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可簡歷網

位置:首頁 > 職場 > 工作報告

關於校園傷害事件的法學調查報告

關於校園傷害事件的法學調查報告
通過近三年的法學專業學習,本人對法學的基本知識已經有了一定的瞭解,為了更深入地學習這一專業,使理論知識更加切合實際,20XX年8月8至8月31日,我在市司法局進行了實習工作。
法學專業是實踐報告性很強的專業,學生參加法律實踐,有助於加深對社會實際特別是國家法制建設狀況的認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業務技能的基本訓練,培養和訓練我們認識、觀察社會的能力,使我們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與創新意識,併為撰寫畢業論文收集資料打下基礎。
作為從事稅收工作的國家公務員,執法嚴格在工作中顯得尤其重要。實習工作給我提供了一個全面接觸法律的好機會,通過實習,我接觸了不少案例,體會很深,本人就特別關注的校園傷害事件的法律問題做了深入調查。
近年來,未成年人在校學習、生活、娛樂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害整體較為頻繁,由此引發的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趨勢。事故的發生給學生及學生家庭帶來許多痛苦,同時也因訴訟的提起不同程度的影響了正常的教學秩序,負面作用較大。未成年學習在校期間受到損害或致人損害,要求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件逐漸增多,為了減少事故的發生,學校加強學生管理及配套的保護設施建設,儘量減少隱患。但是,由於我國未成年人相對集中的中國小、幼兒園普遍存在著學生人數多而教師、管理人員少,許多學校的安全防護措施尚不完備等現實問題,因此,對學校而言,有一種防不勝防之感。
去年9月份,我們奎屯市四中就發生了一起典型的校園傷害事件。在教育系統組織的勤工儉學拾花勞動中,該校八年級年級的一名男生因貪玩不慎落入水潭中,溺水而死。這個案件在社會上引起很大反響,法律訴訟也在進行中。
本人也對此類案件發生了極大的興趣,翻閱了眾多有關的資料。
時間追溯到1999年9月19日,廣西荔浦縣中學八年級女生陳清在學校上廁所時,被同校九年級學生郭勇猥褻,陳清奮力反抗時被郭勇用尖刀刺中右頸,頓時血流如注,凶手連刀都未拔就倉皇逃走,陳清則因搶救無效死亡。當日下午6時,凶手郭勇即被抓獲歸案。1999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郭勇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民事部分,判令郭勇及法定監護人賠償受害女生父母經濟損失2.73萬元。雙方均不服,同時提出上訴。2000年4月,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清的父母以女兒在校期間被害,學校在安全設施管理方面沒有盡到應有的義務,在事故發生後也沒有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因此,學校對其女兒被害有不可推卸的法律監護責任,要求學校賠償死亡費、喪葬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五十七萬多元人民幣。而學校則以學生是在假日發生事故,學校並無失職為由拒絕履行賠償義務。於是,雙方對簿公堂。兩審法院均認為陳清在校被殺與學校毫無關係,因此裁定駁回陳清父母起訴。失去愛女,又沒有一個滿意的說法,陳清的父母繼而提起申訴。然而,維權之旅漫漫,學校究竟應否承擔責任,還有待於法律給一個明確的說法。
類似的悲劇還曾經在校園上演多起:
20XX年5月9日,九年級男生杜心被五名同學暴打,菸頭險些被塞進肛門……
一女生住校期間從上鋪摔下來導致脾臟破裂……
一幕幕的悲劇傷害了學生,心寒了父母,也嚇壞了學校。父母動輒幾萬、甚至幾十萬的索賠要求讓以財政拔款為資金主要來源的學校陷入了尷尬的境地。於是,人們迫切需要一部相關的立法。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臺的。這是教育部頒佈的、旨在指導和幫助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一部行政規章。在這部規章中,學校對其公共設施,以及所提供的教育、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十一種以上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我們究竟能否將事件的解決寄託於一部行政規章呢?該規章真的就能如我們所願地解決一切紛爭嗎?
教育部頒佈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學生在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作出了具體規定。儘管
《辦法》只是一個部門規章,去年8月21日頒佈之時並未張揚,卻依然在社會上掀起了較大的波瀾。也難怪,這個《辦法》畢竟涉及到了學校、教師、家長、學生四方的責任和權益,誰也不可能漠然視之。
實際上,學生的傷害事故及其善後處理工作,一直是全社會關注的熱點。有報道說,20XX年我國約有1.6萬名中國小生非正常死亡,意外傷害事故已成為中國小生的“頭號殺手”。但是在法律上,卻長期缺少處理此類事件的專門法規,每每有校園傷害事件發生,責任的認定和事故的處理往往變成一筆“糊塗賬”,家長和學校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諉、扯皮的事情時常發生。從這個角度講,《辦法》的出臺是及時的、必要的,為今後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了依據。
然而,人們千呼萬喚始出來的這個《辦法》,卻有著不少缺憾。我從各項資料和法律角度對此《辦法》進行了探析。
作為教育部制定的部門規章,只能用來約束和調整教育行業的內部事務,而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卻涉及到學校與家長、教師與學生的民事責任的認定和民事關係的調整。那麼,《辦法》對其他行業沒有約束力?是否對每個公民都有效?繼而,作為國家行政機關,教育部是否有權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責任,即是否有權調整平等法律主體的民事關係?這些,恐怕都是大有疑問的。
除此之外,《辦法》到少還存在如下兩點缺憾。一是沒有區分適用物件,對大學生、中學生、國小生一視同仁。而我們知道,絕大多數大學生已年滿十八週歲,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大多數中國小生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十週歲的國小生則屬無行為能力人,對於不同行為能力人的監護責任認定以及傷害事故處理,理應區分對待;二是《辦法》中一些規定過於粗糙,描述過於籠統,有待進一步細化。比如,究竟何為“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何為“其他意外因素”?何為學校“應當知道”、“難以知道”?這樣的規定和描述彈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強。
由此可見,教育部頒佈的這個《辦法》,並不能使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這個“老大難”問題迎刃而解。通過法律實踐,我對法律知識的學習又更深入了一層,特別是對此問題的探尋,會使我在論文撰寫上有一個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