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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消防安全可靠性評價可為超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設計與管理提供重要的決策依據,其關鍵在於如何建立合適的超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評價指標體系和合理的確定各評價指標的權重。下文是本站小編準備的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歡迎閱讀!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高層建築的火災預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層建築的消防設計和施工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民用建築,包括10層及10層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商場、辦公樓等公共建築。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高層建築消防工作應當全面落實業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責任,健全消防安全防範統一服務體系,堅持以防為主,強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業主是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高層建築(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實際使用的,使用範圍和期限內的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由使用人承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依法訂立的相關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享有高層建築(或者其部分)所有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託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單位內部消防安全相關制度,加強高層建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個人及其家庭應當瞭解所在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的基本情況,學習消防常識和必要的滅火逃生技能。倡導家庭配備手電筒、滅火器、防煙面具等應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超負荷用電;

(二)違反規定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四)製造、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及器材;

(六)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七)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

(八)拒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義務,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使用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制造、儲存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個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引起火災或者造成火災危害擴大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行為人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同一高層建築有2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一管理機構),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承擔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統一管理機構(含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下同)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寫和張貼巡查記錄表;

(二)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及器材組織維修保養、檢測,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測,並在醒目位置張貼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出具的報告書;

(三)按照規定設定消防設施及器材標誌,標示使用方法;

(四)對臨時停車進行管理、疏導,根據需要標示禁停警告;

(五)根據業主、使用人的授權,劃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並加強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關約定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巡查記錄表及填寫、張貼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訂。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統一管理機構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統一管理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督促改正;發現消防設施損壞、無法正常執行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支援、監督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統一管理機構對不聽勸阻、制止的行為和不能及時消除的消防隱患,除依法採取相關火災預防措施外,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高層建築保修期滿後,其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更新、改造等費用,依法或者依照業主的約定從物業服務費、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等經營性收益中支出;經費不足的,可以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依法分攤。

第十一條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無法正常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判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制訂維修、更新、改造計劃和資金支出方案,並向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徵求業主意見,經符合規定人數的業主同意後及時組織實施。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二條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和委託合同的規定,向委託人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完成相關服務後,應當向委託人提交維修保養報告書或者檢測報告書,其內容應當包括單位名稱、操作人員姓名、消防設施狀況、維修保養或者檢測的時間等事項。

對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報告書的副本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受委託人等指使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對指使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從事高層建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消防設施檢測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通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委託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檢測等業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鼓勵建設和運營城市消防遠端監控系統。

高層建築按規定建成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聯入城市消防遠端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協調解決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對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高層建築,應當督促和指導有關業主、使用人確定統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工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建築外牆保溫材料。

本規定實施前高層建築經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外牆保溫材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機構,組織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層建築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定統一標識,標示外牆保溫材料的燃燒效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範圍;

(二)限期拆除外牆上已安裝的廣告燈箱等易產生高溫的設施;

(三)按照現行規定對燃燒效能等級偏低、隱患較大的部位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管理和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內設立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管理,對未取得消防 批准檔案的有關申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不予發放經營許可證,依法不予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訂和實施高層建築年度消防監督抽查計劃,並由公安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抽查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火災隱患舉報投訴中心的建設和管理;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及時登記、核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高層建築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業主、使用人、統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整改火災隱患通知書應當抄送業主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對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公佈有關處罰決定書,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罰的,視情將處罰情況抄告物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際,加強對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並通過本機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提供消防服務行業的有關資訊。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從事消防安全防範服務的有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機構,結合本省實際,按照嚴格管理、規範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制定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為使用者、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本著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嚴格管理和科學管理。

第三條 做好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是每個職工和居住人員應盡的責任。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於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醫院以及辦公樓、廣播樓、電信樓、商業樓、教學樓、科研樓等。

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可由房產部門參照本規則實施消防管理。

本規則不適用於高層工業建築。

第五條 本規則由高層建築的設計、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貫徹實施,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實施監督。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六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領導。各單位應把預防火災作為整個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 高層建築的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必須確定一名領導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消防工作。

