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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城市燃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安全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使用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本市燃氣安全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縣(市、區)建設(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使用者和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發現安全隱患、防範燃氣事故發生以及在搶險救災中的有功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範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敷設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製作的安全警示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警示帶。
  第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敷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後,方可實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解決。
  第九條 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徵得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同意後方可通行。
  第十條 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一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依法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築物。對拆除的,除違法建設的外,事後應當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使用者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使用者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二條 違法佔壓燃氣管道的建(構)築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在重點部位設定安全監控裝置,並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系統。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使用者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二)單位使用者和其他使用者以管道燃氣幹管與支管介面處為界,介面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介面以內的,由使用者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
  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執行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裝置、防護用品,並向社會公佈搶險搶修服務電話,並設專崗晝夜值班。
  搶險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使用者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人對使用者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使用者諮詢。定期對使用者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倒殘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燃氣汽車加氣站給非燃氣車用鋼瓶充氣;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裝置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裝置的安全執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程。管道燃氣使用者不得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單位使用者應當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單位使用者的搶險搶修預案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的搶險搶修預案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燃氣使用者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遮擋、包裹、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或者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管道燃氣使用者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燃氣設施;
  (四)安裝、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聯結器;
  (五)擅自拆卸、改裝燃氣計量裝置;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晒燃氣鋼瓶;
  (七)傾倒燃氣鋼瓶殘液,鋼瓶之間倒氣;
  (八)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洩露;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使用經過國家質量認證的,並且經過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應當由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維修。
  第二十六條 燃氣使用者發現燃氣管道洩漏及設施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燃氣使用者告知時起三十分鐘之內抵達現場進行安全檢查處理,未能及時到達處理的,使用者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七條 提倡燃氣使用者安裝使用燃氣洩露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閥。
  提倡燃氣使用者參加燃氣商業保險。
  第二十八條 在使用燃氣的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和安裝有燃氣裝置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必須安裝燃氣洩露報警裝置和安全自動保護裝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經營、使用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使用者和政府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使用者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燃氣經營企業和使用者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受理投訴制度,設立投訴電話,並向社會公佈。燃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燃氣經營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預警聯動和事故救援方案,並指導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指揮排程系統。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及時排程進行搶險救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或者具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居民使用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使用者和其他使用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從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