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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三篇

  遺產繼承是指因公民死亡時對其個人的財產進行繼承而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當在遺產繼承發生糾紛時怎麼解決?以下是本站小編為你整理的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希望能幫到你。

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三篇

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篇一

  原告:a,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xx-x路x號x幢x單元xx室。

  法定代理人:b,女,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xx-x路x號x幢x單元x室,電話xx-xxx-xxx-xxx

  被告一:c,男,漢族,19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xx區xx-x路xx號xx單元xx室,電話xx-xxx-xx

  被告二:d,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南京市xx區xx-x路號x單元xx室,電話xx-xxx-x。

  訴訟請求

  1 析產繼承位於南京市鼓樓區xx-x號xx單元xx-x室房屋。 2 判決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理由

  被告c和妻子e共生育兩個孩子,大兒子f是原告a的父親,二兒子叫d。大兒子f於20xx年xx月x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e於2011年7月因病死亡。e生前與被告c共有擁有位於南京市xx區xx-x路xx號x單元xx室房屋一套。

  e去世後,屬於e的遺產,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f的女兒a和c、d三人共同繼承。現原告通過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a的遺產。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對遺產房屋依法進行分割處理。

  此致

  南京市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

  年 月 日

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篇二

  上訴人:李桂芹,女、1964年4月20日生,漢族,無業,住,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李桂芝,女,1956年10月28日生,漢族,無業,住,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李彬,男,1985年2月9日生,漢族,無業,住,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劉淑芹、女,1958年4月3日生,漢族,鄉村醫生,住,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不服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2015)開民初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2015)開民初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書,並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錯誤,證據不足。

  1、重審審判決在“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被告李桂芹未履行給付贍養費的義務”,進而在“本院認為”部分評價時表述為“李桂芹在二老晚年時未盡贍養義務”,明顯前後矛盾。上訴人李桂芹僅是沒有履行開平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5日作出的(2000)開民初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規定的給付贍養費的義務,未給付的期間為判決生效後至被繼承人李明、劉佩英去世之日,那麼李明於2001年7月10日去世,享年84歲(1917年8月26日至2001年7月10日),上訴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間為一年2個月。劉佩英於2003年12月11日去世,享年71歲(1930年10月10日至2003年12月11日),上訴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間為3年7個月。人的晚年屬於一個較長的期間,一般從55至60歲往後計算,經上述統計可以看出,不能認定上訴人李桂芹在二位被繼承人的整個晚年期間未履行給付贍養費的義務。此外,對於贍養老年人來講,贍養的內容具有多個層次和內容,不僅僅是給付贍養費,還包括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撫慰等等內容。雖然上訴人李桂芹因為家庭經濟困難未能履行給付贍養費的義務,但是不能否認其在其他方面對被繼承人履行贍養義務的事實,更不能斷然認定上訴人李桂芹未履行贍養義務。更何況,對於不能給付贍養費的問題,被繼承人劉佩英在世時已經對上訴人李桂芹給予的了諒解。

  2、重審判決在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上存在嚴重錯誤,甚至利用無效證據進行推理。重審判決在認定劉佩英遺囑為無效遺囑的前提下,做出如下推理(見判決書第9頁19行至24行)“關於遺產範圍,劉佩英所立《代書遺囑》形式上雖不合法,但並不排除其曾經有過對自己財產進行處分的意思表示,其稱其全部財產系坐落於韓家衚衕的房產,未提及普光新村房產,結合原告李桂芝提供的證據5中的庭審筆錄、被告、劉淑芹提供的證據7、8、10,普光新村房產不屬於遺產範圍。” 《繼承法》對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目的在於保證遺囑內容的真實性,一旦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那麼,該代書遺囑的真實性就無法保證,應屬無效遺囑。因此說,劉佩英的《代書遺囑》因形式要件不合法,內容真實性存在問題。但是,重審判決卻利用真實性存在問題的遺囑內容來推理認定“普光新村5排8號”不屬於遺產範圍,該證據認定手法等於在自相矛盾。

