在的問題
(一)反興奮劑相關法律效力較低
多數反興奮劑法律完善的國家由議會來制定反興奮劑法律,而我國的反興奮劑相關法律基本上都是由國務院頒佈的。國務院沒有立法權,由其制定的行政法規缺乏說服力。相比較而言,國外反興奮劑法律的制定機關具有立法權,效力等級較高。國內反興奮劑相關法律的效力較低,無法起到規範和“威懾”的作用。
(二)沒有對興奮劑相關犯罪罪名、罪狀和制裁機制做出明確規定
通過查詢可知,大多數反興奮劑法律體系相對成熟的國家在立法時都對興奮劑犯罪的和制裁機制做了明確規定。由於我國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沒有對興奮劑犯罪的罪因、罪名、罪狀做明確規定,如果根據相似罪名、罪因和制裁機制進行判罰又有牽強附會之嫌,所以,遇到此類案件,司法機關通常就會當做無罪處理。[3]
三、我國沒有將使用興奮劑等相關罪名入刑的原因
一個原因是大部分人認為興奮劑等相關問題是體育行業自身發展出現的問題,所以應由體育行業自身存在的要求去規範興奮劑相關問題;另一個原因是,運動員或教練員出於不同的目的去使用興奮劑,有的是為了追求所謂的物質利益,有的是為了爭取一定的社會地位,更有的是為祖國爭光。複雜的動機,給定罪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使得判罪帶有不確定性。
四、使用興奮劑等相關行為是否應該入罪
(一)按故意傷害罪判罰分析
有人認為教練等人組織、強迫、欺騙運動員服用興奮劑,應定罪為故意傷害罪。興奮劑會對使用者的身體健康構成極大地威脅,所以那些強迫或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就是侵犯了運動員的生命健康權。[4]分析這一觀點發現,相關工作人員為了達到一定的目的欺騙教唆運動員服用興奮劑,傷害他人身體,甚至致使女運動員沒有辦法懷孕,這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除此之外,此類事件還破壞了正常的體育秩序,由此看來他們的客體不是單一的。那麼即使掌握了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證據卻沒有受傷害的證據,這樣定罪顯然是違背法律規定的。
(二)按教唆、強迫他人吸毒等罪名判罰分析
還有人認為對於教唆逼迫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應按教唆或者強迫他人吸毒罪進行判罰。這一觀點將興奮劑和毒品兩個相異概念混為一談,興奮劑是指參賽者為獲得更好的成績而使用的具有刺激性的藥物,而毒品指的是含有能夠使人形成毒癮成分的藥物。從概念上來看毒品包含一部分興奮劑的範圍。但是,興奮劑更多強調的是能夠藉助其獲得更好的成績。興奮劑屬於毒品的那些範圍可以將教唆逼迫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行為定為毒品相關犯罪的罪名,那麼運動員使用的興奮劑不屬於毒品的那些範圍將無法進行直接判罰。興奮劑的種類多種多樣,根據興奮劑的種類來決定教唆、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是否構成犯罪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所以興奮劑入刑不應該按毒品相關罪名判罰。
五、小結
從前文分析可知,我國的《反興奮劑條例》中有對興奮劑相關行為做出一些判罰規定,但目前我國刑法中沒有明確對欺騙、教唆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做規定,因此,無法用刑法來解釋相關罪名的界定以及判罰。我認為可以借鑑義大利的做法,為相關行為特別設立一個罪名。判罰方面可以增加一條:“在體育比賽中主動使用興奮劑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逼迫、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除處罰金外,判處有期徒刑三到五年。”
一、國外興奮劑刑事法的概況
(一)波蘭反興奮劑相關法律
波蘭頒佈了相關立法檔案,其中《體育法》就對興奮劑相關問題做了相對完整的規範。依照體育法,運動員必須接受興奮劑檢查,若違反,要受罰。波蘭《刑法》第148條、155條、286條和《反藥品濫用法》對反興奮劑作出立法決定,對服用興奮劑作出涉嫌危害生命和健康罪以及欺詐罪的判罰。[1]
(二)芬蘭反興奮劑相關法律
