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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條款案件分析三篇

法律適用條款案件分析三篇


法律適用條款案件分析三篇

 

下面是本站整理的關於法律適用條款案件分析,歡迎閱讀與借鑑。

再談食品案件的法律適用 篇一

基本案例:

某縣市場監管局根據舉報,在某菸酒經銷部查獲了涉嫌假冒汾酒20箱。經查,涉案汾酒為假冒汾酒。該菸酒經銷部從一送貨人手中以低價購進假冒十年陳釀汾酒30箱,已出售10箱,其餘被查獲,非法經營額共計24840元。該菸酒經銷部不能提供送貨者的姓名、聯絡方式等情況。在查清違法事實後,此案在適用法律上有多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此案應當依照《商標法》定性處罰。理由是《商標法》屬於商標管理方面的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此案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依照《商標法》定性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進行定性處罰。理由是《食品安全法》是食品管理方面的特別法,《食品安全法》對食品標籤有特別規定,凡是虛假標註、內容不真實的,都應該按照《食品安全法》進行定性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及《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定性處罰。理由是當事人出售的假冒汾酒不僅假冒了權利人的註冊商標,而且假冒了權利人的企業名稱、廠名廠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及《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的規定進行並處。

第四種意見認為,該案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定性處理。理由是當事人違反《商標法》《產品質量法》《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明顯屬於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違法行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禁止性規定進行定性處罰。

第五種意見認為,此案證據不足,應當對假酒質量進行鑑定。理由是如果酒的質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進行定性處罰;如果酒中含有毒有害成份則涉嫌犯罪。

那麼,以上哪一種觀點正確,假酒案件到底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呢?

簡要分析:

一般來講,“假酒”即冒牌酒,也就是未經註冊商標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其註冊商標標識,生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酒。按照《商標法》規定,銷售“假酒”構成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權行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本案,某菸酒經銷部銷售假冒汾酒,顯然構成商標侵權違法,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因此,案例中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

其它觀點的錯誤在於:

其一,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此案不能適用《產品質量法》及《企業名稱管理規定》。

其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禁止性規定,雖然《食品安全法》有對應罰則,但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當相關法律法規對這些違法行為有明確罰則時,應當優先適用這些規定,而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禁止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的規定包打天下。

其三,《食品安全法》與《商標法》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的法律,兩者相比較到底哪個是“特別法”很難區分。可以說,兩部法律均是相應領域的特別法。在依據《立法法》所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難以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就得按照“擇一重處”這一法律適用的補充原則來解決問題。《食品安全法》禁止食品標籤虛假的罰則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該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這一罰則相對於《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明顯要輕。因此,此類案件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處罰。

其四,至於對假酒質量進行鑑定問題,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決定。如果假酒是來自於製售假酒黑窩點或來路不明,則應當對假酒進行質量鑑定。如果鑑定結果為不合格,則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第十條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按照“擇一重處”原則,適用《商標法》進行處罰。如果經檢驗涉案假酒中含有毒有害成份,當事人的行為就涉嫌犯罪,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案,當事人出售的假酒來路不明,應當進行質量檢驗,但如果檢驗結果不含有毒有害成份,當事人的行為就不涉嫌犯罪,檢驗結果不會影響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處理結果。

綜上,食品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按照法律適用原則處理。涉及《食品安全法》與《商標法》法律適用問題可以按照“擇一重處”的原則處理,一般適用《商標法》;涉及《食品安全法》與《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適用問題可以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一般適用《食品安全法》;涉及《廣告法》與《食品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適用問題就可以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處理,一般適用《廣告法》。

(二)遵照法律轉致適用規定執行。法律有明確轉致適用規定的,要遵照執行。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釋出未取得批准檔案、廣告內容與批准檔案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但實務中,對以廣告方式對食品作虛假宣傳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食品包裝物的標籤上標註內容具有廣告特徵的情形,還得依據具體案情,遵照法律適用原則進行認定。

