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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共3篇 管理嬰幼兒出生醫學證明,確保資訊保安有效——40字以內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共係指對於新生兒出生後及時進行身體檢查和檢測,發現新生兒是否存在病理狀況,並且對其健康情況進行評估,進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規定。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新生兒的健康與營養需求,促進其全面成長。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共3篇 管理嬰幼兒出生醫學證明,確保資訊保安有效——40字以內

第1篇

第一條為了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衛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衛生廳、公安廳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醫學文書。

第三條我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製,並統一編號。其它出生醫學證明均為非法,一律無效。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和私自塗改《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或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

安徽省婦幼保健所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發放管理。

第六條各級管理部門(機構)應明確職責與任務,建立完善規章制度,理順關係,加強監督,規範服務。

第七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應將轄區內經依法審批並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登記造冊,確定可申購、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如有變動,應及時通報。

第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嚴格按照《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章標準及式樣統一刻制、備案,發放簽發機構,並將印章式樣抄送公安機關

第九條各申購、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應當妥善運送、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潮溼、破損或丟失的,應將其數量及編號報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作廢。

第十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轄區內出生的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相關投訴和對《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存有異議的舉報並組織簽定。

第十一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應協調,各簽發機構與婦幼保健機構建立良好的資訊交流、協作機制,報告有關統計資料,相互配合完成孕產婦保健管理和兒童保健管理的銜接與落實。

第十二條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資訊化工具進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逐步推行網路化管理。

第十三條各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其監護人提供的個人資料進行保密並妥善儲存,未經當事人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批露或洩漏。第十四條《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和電腦儲存電子文件等相關資料均應由相關單位作為法律檔案永久儲存。

第十五條實行按屬地逐級申領制度。各《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到所在縣(市、區)管理部門(機構)。

各簽發機構不得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倒賣、轉讓其它機構和個人。

嚴禁向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助產技術工作的任何機構和農村家庭接生人員發放《出生醫學記錄》。

第十六條申領時應查驗單位介紹信、申購人身份證件、核對申購數量及編號並填寫申購登記本。

各機構應對領取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登記,編號記錄,並按出生證編號先後順序使用。

第十七條各級管理部門(機構)應按規定時間上報下一年所需的《出生醫學證明》計劃數量,實際發放、使用數量。

第十八條《出生醫學記錄》經依法審批並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

第十九條各簽發機構要加強對《出生醫學證明》領發管理,建立發放管理制度,嚴格發放程式,專人負責,設專人分別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和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程式各環節相互監督。不得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不得出具虛假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樹立服務意識,方便群眾,在保證證件有關資訊的準確性的同時,加快辦理速度,儘快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一條接生人員填寫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和孕產婦保健手冊中的分娩記錄,指定專人查驗新生兒父母戶口本、身份證等相關有效證件,規範填寫或列印《出生醫學證明》,由嬰兒母親簽章、接生人員簽字,加蓋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後發給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按規定要求,使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專案齊全、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勾畫塗改。

第二十二條應按規定格式做好發放登記,領證人應在《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本》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各助產機構應廣泛宣傳出生醫學證明的使用和管理規定,將出生醫學證明資訊作為產前保健宣教內容,指導孕產婦及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相關證件的準備,自覺申領。

第二十四條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收取工本費,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簽發機構應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批准文號。

第二十五條對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同時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2、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係的旁證。旁證為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影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

第二十六條《出生醫學證明》僅記錄居民出生時本人基本資訊及出生時其父母相關情況,其中部分資訊如姓名、父母親資料、國籍等均有可能發生變化,不必變更《出生醫學證明》或更換新證。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對有關資料進行改動,不得更換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因遺失、被盜等喪失原始憑證的情況要求補發的,取得原簽發單位有關出生醫學記錄證明材料、並公告作廢後,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經核實,情況屬實的給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未報戶口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後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八條因簽發單位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

及時換髮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應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髮,無效《出生醫學證明》自換髮之日起作廢,由簽發單位存檔保留並做好登記。

第三十條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籍登記機關儲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正本交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儲存。

