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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瞭解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嗎?

你瞭解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嗎?
在《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中有不少條款都有“可以約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不得約定”等規定。

  一些讀者反映,在實踐中,很難把握。有的條款不知道是否可以約定;有的條款還沒有協商,合同佔有一方就已成文,不容更改;還有的條款明顯不公平等等。對此,南南談一些個人理解,供讀者參考。

  鼓勵“約定”是《條例》的重要指導思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則。因此,勞動合同當事人在法律規範的框架內自由約定的空間越大,勞動關係就越有可能得以和諧地發展。自主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有利於形成靈活的用工機制,保障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因此,《條例》在許多條款中明確,可以協商約定的內容。例如,在試用期、合同文字、服務期、競業限制、商業祕密、合同生效條件、合同變更或解除、經濟補償、經濟賠償及支付方式等等。

  “約定優先”是《條例》的重要原則。由於勞動合同關係是特殊的民事關係,所有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可能對所有問題都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就有一個“有法定從法定,沒有法定從約定”的法律原則。只要條款不違法,只要法律法規不是明令禁止的,約定就高於一切。

  那麼,在約定條款時應該注意些什麼呢?

  一是約定不能違法。我們知道,合同的所有條款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法規不允許靈活的,一類是法律法規允許或者是希望放開協商的。凡屬法律法規不允許靈活的,在勞動合同中就應按規定表述,不能自主協商。例如:加班費的發放標準、社會保險費的繳納、違約金的設立範圍等等。如果約定條款超出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即使合同雙方認可,該條款仍為無效。

  二是約定要雙方平等自願、充分協商。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但面對強加於人的不平等條款,一定要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直至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合同鑑定。

  三是對不瞭解的條款,要向有關專家諮詢。在現實案例中,比較容易引起矛盾的往往就在服務期、競業限制、商業祕密、經濟賠償等方面,這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要重視的約定內容。
釋出日期:2005-05-31  作者/轉載:   來源:新浪
標籤:勞動合同 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