(三)按照“擇一重處”原則處理。實務中,法律的適用並無法定先後順序,按照法律適用原則,很難確定“新法”與“舊法”、“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此時就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侵害的法益、執法的社會價值及綜合效能等因素,以“擇一重處”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補充原則。

疫情下房地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篇二

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司法應對

1. 疫情導致不能按時施工的,承包人可以申請工期順延

根據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的《關於施工現場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除國家級、市級重大工程和涉及保障城市執行必需以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專案,經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定的,其他房屋建築建設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專案不早於 2 月 9 日 24 時復工或新開工。建設工程承包企業、個人在疫情期間不能施工,構成因不可抗力致使工期延誤,承包人可以申請工期順延。

我國現在使用的 2017 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 GF-2017-0201 )第 17.1 條“不可抗力的確認”: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和社會性突發事件,如地震、海嘯、瘟疫、騷亂、戒嚴、暴動、戰爭和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情形。第 17.3.1 條“不可抗力引起的後果及造成的損失由合同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各自承擔。”並將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誤作為申請工期順延的事由。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包人申請工期順延的,應及時通知發包人。

《合同法》第 11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6 條規定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法院應支援承包人順延工期的主張。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承包人如何提起工期順延,可以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 GF-2017-0201 )為例,承包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後 28 天內,向監理人遞交索賠意向通知書;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的,喪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權利。

如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發包人的,是否喪失索賠權利?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有觀點認為,無法證明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直接在訴訟主張工期順延的,不予支援。也有觀點認為,工程建設過程中存在複雜性、不可控性,施工現場受多種因素的制約,很多時候沒有及時申報並非承包方故意或過失導致,不應因制式文字約定而使其喪失實體權利。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觀點認為,在適用“索賠期限”時將重點考量承包方不申請工期順延是否足以使發包方相信對方不會再主張權利,如果發包方仍有理由相信,則並不因此就認定承包方失去權利,而該舉證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發生眾所周知,由此導致的工期順延發包方亦應有所預判,在承包方沒有放棄相應利益的情況下,發包方沒有理由相信對方會不再主張權利。故不應因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申請索賠即認定其喪失權利。

2.疫情導致的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風險、損失承擔問題

對於疫情期間的風險承擔問題,我國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合同法》第 142 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以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顯然,《合同法》對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採交付主義,即以交付作為風險移轉的時點。合同性質上看,承攬合同是買賣合同的變種,是完成工作的一方按相對方的指定,把自己的特定內容的活勞動,與特定的物品相結合,形成物化的工作成果,作為商品出賣。從這種意義上講,將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中規定的風險負擔規則適用於承攬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性質是契合的。

《合同法》第 172 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則,但有償合同中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可參照買賣合同的規則適用,故建設施工合同可按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裝置的損壞產生的損失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施工裝置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對於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價格、工程費用、工期變化等損失問題,根據即將於 2020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專案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主要包括:

(1)主要工程材料、裝置、人工價格與招標時基期價相比,波動幅度超過合同約定幅度的部分;

(2)因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變化引起的合同價格的變化;

(3)不可預見的地質條件造成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

(4)因建設單位原因產生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

(5)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具體風險分擔內容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此外,由於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事由,因此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履行合同義務引發的損失,當事人可主張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也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在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分擔損失。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的司法應對

1 . 受疫情影響企業與認購人遲延簽約的,可主張免除

責任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認購人已經簽訂商品房購房意向書、認購書等預約合同的,受疫情影響,如房地產開發企業響應政府倡議暫時停止售樓處銷售活動,不能及時與認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認購人由於受疫情期間的人員管控影響,不能在約定期限內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等,均屬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不能履行的情形,應免除預約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2 . 受疫情影響企業遲延交付商品房、遲延辦證的,可主張免除相應責任