第三十一條非父母戶籍所在地出生的嬰兒,持出生地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回父母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手續。如規定必須加蓋戶籍所在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專用章方可生效的地區,只需加蓋此章即可。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登記地《出生醫學證明》,造成重複發證和收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不得使用。

2、《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的、填寫字跡不清的、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4、《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5、《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製的、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和私自塗改的。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共3篇 管理嬰幼兒出生醫學證明,確保資訊保安有效——40字以內 第2張

第2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出生醫學證明》工作,委託有關機 構負責具體事務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管理與監督,也可委託有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訂購與發放等具體事宜。

第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製,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1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訂購制度。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訂購計劃,逐級上報訂購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於當年12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託機構。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預訂計劃,追加數額應於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託機構。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證件的出、入登記制度,補發和報廢登記制度,並建立臺賬進行管理和備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對本省發放程式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條 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要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 明》。因意外導致其潮溼、破損或丟失等情況,要及時將其數量及編碼逐級上報至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處理。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 塗改或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偽鑑別方法,參照《衛 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03?23號)和《關於加強新版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04?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單位及公安戶籍登記部 門如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衛生部委託機構進行鑑定,由其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為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發生地所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嚴厲查處製假、用假違法行為,並將結果及時上報衛生部。

第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並依 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所有簽發單位應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有關管理和使用規定,並將《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資訊作為產前保健的重要內容,讓群眾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的有關要求,指導孕產婦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等準備,自覺申領。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 定的標準和式樣刻製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備案後發放給簽發單位,並將印章式樣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

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由簽發單位專人保管,證章分開,嚴格使用手續,嚴禁偽制和濫用印章。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各聯均蓋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由簽發單位存檔管理,永久儲存。

第十七條 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兒,持出生地 所在助產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到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人口登記所在地 的《出生醫學證明》,以免造成重複發證和收費。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 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塗改。使用印表機列印的《出生醫學證明》,在嬰兒母親簽章和接生人員簽字專案中必須分別由本人簽章或簽字。

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資訊化工具管理《出生醫學證明》,逐步 3 推行計算機網路化管理。

第十九條 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1996年1月1日 後出生),其《出生醫學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要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宣告”。

(二)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係的旁證。旁證為家 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影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證明材料由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永久儲存。

第二十條 特殊情形如單親或採取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嬰兒,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如其父母資訊不能完整填寫,應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寫出有關情況說明並簽字,由簽發單位在存根上註明有關情況,為其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將書面情況說明與存根一併儲存。

第二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 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洩漏。

第二十二條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後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三條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補發 4 《出生醫學證明》。如出國等需要出生醫學證明,以公證部門出具的“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二十四條 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要求補發,應向縣級以上衛 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提供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 錄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的證明。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 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 正頁。

具體補發程式由各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補 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資料由補發機構登記備案,永久儲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填寫字跡不清或專案填寫不清, 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六)《出生醫學證明》用機構公章、財務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條 無效《出生醫學證明》的換髮:

(一)因簽發單位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髮有效《出生醫學證明》。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髮。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部門對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姓名、號碼及報廢原因等要做好登記工作,統一妥善保管報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將報廢《出生醫學證明》報上級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機構備案,並一次性集中銷燬。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各簽發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並在明顯位臵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的批准文號。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的收取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內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收取的《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要設專戶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證件工本費。

第三十條 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戶口所 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部門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登記手續,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在港、澳、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署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 6 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登記後,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如不能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內有關資訊,則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問題,按照公安部有關要求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本 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與以前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3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實施辦法》、《江西省實施 辦法》及衛生部、公安部關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在江西省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 江西省境內出生的嬰兒,應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條 省衛生廳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委託省優生優育協會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監督等具體工作。

各設區市、縣(市、區)衛生局負責本地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可委託同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監督等具體事務。經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

第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簽發機構向本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領發放制度,省衛生廳每年按照各設區市上一年度申領計劃(附表 1)確定各設區市年度《出生醫學證明》需要數量,申領計劃原則上不超過本設區市上一年度婦幼衛生年報活產數的120%。

