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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畢業生輔導員意見評語3篇 畢業生輔導員評語:點亮未來的導航

大學畢業生輔導員意見評語是幫助大學畢業生總結學習和成長的重要參考。輔導員會根據學生的表現和發展潛力,給予個性化的評價和建議。這些評語不僅能幫助畢業生髮現自身的優勢和不足,更能指導他們在未來的職場和個人發展中邁出堅實的步伐。

大學畢業生輔導員意見評語3篇 畢業生輔導員評語:點亮未來的導航

第1篇

在今天公開審理被告人馬、鄭、範、王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我受本院檢察長的指派,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援公訴,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在剛才的法庭調查中,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分別對被告人進行了訊問和發問,被告人馬、鄭、範、王分別就自己參與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實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舉證階段,公訴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證人證言、書證、鑑定結論、物證。以上證據均當庭經被告人進行質證,已充分地證明被告人馬、鄭、範、王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下面,公訴人就被告人馬、鄭、範、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構成,犯罪的根源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及其應負的法律責任,發表如下公訴意見: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馬、鄭、範、王為了非法謀取他人財物,相互勾結在一起,事先預謀,分工明確。馬、鄭夥同範、王於20xx年4月17日,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實施製造虛假交通事故,詐騙他人財務,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最主要特徵就在於被危害的權利主體的不特定性。行為人在侵害開始時就沒有明確具體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數,或者是行為人的初衷是要針對具體的人和物進行侵害,但由於行為本身的高度危險性,在危害特定物件的同時,也隨時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該案中,四被告人雖然是事先選定了一個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駕駛的車輛作為侵害物件,但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由於案件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車輛多、車速快,這種製造虛假交通事故的行為可能隨時危及選定目標以外的其他多數車輛,使其發生追尾或其他車毀人亡等不確定的難以預測的嚴重後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這一危險後果具有明知的認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製造虛假交通事故,肯定對造成所選定車輛上的人員和財產損失事先有明確認識,屬於直接故意;同時,根據一般人的認知水平,被告人也應該能夠明確地認識到在高速公路上的這種行為,極其容易造成對選定目標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的危害,但卻放任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屬於間接故意。

眾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當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刑法》已經列舉出來的其他四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受損,危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為其他危險方法。

五、被告人馬、鄭、範、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見。

被告人馬、鄭、範、王四人於20xx年4月17日相互勾結,共同作案,除了四個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僥倖心理外,還與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規矩做人,自私、狹隘的本性是分不開的。常言到君子愛財取之有道。

四個被告人,你們想得到財物,不通過正常渠道如勞動、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過製造虛假交通事故來詐取他人財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你們是於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還要更嚴重。

我國《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應當依法判處其相應的刑罰。我們認為,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公民的人身權不受侵犯,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對於被告人馬、鄭、範、王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馬、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範、王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因四位被告認罪態度較好,故建議判處被告馬、鄭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範、王兩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需要,也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強烈要求。

大學畢業生輔導員意見評語3篇 畢業生輔導員評語:點亮未來的導航 第2張

第2篇

北京律師事務所、北京律師事務所受吳妻子宋委託,分別指派李律師和律師擔任吳淦在偵查期間的辯護人。20xx年6月27日,律師接到你院電話通知,稱廈門市公安局分局已向你院提交《提請批准逮捕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辯護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現辯護人對吳淦涉嫌尋釁滋事、誹謗、煽動顛覆國家政權一案的批捕事宜,發表如下法律意見。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試圖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但偵查機關以此案中吳淦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為由,並未做任何介紹。故辯護人的意見所指向的案情,只能以等媒體報道中所涉內容以及與吳本人會見過程中所瞭解的有關情況作為參考,但辯護人認為新華社等媒體的報道所反映的事實並非客觀真相,所做出的評價更是極盡誣衊,且媒體審判本身已經妨害了司法獨立與公正。

