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用通知有沒有法律效應
通知書2.26W
錄用通知的法律效應問題,在勞動和法律界有著不同看法。勞動界從勞動法律關係出發,認為沒有法律效應,而法律界從合同法、民法的角度看,認為有法律效應。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南先生幾輪面試之後,某外企對他較滿意,很快就發了錄用通知,其中還註明了工作崗位、工資報酬、工作地點、報到日期等。拿到錄用通知後,南先生立即打電話給該外企的人事部經理,表示將在規定的日期內前去報到。隨後他辭去了在國企的工作,並賠償了國企的經濟損失。然而,他萬萬沒想到,就在他準備前去這家外企公司報到時,公司由於找到了更好的人選,並很快給南先生髮了一封信。宣稱沒有正式錄用南先生,雙方也尚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此前發出的錄用通知無效,南先生也不必來公司報到了。
對這種情況,目前的看法並不一致。
從勞動關係來說,勞動關係的建立,主要是簽訂勞動合同,另外是雖然沒有簽訂勞動,但建立了事實的勞動關係。錄用通知從勞動關係的建立來說,僅僅是一種意向的表示,在錄用通知中的承諾並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式,因此,並不是勞動關係已經建立的依據。贊同這種觀點的人,用反推來論證自己觀點:如果是應聘人,他作出了去報到的書面或口頭的承諾,是否有效呢?如果用人單位完全按應聘人的要求答應而發出錄用通知,應聘人又不願意去了,他是否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呢?
另一種觀點認為,錄用通知,在法律上的含義為“要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內容具體明確,也就是當事人不需進一步協商,受要約人單純的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表明要約人受合同的約束。要約人把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交給了對方。承諾是受要約人以做出宣告或以其他行為對某一要約表示同意。承諾一旦生效,就產生合同約束力。
但是欠缺《合同法》條文中的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構成要約,而可能淪為要約邀請。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當然要約邀請也可能是內容具體明確的,但要約邀請人並未賦予對方承諾權。文中提到的外企向南先生髮出了錄用通知,註明了工作崗位、工資報酬、工作地點、報到日期等,同意錄用南先生的意思是很明確的,顯然屬於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儘管錄用通知並不等同於勞動合同,但是該外企向南先生髮出的錄用通知,就是
願意同南先生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南先生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而一旦南先生承諾同意按錄用通知與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那麼通知的內容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當然,錄用通知並不能替代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雖然對這個問題有著不同的看法,但是由於建立新的勞動關係前,必須解除舊的勞動關係,所以發生這種情況,肯定會給應聘者造成損失。因此用人單位不可隨意地認為沒簽勞動合同的錄用通知就無效,否則既害了別人,也可能傷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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