多家經營或使用的高層建築,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與各方協商確定一家牽頭,成立有關單位防火負責人蔘加的防火領導小組,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應設定消防安全機構,或配備防火專職幹部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九條 高層建築的施工、經營或使用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隊,並經常訓練,定期考核。

第十條 防火負責人的職責:

(一)領導消防安全機構,貫徹執行消防法規;

(二)組織制定、修訂各項消防規章制度;

(三)組織部置、檢查、總結消防工作,並定期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四)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險隱患;

(五)對職工群眾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六)組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工作;

(七)組織管理和維修消防設施、器材;

(八)組織制定緊急狀態下的疏散方案;

(九)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指導安全疏散;

(十)調查火警事故,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調查火災原因。

第三章 防火設計與施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必須符合《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的要求。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圖紙,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稽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變更防火設計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管理合同,並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的高階賓館、飯店和醫院病房樓的室內裝修,應當採用非燃或難燃材料。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竣工後,其消防設施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檢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對不合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使用。

第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如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或進行內部裝修時,應事先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批。凡增添的建築材料、裝置和構配件,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在《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發前建造的高層建築,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設施和火險隱患,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動用明火作業時,必須由經營或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機構批准。動火單位應嚴格執行動火制度,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九條 餐廳、舞廳、酒巴間以及遊樂場、禮堂、影劇院和體育館等公共場所,必須按照額定人數售票,場內不準超員。

第二十條 建築物內禁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必須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可按不超過一週的使用量儲存,並定人、定點、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居住賓館、飯店的旅客,不得將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帶入建築物內。建築物內嚴禁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嚴格吸菸、用火、用電管理,防止引起火災。

第二十二條 賓館、飯店的客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烙鐵等電熱器具。在客房內不得安裝影印機、電傳打字機等辦公裝置。確因工作需要的,應經消防安全機構審批。

第二十三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的職工,應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築內外的疏散路線。

第二十四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要按照有關電力技術規範的規定,定期對電氣裝置、開關、線路和照明燈具等進行檢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內煤氣管道系統的儀表、閥門和法蘭接頭等,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並定期檢查維修。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要經常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疏散標誌和指示燈,要保證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內的報警電話及其他報警裝置必須保證靈敏好用。 高階賓館和飯店要設有與附近公安消防隊直通的火警電話。

第二十八條 消防控制室應設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儀器裝置的工作情況,及時處理火警訊號。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內的所有人員,一旦發現火警,必須及時報警,並迅速採取撲救措施。

第三十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的領導和消防安全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義務消防隊員、職工,聞警後必須及時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第三十一條 賓館、飯店各樓層服務檯的值班人員,在火災緊急情況下,必須負責引導住客迅速安全轉移。客房內應有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第六章 消防裝置

第三十二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的規定,設定固定消防設施。建築物內的下列部位應當配置相應種類的輕便滅火器材:

(一)餐廳、觀眾廳、舞臺等公共活動場所;

(二)各樓層服務檯、電梯前室、走道;

(三)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發電機房、圖書室、燃油燃氣鍋爐房和廚房;

(四)車庫、可燃物品庫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內的自動報警和滅火系統,防、排煙裝置,防火門、防火捲簾和消火栓等,要定期進行檢查測試,凡失靈損破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確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條 消防水泵、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設施,不得任意改裝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消防給水系統需停水維修時,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賓館、飯店的各樓層宜配備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繩或緩降器、軟梯、救生袋等避難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施、器材的管理人員,對裝置要認真管理和維護,並建立檔案,記錄每次檢查情況。

第七章 獎 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定期檢查總結消防工作,對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或集體,可由本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防火、滅火訓練,成績優秀、工作表現突出的;

(二)模範執行防火制度和崗位防火責任制,在預防火災工作中做出貢獻的;

(三)積極參加滅火戰鬥,搶救國家財產和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表現突出的;

(四)積極鑽研消防業務,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發現和消除重大隱患者,表現突出的;

(六)及時發現和撲救火災,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經營或使用單位給予經濟處罰、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消防裝置、器材挪作他用或損壞的;

(二)違反消防法規和制度的;

(三)對存在火險隱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五)貫徹消防法規不力,管理不嚴或因玩忽職守而引起火災事故的單位領導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可根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