芬蘭在2002年8月30日頒佈了新修訂的刑法,對原本刑法存在的“危及”以及“侵犯生命、健康和財產罪”的罪名都進行了新的補充,把使用興奮劑女記等行為加入相關罪名內。明確興奮劑犯罪行為,對輕微以及嚴重進行程度上的確定,此外還對“興奮劑物質”的範圍作了界定,強調了認定某種物質是否屬於興奮劑物質將由國家議會以法令的形式予以公佈。[2]
二、我國興奮劑犯罪刑法規範存在的問題
(一)反興奮劑相關法律效力較低
多數反興奮劑法律完善的國家由議會來制定反興奮劑法律,而我國的反興奮劑相關法律基本上都是由國務院頒佈的。國務院沒有立法權,由其制定的行政法規缺乏說服力。相比較而言,國外反興奮劑法律的制定機關具有立法權,效力等級較高。國內反興奮劑相關法律的效力較低,無法起到規範和“威懾”的作用。
(二)沒有對興奮劑相關犯罪罪名、罪狀和制裁機制做出明確規定
通過查詢可知,大多數反興奮劑法律體系相對成熟的國家在立法時都對興奮劑犯罪的和制裁機制做了明確規定。由於我國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沒有對興奮劑犯罪的罪因、罪名、罪狀做明確規定,如果根據相似罪名、罪因和制裁機制進行判罰又有牽強附會之嫌,所以,遇到此類案件,司法機關通常就會當做無罪處理。[3]
三、我國沒有將使用興奮劑等相關罪名入刑的原因
一個原因是大部分人認為興奮劑等相關問題是體育行業自身發展出現的問題,所以應由體育行業自身存在的要求去規範興奮劑相關問題;另一個原因是,運動員或教練員出於不同的目的去使用興奮劑,有的是為了追求所謂的物質利益,有的是為了爭取一定的社會地位,更有的是為祖國爭光。複雜的動機,給定罪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使得判罪帶有不確定性。
四、使用興奮劑等相關行為是否應該入罪
(一)按故意傷害罪判罰分析
有人認為教練等人組織、強迫、欺騙運動員服用興奮劑,應定罪為故意傷害罪。興奮劑會對使用者的身體健康構成極大地威脅,所以那些強迫或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就是侵犯了運動員的生命健康權。[4]分析這一觀點發現,相關工作人員為了達到一定的目的欺騙教唆運動員服用興奮劑,傷害他人身體,甚至致使女運動員沒有辦法懷孕,這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除此之外,此類事件還破壞了正常的體育秩序,由此看來他們的客體不是單一的。那麼即使掌握了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證據卻沒有受傷害的證據,這樣定罪顯然是違背法律規定的。
(二)按教唆、強迫他人吸毒等罪名判罰分析
還有人認為對於教唆逼迫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應按教唆或者強迫他人吸毒罪進行判罰。這一觀點將興奮劑和毒品兩個相異概念混為一談,興奮劑是指參賽者為獲得更好的成績而使用的具有刺激性的藥物,而毒品指的是含有能夠使人形成毒癮成分的藥物。從概念上來看毒品包含一部分興奮劑的範圍。但是,興奮劑更多強調的是能夠藉助其獲得更好的成績。興奮劑屬於毒品的那些範圍可以將教唆逼迫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行為定為毒品相關犯罪的罪名,那麼運動員使用的興奮劑不屬於毒品的那些範圍將無法進行直接判罰。興奮劑的種類多種多樣,根據興奮劑的種類來決定教唆、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是否構成犯罪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所以興奮劑入刑不應該按毒品相關罪名判罰。
五、小結
從前文分析可知,我國的《反興奮劑條例》中有對興奮劑相關行為做出一些判罰規定,但目前我國刑法中沒有明確對欺騙、教唆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做規定,因此,無法用刑法來解釋相關罪名的界定以及判罰。我認為可以借鑑義大利的做法,為相關行為特別設立一個罪名。判罰方面可以增加一條:“在體育比賽中主動使用興奮劑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逼迫、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除處罰金外,判處有期徒刑三到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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