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可簡歷網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個人簡歷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司法部令第95號)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於2005年9月30日公佈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佈的《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3號)同時廢止。
  部長 吳愛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人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科學、客觀、獨立、公正地從事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遵守司法鑑定管理規範。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鑑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八條 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鑑定人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規範;
  (三)制定司法鑑定人誠信等級評估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標準和辦法;
  (五)制定和釋出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規劃並指導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司法鑑定人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
  (二)負責司法鑑定人誠信等級評估工作;
  (三)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違法違紀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組織開展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工作;
  (六)組織司法鑑定人參加司法鑑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學歷、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行業資格、執業類別、執業機構等。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關的高階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五)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六)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身份證、專業技術職稱、行業執業資格、學歷、符合特殊行業要求的相關資格、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專業技術水平評價及業務成果等證明材料;
  (三)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提供所在單位同意其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稽核登記程式、期限參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中司法鑑定機構稽核登記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稽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准予執業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監製。《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憑證。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姓名;
  (二)性別;
  (三)身份證號碼;
  (四)專業技術職稱;
  (五)行業執業資格;
  (六)執業類別;
  (七)執業機構;
  (八)使用期限;
  (九)頒證機關和頒證時間
  (十)證書號碼。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

此文共有2頁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