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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法律適用的概念三篇

淺談法律適用的概念三篇


淺談法律適用的概念三篇

 

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分享的淺談法律適用的概念,歡迎閱讀!

法律適用的概念篇一

法律適用通常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運用法律處理案件、解決糾紛的活動。應注意的是,僅就“適用”一詞而言,它有時指司法機關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活動,有時則泛指法律的實施和運用活動。在中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審判機關)。

法的適用有兩義:

①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範的活動。中國法學界一般稱這種意義上的法的適用為法的實施。

②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其職權範圍把法律規範應用於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範應用於具體案件的活動。在中國,法的適用通常指司法適用。

司法權掌握在何種國家機關和人員手裡,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家而有所不同。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社會,一般地說,君主獨攬行政、立法、司法大權,他不僅有最高立法權,還掌握最高司法權。在中央雖然也設立專職的司法官員,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審理,要同行政官共同行使。在地方,地方行政官一般兼理司法,更是司法與行政相融合。

關於適用法律淺談 篇二

我們先來探討一下司法解釋的問題。一般來講,就審判決定中所引用的法律來講,就是在該案的審判中應當適用那一法律中的那一條那一款來定論,以此為判決的。適用法律的正確與否,是決定這一案件命運之所在。如果適用法律錯了,就會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就會影響司法案件的公正性。我們所有法官,都來不得半點馬虎之行為,都要對當事人負責,都要對法律負責,都要對人民負責。

就司法解釋來看,這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審判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是有約束力的,是辦案的依據之一。檢察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這種解釋對各級人民檢察院是有普遍的約束力。這裡講的,就是我們平常講的兩高司法解釋。當然,還有以下幾種解釋:

一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律中需要進一步具體明確的問題所做的解釋叫做立法解釋;

二是國務院及主管部門所做的解釋叫做行政解釋;

三是我國的法定解釋僅是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

我們不能將這些概念混淆了。就司法解釋講,就是依法有權做出的最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廣義上可以指向每一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每一件案件,都要對法律作出理解,並具體予以適用之。只有對法律做出正確的理解,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否則,就會出現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就會在曲解事實的基礎上作出錯誤的裁判,就會影響審判的公正性。我們所講的,就是會涉及到每一個案件的問題,而不僅僅是指某一個某一方面的案件問題的適用法律,都應是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性質來進行的,而不是偏離事實,更不是什麼遊離於事實之外。

適用法律,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沒有事實支撐的審判,只能是盲人摸象的審判,或者是閉著雙眼在瞎下結論,或者就是拿著法律條文硬是往所謂的案子上扣帽子,穿衣戴靴,作一個框子裝“事實”裝進去,這樣牽強附會地審判,必然會走進死衚衕裡。這裡最關鍵的依然是人是審判者。我們的審判者,必須明白自己是人民的審判員,是受人民委託在此履行工作職責,必須對公正執法負責,而不是對其他什麼物件負責。以事實為根本,是審判案件的命脈,是案件本身所擁有的最重要的依據。沒有事實,所有法律都不能適用,都不能予以解釋得通,更無公正可言。這樣的判決,必然是錯誤的審判。這樣的辦案,必然是千夫所指的。辦案要把事實視為案件的生命,才能會辦好案,辦出人民歡迎的鐵案來。現在,人民群眾為何對法官不滿意,對法院不高興,就是一些案件不以事實為依據,所適用的法律就有偏差,就沒有針對性,就不可能正確地作出判決,人民群眾怎麼不帶有反對情緒?怎麼不提出許多意見?總體上講,大多數法院都是正氣十足的,大多數法官都是好的。但現實總歸是現實,我們不可迴避矛盾,而是要正視矛盾,解決矛盾。因此,我們的法院系統的同志們,要正確進行反思。為何現在進法院的門那麼難?到處戒備森嚴,甚至如臨大敵似的,比上飛機安檢還嚴格?什麼時候法院變成了一個鐵籠子,如關著老虎似的,這是不是反映出某種社會矛盾非常尖銳的現象?如此,所有法官都不要離開法院的大門半步好了,否則出了大門又怎麼會有安全呢?我以為,這樣被動地保衛保護,不如在自身的深層上去找原因,才能有效地解決這一社會矛盾。我以為,無非是二個問題:一個就是適用法律不正確,甚至非常隨意性,自由裁量太大,不依法不依事實進行自由裁量,必然會引發共憤;一個是不以事實為依據,以自己的好惡,以自己的關係,以自己的主觀故意,以自己的知識缺乏,來衡量案件,來辦理案件,不從人民的公共利益出發,不從當事人的實際出發,違反審判道德,違反審判原則,違反審判職責,最終導致了案件的錯判誤判,導致了當事人權益的喪失,豈不激化社會矛盾?豈不在更大的範疇中危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就有可能一損俱損,所有社會人都會感受到最大的不公就是司法不公,審判不公,致使有些人走向另一個極端,而危害公共社會,導致社會不安全的因素在增加。