由於政府頒發的遲延復工規定或政府封閉施工現場、要求停工等措施以及疫情持續期間因交通管制等造成施工人員、工程裝置材料無法及時就位等,導致無法按期正常交付或者因此導致無法具備交付條件而不能按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主張免除相應期間的部分或全部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及時向買受人發出逾期交房通知,以減輕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提供相應的證明,如地方政府、疫情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的相關檔案、通知,下游供應商的供貨情況以及疫情發生與管控與其逾期交房之間具備因果聯絡的證據。除了受疫情影響前期延期施工導致後期辦證遲延的情形,已經完工的商品房辦理產權證書受到疫情的影響較小,因房產交易部門無法正常受理產權證書辦理事宜而導致房地產開發企業延期辦證的,可主張減免其相應責任。

如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本身即不具備辦理產權證書條件的,也就是說無論疫情是否發生,房地產開發企業均無法為業主辦理產權證書的,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履行違約責任。

三、疫情影響下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應對

1 . 合同主體受疫情影響不能履行義務的,可免除相應責任

買賣一方當事人因疫情被隔離的或被交通管制的,導致遲延交房、遲延登出抵押登記、遲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可認定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可免除遲延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的部分或全部責任。

2 . 金錢給付義務一般不受疫情影響,遲延履行應承擔違約責任

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一般不受疫情的影響,買方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或通訊裝置或委託他人支付購房款,買方以受到交通管制為由不能依約履行支付購房款義務的,應按照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買方以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被隔離為由,遲延履行支付購房款義務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

3 . 當事人以疫情為由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應嚴格審查

《合同法》第 9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反映當事人訂約意圖,就房屋買賣合同而言,一般來說購房人的目的在於取得對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出賣人的合同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對價,即購房款。

首先,新冠肺炎疫情不會直接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落空;其次,疫情對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影響較小,目前看來不構成導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形,疫情發生至今兩個月時間,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慣例,延長兩個月的交易期限尚不構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此,對於當事人以疫情為由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應依法審查,在堅持嚴守合同義務原則之前提下,準確適用不可抗力制度。

四、疫情影響下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應對

為應對新冠肺炎疫情對市場、企業經營的影響,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出臺《關於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響促進中小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措施》,其中提到,中小微企業承租京內市及區屬國有企業房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政府要求堅持營業或依照防疫規定關閉停業且不裁員、少裁員的,免收 2 月份房租;承租用於辦公用房的,給予 2 月份租金 20% 的減免。對承租其他經營用房的,鼓勵業主(房東)為租戶減免租金,具體由雙方協商解決。

對在疫情期間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業減免租金的企業,由市區政府給予一定資金補貼。除了政府規定和倡導,為租戶減免租金是否有法律依據?減免的幅度如何確定?

解決上述問題,應正確理解適用以下幾個法律規定。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不可抗力作為一種免責事由,是指免除一方的違約責任,而非產生一方據此可以完全不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法律效果,因此承租人不能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發生,即主張出租人免除其租金支付義務,只有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時才無需支付剩餘期間的租金。

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如何確定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如果有不可抗力條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根據《合同法》第 216 條的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具有保證租賃物適租的義務,如因由於行政措施導致租賃房屋所在商場停業,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在行政措施實施期間,承租人實際無法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使用,因此承租人有權要求免除相應期間的租金。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給承租人的經營或居住功能是否帶來實質性的影響、影響大小、因果關係等,以公平原則為基礎予以處理。

具體是免除還是減少租戶租金及減免租金的幅度、比例,應視疫情對房屋租賃合同履行的影響來確定。

由於政府的防控措施直接造成疫情期間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承租人可以主張免除疫情期間的租金。新冠肺炎疫情對房屋租賃合同在疫情期間的履行造成一定影響的,如承租人所租賃的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的,受疫情影響收益明顯減少甚至虧損,承租人對應的可以主張減免疫情期間的租金;對於租賃房屋的用途為居住功能的,若所在小區未被封閉,未影響租戶的居住用途,則不予減免租金。其中租賃期限較短,受疫情影響較大的,導致剩餘租期很短甚至疫情期間超過剩餘租期的,承租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確定疫情對房屋租賃合同的影響可從房屋租賃房屋合同的用途、房屋租賃合同期限、房屋租賃合同在疫情期間的履行障礙類別等幾個要素綜合判別。

