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經雙方協商不得擅自變換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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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7月12日,小王應聘到某酒店幹會計,雙方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小王月工資為800元,工種為會計,期限3年。半年後,酒店突然將小王調至廚房工作,以經理的親戚頂替了小王的位置。小王多次與單位交涉無果,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酒店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單方面變更小王的工作崗位無效,應予以更正。但酒店對此裁決置之不理,小王遂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酒店給個“説法”。
法院審理認為,酒店在未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作出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決定,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被告擅自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行為無效。
點評: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酒店在未與小王協商一致、達成解除或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單方作出變更小王工作崗位的決定,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權益,其所作出的決定沒有法律效力。
來源:中國人才之星
法院審理認為,酒店在未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作出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決定,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被告擅自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行為無效。
點評: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酒店在未與小王協商一致、達成解除或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單方作出變更小王工作崗位的決定,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權益,其所作出的決定沒有法律效力。
來源:中國人才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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