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慶拒絕上班被開除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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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說是國慶假期,但還是有不少企業單位需要加班,但是你們都有三倍工資嗎? 國慶拒絕加班,會被公司辭退嗎?以下是本站小編和大家分享的關於國慶拒絕上班被開除的新聞一篇,提供參考,歡迎你的參閱。
九派新聞在裁判文書網注意到,南昌有一位酒店“打工人”高某,在國慶節期間拒絕公司的上班要求,被公司以“無故曠工”三天為由開除。之後,高某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認定公司開除自己的行為違反《勞動法》。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雙方在此次勞動糾紛中均有過錯。
因拒絕國慶上班被辭退,一審法院:開除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查明,高某自2006年11月15日開始,與酒店簽訂勞動合同,在酒店擔任廚師。2015年10月1日至3日,也即國慶節期間,酒店要求高某上班,高某拒絕,實際也並未到崗。國慶後,酒店以此為由開除高某。
10月4日,高某前往公司詢問,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10月9日,高某填寫離職通知書,寫明因國慶節1日至3日沒加班,被酒店以此為由辭退。酒店的部門主管在高某的離職申請單上寫道:“國慶10.1-10.3三天未上班,曠工三天,自動離職”。
2016年10月15日,高某帶新聞媒體到酒店處瞭解情況,此時,酒店向媒體表示並未開除高某,也未替其辦理離職手續。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酒店是否違法解約被告?對此,酒店辯稱,高某明知酒店行業的特殊性,卻在2015年的國慶期間拒絕加班,屬於曠工行為,酒店有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國慶節假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如安排工作,應當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一審法院認為, 2015年國慶節假日期間,因高某未上班,酒店的部門主管據此以被告曠工為由,單方通知被告已被解聘,違反法律規定。
酒店稱,酒店人事部門實際並未解聘被告,酒店的部門主管的解聘通知是其個人行為。一審法院則認為,酒店此說法,與其在仲裁階段的陳述自相矛盾,且酒店無法拿出證據證實沒有解聘高某,因此酒店部門主管傳送的通知已足以表明酒店打算解聘高某,並不屬於個人行為。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一審法院最終認定,酒店解聘高某的行為違反《勞動法》,應當向高某支付賠償金,按照工作年限,每年兩個月工資。經證據查明,高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2444.17元,高某在酒店處工作9年,則其賠償金為:2444.17元/月×9年×2倍=43995.06元。
二審法院:雙方均有過錯,公司應支付賠償金
酒店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作為一名勞動者,在工作中理應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安排,由於餐飲行為的特殊性,高某自入職以來,在節假日都需要加班,且用人單位對此給予了“上一休二”的補休政策。
被上訴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節假日加班工資是其應有的權利,但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協商解決,被上訴人直接以拒絕加班的方式不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存在一定過錯,但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亦存在過錯。
二審法院認為,高某的《離職結算單》上只有部門經理的簽名,人力資源部、財務部及高某個人均未簽名,可見高某的離職並未實際完成。在此情況下,酒店在記者在場時,要求高某返崗上班,被高某拒絕,由此可見高某本人也有離職意願。
在二審期間,酒店仍表示,希望高某返崗上班,高某仍然拒絕。鑑於上述情況,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勞動關係的終止宜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經濟補償勞動者,按照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酒店應向高勇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1997.53元(2444.17元/月×9年)。
法院最終判決酒店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高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1997.53元。
九派新聞在裁判文書網注意到,南昌有一位酒店“打工人”高某,在國慶節期間拒絕公司的上班要求,被公司以“無故曠工”三天為由開除。之後,高某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認定公司開除自己的行為違反《勞動法》。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雙方在此次勞動糾紛中均有過錯。
因拒絕國慶上班被辭退,一審法院:開除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查明,高某自2006年11月15日開始,與酒店簽訂勞動合同,在酒店擔任廚師。2015年10月1日至3日,也即國慶節期間,酒店要求高某上班,高某拒絕,實際也並未到崗。國慶後,酒店以此為由開除高某。
10月4日,高某前往公司詢問,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10月9日,高某填寫離職通知書,寫明因國慶節1日至3日沒加班,被酒店以此為由辭退。酒店的部門主管在高某的離職申請單上寫道:“國慶10.1-10.3三天未上班,曠工三天,自動離職”。
2016年10月15日,高某帶新聞媒體到酒店處瞭解情況,此時,酒店向媒體表示並未開除高某,也未替其辦理離職手續。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酒店是否違法解約被告?對此,酒店辯稱,高某明知酒店行業的特殊性,卻在2015年的國慶期間拒絕加班,屬於曠工行為,酒店有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國慶節假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如安排工作,應當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一審法院認為, 2015年國慶節假日期間,因高某未上班,酒店的部門主管據此以被告曠工為由,單方通知被告已被解聘,違反法律規定。
酒店稱,酒店人事部門實際並未解聘被告,酒店的部門主管的解聘通知是其個人行為。一審法院則認為,酒店此說法,與其在仲裁階段的陳述自相矛盾,且酒店無法拿出證據證實沒有解聘高某,因此酒店部門主管傳送的通知已足以表明酒店打算解聘高某,並不屬於個人行為。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一審法院最終認定,酒店解聘高某的行為違反《勞動法》,應當向高某支付賠償金,按照工作年限,每年兩個月工資。經證據查明,高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2444.17元,高某在酒店處工作9年,則其賠償金為:2444.17元/月×9年×2倍=43995.06元。
二審法院:雙方均有過錯,公司應支付賠償金
酒店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作為一名勞動者,在工作中理應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安排,由於餐飲行為的特殊性,高某自入職以來,在節假日都需要加班,且用人單位對此給予了“上一休二”的補休政策。
被上訴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節假日加班工資是其應有的權利,但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協商解決,被上訴人直接以拒絕加班的方式不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存在一定過錯,但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亦存在過錯。
二審法院認為,高某的《離職結算單》上只有部門經理的簽名,人力資源部、財務部及高某個人均未簽名,可見高某的離職並未實際完成。在此情況下,酒店在記者在場時,要求高某返崗上班,被高某拒絕,由此可見高某本人也有離職意願。
在二審期間,酒店仍表示,希望高某返崗上班,高某仍然拒絕。鑑於上述情況,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勞動關係的終止宜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經濟補償勞動者,按照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酒店應向高勇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1997.53元(2444.17元/月×9年)。
法院最終判決酒店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高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199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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