(一)簽發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持簽發機構申領證、申領人身份證明和上一批次《〈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本》(附表 2),到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辦理。

(二)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持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領證、申領人身份證明和上一批次《〈出生醫學證明〉發放流向表》(附表 3),到設區市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辦理。

(三)設區市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持設區市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領證、申領人身份證明和上一批次《〈出生醫學證明〉發放流向表》,到省優生優育協會辦理,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數量原則上按照年度、季度計劃執行。設區市申領數量超出計劃,市衛生局需向省衛生廳提交書面申請,說明超計劃原因。省衛生廳根據超計劃原因和向衛生部增訂情況等確定增加發放數量。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建立發放登記制度,統一使用省衛生廳制訂的《〈出生醫學證明〉發放流向表》。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建立證件的出入庫登記制度、簽發登記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統一使用省衛生廳制訂的《〈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本》。

加強《出生醫學證明》資訊管理,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年度統計報告制度,設區市衛生局每年 3月10日前向省衛生廳報告《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附表4)。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指定人員分別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專用章,證章分開管理,管理人員名單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衛生局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標準和式樣統一刻製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發放給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印章式樣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備查,並逐級上報至省衛生廳備案。

第十一條 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偽鑑別方法,參照《衛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 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03〕23號)和《關於加強新

版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04〕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管理、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公民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簽發機構負責為在本機構內出生的嬰兒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第十五條 簽發機構應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要求、條件、流程、注意事項等進行公告,並做好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簽發機構接生部門應當如實填寫分娩資訊(附表 5),簽發人員應查驗嬰兒父母身份證明原件,準確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在《出生醫學證明》各聯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歸檔,永久儲存。第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或印表機列印,應做到專案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塗改。

採用印表機列印方式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應當能夠滿足長期儲存要求。

第十八條 在非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出生的嬰兒,其《出生醫學證明》由所在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簽發,管理機構在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前,應要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宣告”。

(二)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係的旁證。旁證為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影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

第十九條 特殊情形如單親或採取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嬰兒,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如其父母資訊不能完整填寫,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寫出有關情況說明並簽字,簽發機構在存根聯上註明有關情況,並將書面情況說明與存根聯一併儲存。

第二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遺失、損毀的,可以申請補發。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 以後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一條1996年1月1日 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如出國等需要《出生醫學證明》,以公證部門出具的“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第二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由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統一辦理,嬰兒父母(監護人)申請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應向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提供的嬰兒出生情況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的證明;

經核實情況屬實的,按照原資訊給予補發,同時登記備案。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資料由補發機構登記備案,永久儲存。

第二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嬰兒《出生醫學證明》資訊的,應當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一)由戶口登記機關提供相關證明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變更嬰兒姓名的;

(二)當事人提供法定鑑定機構有關親子鑑定的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資訊的。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填寫字跡不清或專案填寫不清,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第二十五條 無效《出生醫學證明》由原簽發機構換髮。

(一)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機構應及時換髮有效《出生醫學證明》。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機構申請換髮。

(三)《出生醫學證明》換髮後,原證自換髮之日起作廢,並由原簽發機構收回存檔保留。

第二十六條 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嬰兒,出生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有效,不需換髮申報出生人口登記所在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在運輸、儲存、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列印、填寫錯誤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屬於廢證,應作報廢處理。

第二十八條 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數量與編號應當登記,並逐級移交至省衛生廳集中銷燬,報廢數量與原因應當報衛生部。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納入母嬰保健法執法檢查。嚴禁向未經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塗改或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嚴禁偽制和濫用《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簽發機構應如實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嚴禁填寫內容弄虛作假。

第三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如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所在地縣(市、區)衛生局鑑定。經鑑定為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的,發生地所在設區市衛生局應嚴厲查處製假、用假違法行為,並將結果報告省衛生廳。第三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停止徵收《出

生醫學證明》工本費的規定,禁止收取《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或搭車收費。

第三十三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依據本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第三十五條 本管理辦法由江西省衛生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