適用法律,必須堅持以法律為準繩。沒有正確地引用法律以此為標準,不堅持依法條為原則,就必然導致判決的失衡,就必然引發更大的社會矛盾的產生,使依法辦案成了一句空話。這裡最明顯的就是對司法解釋權力之濫用。縱然我們的司法界對司法解釋的權力存在著來源不明之爭議,其實質上涉及有兩個問題:一是司法機關有否司法解釋權。二是由誰賦予其司法解釋權。

這裡的依據,一般過去是依據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之規定,是全國人大賦予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就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這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但是,其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這樣的司法權力所賦予,應當要加強對其監督和檢查,尤其要加強司法實踐的調研,在對其個案的實施解釋中,有沒有存在問題?這些問題涵蓋面有多少?這些問題有沒有與原來的法條相牴觸相矛盾?這些問題有沒有導致了審判的不公?這些問題的解釋有沒有擴大或縮小?有沒有在某種程度上危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好像在這一方面,就沒有實施真正意義上的監督檢查和督查過?這本身就與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相違背的。比如有一案件,是屬於合同糾紛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面為“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這是最高法的解釋規定,其他解釋都不能與其相牴觸,也不能重複或擴大及延伸制定,應當以招投標的為合法。但此案在招標前雙方有一合同,後來雙方是以招投標合同進行中標,實際上已經不存在黑合同(即原先私下訂的合同),過去的合同都隨著招投標已經終結。這是十分明顯的。適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是十分正確的。但是,某縣級法院就是不採用,竟然採用了省高院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一款,是按被最高院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以中標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這是指沒有違法的中標行為下的合同。但省高院的第二款進行解釋是指“當事人違法進行招標,當事人又另行訂立建設施工合同的,不論中標,合同是否經過備案登記,兩份合同均為無效”。這樣採用省高院的司法“解釋”之解釋,就判定案件當事人招標取得的合同為“違法”進行招標的合同,這就使沒有違法招標的合同變成了違法的合同,然後,又採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在施工中具體履行的那份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這樣的結果,就是使案件又回到了原點,即採用了招標前雙方訂立的“黑合同”,使“黑合同”反而成了合法的合同,使“白合同”,即招標合法取得的合同反而成了違法的無效的合同。如此適用法律,是不是故意的?是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了?這樣地採用法律,我以為是明顯錯誤的。同時,省一級高階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沒有司法解釋權?我以為這是無效的解釋。二是司法解釋物件不明。司法解釋的物件並不是法律規範。一般來講,法律規範是標準的、明確的,也是具體的行為規範,而不是模糊的、缺乏法規的,沒有具體的行為規範可尋的。這是非常重要和關鍵性的原則之使然;是衡量公正公平的尺度,是判斷人們行為的合法與違法的具體之標準。它是由嚴格的假定、制裁、處理三大部分組成,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實踐的操作性。比如刑法中的條款規定的犯什麼罪處幾年徒刑,這些禁止性的法律規定是十分明瞭的,是有一定內容和後果及所負的責任的認定,都是十分明確無誤的,無需再予以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更加複雜,尤其是罪與非罪的界限比較難的劃清,有些介面上還不清晰,就需要對條文進行深入的解說。因此,司法解釋的物件有時不是法律條文,而不僅僅是概念中所指向的“法律規範”了。在這樣的情況下,民事訴訟方面所涉及的問題更是複雜一些,但是,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而不是超越法律本身,更不是混淆法律概念,超越自己的職權,非法作出解釋之解釋。

