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生委撫養費徵收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條例》規定生育(以下簡稱計劃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五條 城鎮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以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當事人計劃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縣(市、區)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基數,本縣(市、區)沒有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統計數字的,可以本設區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基數;當事人實際可支配收入高於前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實際可支配收入為計徵基數。
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以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當事人計劃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縣(市、區)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基數;當事人實際純收入高於前述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實際純收入為計徵基數。
當事人實際可支配收入、實際純收入,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核實;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六條 計劃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據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標準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按本辦法規定的計徵基數的3.5倍徵收;
(二)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但未申請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生育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徵收;
(三)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但經查實,進行了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後,再懷孕生育的,按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四)雙方當事人均無配偶,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到法定婚齡懷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徵收;
(五)雙方當事人均無配偶,雙方均已達到法定婚齡,但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懷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徵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辦法規定的計徵基數的7倍徵收。
第七條 未達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間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標準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婦女年齡未達到25週歲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徵收;
(二)生育婦女年齡為25—28週歲的,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標準徵收:
1.間隔期不滿1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40%徵收;
2. 間隔期達到 l週年、不滿2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徵收;
3.間隔期達到2週年、不滿3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20%徵收;
4.間隔期達到3週年、不滿4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徵收。
(三)生育婦女年齡超過28週歲的,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標準徵收:
l. 間隔期不滿1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徵收;
2.間隔期達到1週年、不滿2週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徵收。
第八條 計劃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據不同情形,從第二胎開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或者第六項規定標準的2倍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九條 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對非法收養人,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徵收社會撫養費;對計劃外生育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計劃外生育的具體情形,按本辦法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條 計劃外生育子女的當事人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分別按各自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一條 計劃外生育子女3個月以內未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的,屬於隱瞞計劃外生育行為,對計劃外生育的雙方當事人,按應繳數額的110%徵收社會撫養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報告計劃外生育行為,並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當事人隱瞞不報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專案,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第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徵收決定應當蓋有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印章。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徵收機關)在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徵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徵收數額。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對徵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管轄權。
第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徵收機關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實際收入狀況及履行能力證明;
(二)分期繳納的具體計劃;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分期繳納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並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和當事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分期繳納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當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不同情況,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中,明確分期繳納的期限、金額等事項。分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首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應繳社會撫養費總額的30%。
第十九條 徵收機關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徵收機關應當建立社會撫養費徵繳分戶臺賬。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徵收機關依法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每季度應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供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情況。
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徵收機關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專案、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截留、挪用、貪汙、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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