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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辭職時的培訓費和競業禁止賠償

訂合同時公司要求我們還簽了一個補充協議:要求我們在離開公司後不得利用公司的資訊渠道、資源從事相同的工作,也就是說不能到競爭對手那裡去工作。

在去年,公司對我給了一些優惠條件,創造了一些機會開展業務,一年的時間我的工作已經進入正軌,因個人的發展,現在我有意離開這裡。我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公司要求我首先移交業務,這沒問題。其次,要求我賠償公司去年對我培訓、參加交易會等等的費用。請問合理的賠償金額是多少,合同法有沒有規定?另外我去年也為公司創造了一定的利潤,足以彌補這些培養我的費用。

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公司要求我簽訂不到競爭對手那裡工作的法律合同。我覺得這一點不符合規定,人才流動條例上面也規定不合法,但公司堅持認為我開始已經簽訂了補充協議。請問我應當怎麼辦?

根據你的情況,我諮詢了法律顧問何律師,他的答覆如下:

1.為公司創造利潤和培養費用是兩回事,不能相互抵銷。你勞動合同期滿前的辭職是違約行為,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用人單位招收、錄用你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你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處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2.公司可依據勞動部勞部發(1996)355號文《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以及和你簽訂有關競業禁止的協議,規定“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就業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是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關於辭職時的培訓費和競業禁止賠償

來源:中青線上  發表時間: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