適用法律,這是非常嚴肅的問題,任何人任何單位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規範下有所作為有所不為。這裡的有所作為,是在依法的前提下,積極而實事求是地作為,而不是亂作為瞎作為,更不是故意違法而為;不作為是明明知道依法可為的而就是不去為,就是視而不見,見而不為。這二種情況,在當今的司法實踐中是屢見不鮮,不光是時有發生的事。有些人借司法解釋的含義不明之機,就隨著自己的性子而亂作為,完全沒有根據立法的本意進行法律適用之引用,而是不顧客觀事實,進行隨性嫁接,隨意引用,隨便採信;對司法解釋的強制力所產生的危害認識不清,理解膚淺,致使其不當適用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之巨大影響力缺乏政治高度之敏感,造成社會危害性是無法用經濟損失去衡量的。有些人明知道其司法解釋的效力不明的,但其解釋的效力依然等同於法律本身,有些甚至超過了原來的法律條文,其普遍效力是不言而謂的。這樣的效力下的強制性是非常嚴重的,無論你承認其有沒有效力,它本身就存在了的。所以,所有司法人員必須要正確加以認知,必須要有社會責任感,必須要有對人民對社會負責的精神來進行依法辦案,依法審判,必須要正確地適用法律,必須要依法進行法律解釋的引用,否則,就是對人民的犯罪,對法律的褻瀆。

淺談我國涉外海事關係的法律適用 篇三

一、涉外海事關係法律適用的基本概念

(一)涉外海事法律適用規範的調整物件

涉外海事法律適用規範是一個國家為了解決涉外海事法律衝突,所制定的專門調整涉外海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涉外海事關係,是指構成海事主體客體或法律事實之一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凡是民事海事關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係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海事關係。涉外海事關係是涉外海事法律適用規範所調整的核心內容。涉外海事關係具體表現為海商法所調整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各種海事法律關係,如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物權關係、船員關係、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關係、租船關係、旅客運輸關係、船舶碰撞等海事侵權關係、共同海損、船舶責任限制、海上保險等各種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法律關係等。

(二)涉外海事法律適用規範的種類

涉外海事法律適用規範主要包括海事衝突規範、海事實體規範和海事程式規範。海事衝突規範也稱海事適用法,是調整涉外海事關係的基本規範。該規範在調整涉外海事關係時,具體指向應適用特定國家或國際公約的實體法,也稱之為準據法,是用間接的方法解決涉外海事法律衝突。例如,我國《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便是典型的海事衝突規範,其中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海事實體規範直接規範涉外海事關係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該規範的適用要通過具體的衝突規範指引才能確定。例如,某船舶碰撞案件中,依據我國海商法上述規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如侵權行為地是我國南海,則應適用我國法律直接規範該船舶碰撞案件各方權利義務關係。海事程式規範是解決涉外海事訴訟案件專門適用的程式法規範,核心就是解決對不同型別涉外海事案件的訴訟管轄、外國訴訟主體地位、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能否被國內法院承認、執行等問題。例如,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章就專門規定了各類海事案件的訴訟管轄,其中第六條規定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涉外海事關係法律適用主要原則

(一)國際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

我國《海商法》第268條規定,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海商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該規定體現了我國法院在解決涉外海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時,對於我國已經參加的國際條約採取優先適用原則。因為條約必須信守是國際法的基本準則,中國作為負責任的大國一直嚴格遵守國際法相關規定,並據此制定國內法。在司法實踐中,如當事人主張某具體案件應適用某國際條約,則其負有相應舉證責任。目前,我國已有直接適用國際條約處理合同爭議的先例,國家有關部委也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當國內法或某些內部規定與我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衝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二)國際慣例補充原則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68條第2款之規定,中國法律和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國際慣例被我國認可為法律淵源,對於解決涉外海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具有重要的補充性作用。

(三)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歷來是解決合同關係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海事關係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被各個國家普遍接受和重視。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對這一原則的適用作了如下限制:(1)選擇法律方式的限制。選擇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兩種,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要求當事人的合意必須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選擇的方式。(2)選擇法律時間的限制。實踐中採取寬鬆、靈活的做法,當事人可以在合同訂立時,或發生爭議後,甚至在法院受理案件後至開庭前,都可以作出選擇。(3)選擇法律內容的限制。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選擇法律,可以是中國法,也可以是港澳臺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但是這些法律必須為現行實體法,不包括衝突規範和程式法。(4)選擇法律範圍的限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立法上明確規定“但是”條款,如“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立法上明確規定不適用意思自治的幾種情況,比如有關合同締約能力和合同形式問題並不包括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範圍內。

(四)最密切聯絡原則

最密切聯絡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選擇所適用的準據法的時候,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國家的法律。該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補充原則,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交易相關的因素,避免任意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以及《民事訴訟法》都對該原則予以確認。由於最密切聯絡原則在操作中彈性大,實踐中,我國法院採納“特徵性履行原則”,作為對合同最密切聯絡地進行界定的依據。如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最密切聯絡地法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交易有關的因素。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國家存在多個法域,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該國家某個法域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定的,則適用與爭議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域的法律。對於審查租船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適用法律問題,應當適用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適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地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亦沒有約定仲裁地的,適用法院地的法律。