國際工程合同中法律適用條款的選擇應用分析篇三

國際承包工程是指一國的建築承包企業按國外業主提出的條件同意承擔某項工程的建設任務,並取得一定報酬的經濟活動。發包人和承包商須緊密合作,這項工程才能順利完成並給各方帶來效益。同時,雙方又是一個相互獨立的經濟實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利益上的衝突,合同就成為調整雙方利益關係的綱領,合同條款是業主和承包商的履約依據。揚子巴斯夫一體化工程中,訂立了數十份國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專用條款、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工程造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等條款一般都能得到雙方的關注和重視,而法律適用條款容易被忽視,在發生合同爭議時,有一方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雙方一定要謹慎選擇法律適用條款。

1.選擇法律適用條款要力求完整

法律適用條款是國際工程承包合同內容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包括:合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利潤條款和稅務條款;資本和外匯轉移條款;不可抗力和特殊風險條款;合同的生效條款、中止條款、終止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合同爭議的解決,即仲裁條款。不同國家的法律對這些條款的規定可能有所不同,選擇法律適用時應力求完整嚴密,合同適用法律要確定,爭端解決的方法、程式以及仲裁的機構或訴訟的法庭也要明確,不能模稜兩可,在合同簽訂前,對所有可能發生法律歧義的內容做出明確的規定,簽訂一個法律適用條款完整的合同,在發生糾紛時取得主動權。

2.選擇法律適用條款要堅持自主

選擇法律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一般情況下,可以選擇適用發包人所在國的法律、或工程所在國的法律、或承包人所在國的法律、或雙方共同選擇的第三國的法律。根據國際私法的慣例,世界各國在確定涉外經濟合同法律適用時一般不會千涉當事人雙方的選擇。國際工程承包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利於合同關係的明確和穩定,並能為當事人提供可預見性。由於國際工程承包合同期限長、金額大、內容複雜,合同關係能獲得穩定性、可預見性和統一性,對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雙方應充分協商,行使好自己的自主權,選擇一個彼此認為最恰當的法律來管轄。揚子巴斯夫一體化工程中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質量技術標準大多選擇中國法律,合同爭議基本上都選擇適用第三國的法律。

3.選擇法律適用條款要尋求平等

國際工程承包活動中,發包人通常會在合同中放置這樣的條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時,暫按發包人的決定執行,最終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提交仲裁,加之支付條款對承包人有著諸多的約束,在解決爭議中,承包人往往處於被動的地位,一旦發包人出現悔約行為,承包人除非訴諸法律很難有其它的救濟途徑。選擇適用法律對承包人來講更為重要,而發包人也傾向選擇自己熟悉的、對自己有利的法律。承包人一定要堅持合同雙方地位平等,不能在選擇法律適用條款上一味地遷就發包人,加強對將選擇的法律的學習研究,考慮如果動用法律適用條款的可能性、可行性、獲勝率等要素,耐心商談,爭取自己選擇法律適用。

4.選擇法律適用條款注意關聯

選擇與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絡地方的法律,是國際工程承包合同選擇法律適用條款的一項重要原則。根據國際經濟法理論和國際仲裁的實踐,與合同聯結的因素,不僅包括客觀因素,如締約地、談判地、履約地、標的所在地、當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法人營業地等,而且還包括所謂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的主觀因素,如爭議管轄的條款、合同使用語種、格式或法律述語等,最密切聯絡原則已被許多國家的立法實踐所採用。英語是國際工程合同普遍選用的語種。選擇法律適用條款容易被理解為僅是為了解決日後雙方的糾紛,進行或訴訟提供法律依據,從而公正地解決合同執行中的糾紛。在實踐中,選擇法律適用條款還對雙方在協商解決爭議時的心理狀態產生微妙的影響。因此選擇法律適用條款時,要考慮可能出現的糾紛與法律適用的關聯性,能夠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就將法律適用條款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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