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的一部分作為獎勵,這樣是合法的嗎?
網友的困惑:
“去年底,我和公司簽了三年合同,但現在我想跳槽。公司和我們籤的合同上有這條:工資中有一部分錢是合同期滿的獎勵。就是説在這三年內,我每個月的工資裏有一部分錢是作為合同期滿的獎勵。如果合同期沒滿,就要扣除未滿期限的獎勵,也就是那部分工資。請問這樣的獎勵是合法的嗎?”
我們特約勞動法專家阿克的回覆: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允許勞動合同訂立雙方約定勞動報酬的金額與支付條件、方式等相關內容,但是約定不能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你與公司簽訂的合同對於勞動報酬有一個特殊約定:一部分工資的名義不是對你提供勞動的報答,而是對你完整履行三年勞動合同,不提前離職的獎勵。這是法律允許的,雙方對於勞動報酬的部分性質作出自行的約定,無可厚非。
但是,這部分獎勵的給予方式着實奇怪,它不是在約定條件滿足時才給予,而是每月正常發放給員工,當成每月支付勞動報酬的一部分。假設員工要提前離職,則需要將這部分提前給予的獎勵返還給公司——因為員工沒有達成獎勵的條件。乍一看還真有道理。但是阿克認為,這筆所謂的獎勵本質怎麼看都跟違約金一樣。
所謂違約金,是勞動合同任何一方不想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想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所需要支付的賠償。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違約金可謂在中國大陸使用得風生水起,是單位約束勞動者不隨意辭職的有力武器。可惜,有些公司利用自己招聘的強勢地位,迫使應聘者簽下違約金的條款,導致社會口碑很差。所以《勞動合同法》中對違約金痛下殺手,首次在全國範圍內禁止了這一條款。
如今大多數情況下,用人單位已無法設立違約金。所以有些單位也想方設法在文字上玩起了把戲。你遇見的這份勞動合同,就是這一背景下的產物。設計這份合同的人設法將違約金穿了馬甲,美其名曰合同滿獎勵,體現其合同做滿就有,合同做不滿就沒有的特點。不過這卻掩蓋不了事先當月薪發放,事後觸發條件才需返還的本質。
我們要清楚得認識到,每月公司無論以什麼名目支付的貨幣都是勞動報酬的一部分,獎金、津貼、補貼等等,甚至於現在有些公司給予員工定額報銷通訊費、交通費,一旦查實,也要算入勞動報酬。如果約定將已發放的勞動報酬在未履行完勞動合同時要退出來,這實質就是讓勞動者將自己已獲得的勞動報酬賠償給單位,這與違約金有什麼區別呢?所以,這樣的約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有關違約金的規定,是無效的。你不必將這部分所謂的“獎勵”退給公司。
如果公司希望留住員工,不妨設立真正的勞動合同期滿獎勵。當勞動者履行三年合同期滿,仍然同意續約的,公司給予一定的貨幣獎勵。這倒是對勞動者有真正的激勵作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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