(五)司法管轄對等原則

對等原則是國際法的普遍原則,適用於國際社會任何領域的交往活動。在調整涉外海事案件中,對等原則也常常被引入到一國的司法管轄問題上。其實質是在國家相互尊重司法主權獨立的基礎上,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

(六)公共秩序保留原則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審理涉外案件,依照自己的衝突規範需要適用某外國法(包括國際慣例)時,該外國法的內容與國家重大利益、基本道德或法律基本原則相牴觸,而拒絕適用該外國法的保留制度。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76條之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應受到嚴格的限制,只有在違反一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一國強制性的法律法規、國家主權、國家安全、善良風俗或者基本道德準則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條款。

三、涉外海事關係法律適用具體規則

(一)船舶所有權的法律適用

《海商法》第270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本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合同關係和侵權關係。無論船舶所有權的取得 、轉讓和消滅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均受船旗國法調整。凡因前述情況引起的糾紛,如船舶買賣合同糾紛、船舶轉讓合同糾紛、船舶確權糾紛、拆船合同糾紛等,均應按船旗國法來處理。一旦該衝突規範指向適用中國法律,就應適用《海商法》第二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二)船舶優先權的法律適用

《海商法》第272條規定,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條規定的準據法調整的範圍包括:船舶優先權的標的;船舶優先權的產生、轉讓和消滅;船舶優先權的專案;各專案之間以及同一專案之間的受償順序;船舶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的受償順序;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方式。法院地法調整船舶優先權的法律衝突,已被各國家普遍接受,因為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須經過司法程式,集中表現為通過對船舶申請司法扣押來行使和實現船舶優先權。船舶扣押受程式法調整,當然應適用法院地法,所以船舶優先權適用法院地法與扣船地一致,也體現了該問題與法律適用的一體性,避免該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不必要的混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海運合同糾紛涉及船舶優先權,而海運合同當事人又已經對合同準據法作了選擇,這就使得同一糾紛中涉及兩種法律適用,如一批中國船員受僱於英國輪船公司工作,勞務合同中選擇適用英國法,後因勞務糾紛在中國法院起訴,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應分別適用英國法和中國法律,用不同法律解決不同範疇內的問題,各司其職。不能因涉及船舶優先權就以法院地法代替英國法。

(三)船舶抵押權的法律適用

《海商法》第271條規定,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本條適用範圍不僅包括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機構對抵押權糾紛的處理,還包括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文的解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調整因抵押權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處理由抵押權引起的糾紛,仍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調整船舶抵押權的準據法不因光船租賃發生變更船旗而改變。涉外光船租賃往往要中止原船舶登記並更換船旗,而之前設定的抵押權已受船旗國法律的約束,不能因此改變。雖然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更換了國旗,出現了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但這僅是租船的特殊形式和臨時需要引起的變化,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所有權未發生變更,所以在光船租賃期間設定抵押權的,仍應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四)海事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1.侵權行為地法的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是解決侵權行為法律適用最基本的準據法,並且為各國法律普遍接受,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第44條、及《海商法》第273條都有明確規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海事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船舶碰撞、海上汙染、非法捕撈作業以及因此產生的人身傷亡等海難事故。適用本款規定應具備兩個條件:(1)發生碰撞的船舶國籍不同;(2)碰撞地點位於某一國家的管轄水域,包括領海、內河水域和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

2.法院地法的適用

《海商法》第273條第2款規定,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船籍港所在地法院行使訴權。

3.船籍國法的適用

《海商法》第273條第3款規定,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本款所指的同一國籍的船舶,是指在同一國家登記並懸掛同一國國旗的船舶。本款所指的碰撞發生地包括船籍國所轄水域、外國水域和公海。

(五)共同海損行為的法律適用

《海商法》第203條規定,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

《海商法》第275條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條採用法院地法,體現了最密切聯絡原則,有利於法院及時審結這類案件。根據本條規定,哪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就適用哪個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在通常情況下,責任人是在海事訴訟過程中或訴前保全後向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兩者在適用法律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例如我國某海事法院受理同一外國國籍船舶發生碰撞引起的糾紛,按衝突規範規定應適用外國法律,而責任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卻只能適用中國法律。

法律適用是一個相當複雜的過程,加之涉外海事法律關係本身具有以船舶為中心地位的特殊性,因此,在解決涉外海事案件時,如何正確進行法律適用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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