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用微信辭職有效嗎
李超在某食品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合同約定時間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5月-6月,李超因病住院,未與公司進行溝通。公司 於6月20日停止為其購買社保。2017年6月22日,李超用微信向老闆發了辭職信息。當日,食品公司向李超轉賬支付了5月和6月兩個月的工資。
事後。李超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提出了勞動仲裁。因李超不服仲裁結果,隨後又向法院提出訴訟。
案例中李超和公司的糾紛核心在於微信辭職是否為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對於這一問題,該員工和公司方面有不同的說法。
公司方面:李超生病住院並未與公司交流,不來公司應當做曠工處理,公司方面本可以依此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但考慮其身體狀況,保持觀察,還按兩個月的基本工資標準轉賬給他。辭職是李超自己通過資訊提出來的。
員工方面:資訊不是我發的,是家裡拿我的手機發的,自己並不知情,而且微信不是書面形式,不能當作辭職的有效證明。
法院在分析了事件前後和當事人的證詞後,對此案的細節進行推敲
1.李超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該公司就李超休假是否違反勞動紀律尚未確定及未做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前提下,於2017年10月20日單方停止為張立購買社保的行為有解除勞動合同之表意。
2.李超辭職所使用的微信訊息也屬於書面形式
根據這兩點,法院審理後認為,李超雖稱辭職訊息是其家人用自己手機發送的,自己並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確鑿證據,且即使該微信訊息為他人所發,在發出辭職訊息後,李超並未向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采取任何補救措施,其行為視為預設。
相關法律有如下規定
《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第2款規定:電子資料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也就是說,員工通過電子郵件、微信、手機簡訊提出辭職是使用書面形式提出的辭職,故法院認為李超也具有辭職的意思。
鑑於雙方都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該食品公司應當按照李超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對於員工而言,基於電子資料瞬間傳送的特性,每一條電子郵件、微信、簡訊內容都要經過慎重考慮,尤其是辭職這種敏感的內容,一定要先去了解相關的法律條文再做決定,否則很容易吃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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