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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也可不賠償

解除合同也可不賠償
當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少人總覺得理所當然應該得到賠償。事實上,並不是所有情況下,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都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本期案例就是其中的情況之一。
  
  【案情回顧】
  
  2000年5月,羅先生進入深圳某機械公司。2001年5月,羅先生被派往公司在上海的辦事處。同年9月,他被任命為辦事處主任。2002年6月,機械公司和羅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
  
  2002年2月26日,羅先生作為機械公司代表,和廣東某公司簽訂合同。因為當時合同沒有加蓋雙方單位印章,事後也沒有補蓋,導致後來機械公司和該廣東公司發生糾紛時,機械公司依靠訴訟才追回對方欠費。這中間,機械公司付出大量人力、金錢。
  
  2OO2年10月,羅先生就自己工作失職,不按公司規定辦事的錯誤寫了檢討書。同年10月5日,羅先生還為自己的失職,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損失而承擔了部分費用。羅先生於2OO2年10月12日向公司書面確認,上海辦事處連日來頻頻出錯,都是因為他的粗心大意,要求公司給予他機會改正。但是,機械公司沒有因此而原諒他。2OO2年11月2日,公司以羅先生屢犯錯誤,嚴重失職為由,向其發出書面解僱通知書。
  
  羅先生認為自己已經寫了檢討書、也承擔了部分的經濟損失,公司還解僱他,就是違約行為,應該給予他經濟補償。他提出勞動仲裁,不服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羅先生和機械公司雙方的勞動關係明確。在勞動合同期內,羅先生多次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工作嚴重失職,情況屬實。羅先生給機械公司造成損失,所以機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我國《勞動法》有關規定,依法不用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儘管羅先生已經寫檢討並且賠償了經濟損失,但不能因此否認他的違紀行為。所以羅先生認為公司對他是無故解僱的看法並不合適。
  
  【法律解釋】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來源:職場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