吳x本是複員軍人,在這個急劇變革的時代,他目睹社會的種種不公與不義,在鄧玉嬌案中挺身而出進行公民調查,從此走上自動自發的公益維權之路。面對肆虐的官權和官威,他不畏煩難,無懼艱險,在各種公共事件中,他始終堅持為弱勢群體鼓與呼,並對違法公權力勇敢說不。吳淦及吳淦式維權行動的出現、存在和彰顯,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對真相的追尋、對公權的監督和制約、對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毫不誇張的說,他是現代版的俠客,是中國版的羅賓漢。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共有四種形態:(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很明顯,本案中,吳淦的任何行為均與(一)(三)兩種形態無關。那麼吳淦是否實施過(二)(四)兩種形態的行為呢?辯護人根據新華社等媒體的報道所涉內容逐一梳理後即可充分證明,吳淦的任何行為,均不構成尋釁滋事行為的第(二)或第(四)種形態。無論是所謂的侮辱女幹部,還是三頭肥豬、滑縣維權中的腿槍、戲犬以及江西高院聲援律師閱卷等,均屬於以行為藝術的方式表達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抗議,是一種正當的言論表達行為,並不構成刑事意義上的辱罵行為,當然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六種情節惡劣的情形。且上述行為多數未在公共場所發生,個別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也不屬於起鬨鬧事,更未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在慶安事件中,吳淦也只是將自己所獲取的有關事實做完整呈現,並未編造虛假資訊,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尋釁滋事。

辯護人認為,公職人員屬於公眾人物的範疇,而公眾人物尤其是掌握公共權力的政治人物,很容易利用司法公器對公民監督者、維權者進行所謂的合法報復。正是基於此,世界各國對公眾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即便在民事領域都是審慎和節制的,更不會出現由國家司法機關直接利用偵查、公訴等方式予以刑事追究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誹謗罪屬於自訴案件,告訴才處理,只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才屬於公訴案件。

根據《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謗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以侮辱罪、誹謗罪立案偵查,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一)以侮辱、誹謗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二)因侮辱、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三)因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吳淦並未實施任何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更顯然沒有任何誹謗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也未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明顯不存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不屬於公訴案件的管轄範圍。在沒有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情況下,公安機關越權進行偵查,顯然已突破了自訴和公訴的邊界,屬於濫用國家公器。

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20xx年8月釋出的《關於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誹謗案件,受理的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應報上一級檢察院審批。也即,在本案中,即便你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也應報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審批。

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之所以在向你院提請批准逮捕時增加這一在最初刑拘時沒有的罪名,純粹是為了惡意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達到阻撓律師會見的目的。吳淦並未實施任何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其一些與政治制度有關的言論表達,是其個人政治觀點和思想理念的正常流露,並未超出一個公民言論自由的邊界,根本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對吳淦的刑拘和報捕,是一些逆歷史潮流而動的個人和組織,企圖通過對維權群體中的典型代表的打壓,以期阻遏維權運動、壓制公民社會發育、震懾權利意識已甦醒並開始向當權者主張權利的廣大民眾。這樣的用心,完全是刀俎對魚肉的迫害和屠戮,根本置民眾利益、社會公義和國家前途於不顧,無疑將受到所有正直公民的指責和唾棄。

在這樣是非善惡的歷史關頭,辯護人希望你院及具體負責人員能謹持司法正義、善盡權力職責、恪守道德良知,慎思慎處、迎難克艱、勇擔大義,最終本著對法治敬虔和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先賢孟子曰: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人,同為法律人,希望我們到晚年都能俯仰無愧,笑對天地與子孫。

第3篇

一、不注意身體。領導一心撲在工作上,經常廢寢忘食,不注意休息,不注意勞逸結合。身體是革命的本錢,累垮了身體,是黨和國家的重大損失。

二、不遵守規章制度。領導經常提早上班,推遲下班,甚至節假日也擅自工作,帶頭破壞勞動紀律。

三、不關心家人。領導把全部精力都放在工作上,以單位為家,以事業為重,對自己家庭和家人關心不夠,沒有盡到一個做丈夫(妻子)、做父親(母親)的責任。 四、處事不夠公正。往往對自己嚴,對別人寬;對自己緊,對別人鬆;自我批評多,批評別人少;表揚別人多,自我表揚少。

五、工作不夠大膽。領導決策太過於謹慎,特別是決策重大問題時,總是反覆調查論證,多方徵求意見,以求萬無一失,缺少說一不二、速戰速決的魄力和膽識。 六、處事不夠靈活。領導對身邊人與對其他人一樣,堅持原則,一視同仁,不講情面,不搞特殊照顧。

七、架子大。下屬單位反映,領導架子大,沒有人情味。領導下基層一般不在基層吃飯,而要回單位吃食堂。不論平時還是過年過節,想吃領導吃餐飯都請不到,送錢、送卡也不收,連送點土特產都被拒之門外。

八、心太軟。領導始終把為職工群眾謀利益放在首位,遇到職工群眾有困難就心急火爎,總想當機立斷,立馬解決。職工群眾的問題沒有處理好,就寢食難安,放不下心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