  3、李桂芝所提供的證據5中的庭審筆錄系贍養糾紛案的筆錄,該筆錄中就解決李明的贍養居住問題曾對李建國的居住情況進行過調查,李建國的陳述主要在於表達自己的居住現狀,因此,本案的重申判決中就總結為如下結論“在贍養案的庭審中,李建國曾提到其有住房三間,李明夫婦、原告李桂芝、被告李桂芹均未提出異議”(見判決書13頁10行至11行),並認定李明夫婦等人因不做反駁而預設普光新村5排8號的房產屬於李建國,明顯屬於斷章取義。該案本屬於贍養糾紛案,沒有涉及不動產產權的確認問題,此時,人民法院關注的是各方的居住狀況來決定被贍養人李明所提出跟李建國一起居住問題,此時,李建國所提到的住房三間主要意圖在於表達自己的居住狀況,沒有對其他人宣示產權的意思。產權的變動需要通過明示的作為來實現,即變更登記。重審判決中利用在不涉及不動產產權爭議的贍養案卷中所記錄的語言表達欠缺來脫離原審案件焦點在本案中斷章取義明顯是不嚴肅的。

  4、在重審過程中,上訴人提供了四份證據,1、1990年6月22日核發的普光新村5排8號房產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及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檔案影印件(注:系委託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明證明普光新村5排8號房產系李明夫婦之遺產,應予分割。2、由開灤馬家溝礦調取的領李明的《工人簡歷登記表》影印件一份,證明李明會寫字,從而證明李明遺囑上的簽字不是李明本人所寫,這一點在庭審中,劉桂芹已經承認李明的簽字不是李明所籤。3、由人民法院調取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於證明普光新村5排8號房產的產權人是李明,劉淑芹事是以代理人身份簽訂的該協議,說明劉淑芹對於李明為產權人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但是,重審判決在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上,一方面認定上述證據合法,另一方面卻認定這些證據與本案問題沒有關聯性,難道說,這些證據與本案事實毫無關聯嗎?這是十分明顯的顛倒黑白的枉法裁判行為。

  5、從開平區人民政府於1990年6月22日核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記載的內容來看,普光新村5排8號宅基地的最初使用權人為李建國,後來變更為李明,該使用證上有相關變更的記錄並加蓋了修改章。事實上,最初核發土地證時是以李建國為權利人進行的登記,因李建國與劉淑芹曾於1990年8月27日辦理了調解離婚,經調解,對財產處分如下:“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在開平區開平鎮普光新村5排8號的平正房3間及院牆歸李建國所有,李建國給付劉淑芹12000元,劉淑芹承擔建房欠外債9000元。” 因建房尚有9000元外債未還,李建國自己沒有能力給付劉淑芹12000元,而是由李明、劉佩英夫婦為其籌措了12000元給付了劉淑芹,當時上訴人(李桂芹)及被上訴人李桂芝均參與的籌措資金。因建房時李明、劉佩英曾經出資且離婚時為李建國籌措12000元的事實,結合當時《婚姻法解釋》中有夫妻共同生活若干年後房產可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李建國將普光新村5排8號的房產轉讓給了李明、劉佩英夫婦。並辦理了變更登記,普光新村5排8號的土地使用權人由李建國變更為李明。從以上事實可見,普光新村5排8號最初應是登記在李建國名下,李建國與劉淑芹離婚時仍是登記在李建國名下,否則,當時登記在李明名下,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會確認該處房產為夫妻共同該財產而在離婚協議中予以處分。是李建國在離婚後取得完全的處分權後變更等級到李明名下的,而不再屬於李建國的個人財產,更不可能屬於李建國的遺產,而應該是李明、劉佩英夫婦的遺產。

  6、重審審判決規避對李明的《代書遺囑》進行評價,僅是簡單的認定為無效遺囑,對於李明的《代書遺囑》形成於李明去世後的事實沒有做出直接認定,更沒有認定該遺囑系偽造的事實。從而為以後的評述過程中規避偽造遺囑這一事實做出評價做好了鋪墊,進而達到使提供偽造遺囑的繼承人規避《繼承法》的懲罰性規定,偽造遺囑是否應剝奪繼承權問題,本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但一審判決予以規避,由此可見,一審審判人員在刻意追求枉法裁判,而不是簡單的法律知識的欠缺。

  7、在李明去世後,李建國沒有對劉佩英履行贍養義務而且侵佔了本屬於被繼承人的劉佩英的財產。雖然在開平區人民法院(2000)開民初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中規定:“一、原告劉佩英在被告劉桂芝處居住有李桂芝照顧其生活,原告李明在被告李建國處居住,由李建國照顧其生活。”但是,只是在被繼承人均在在世的情況下的分工,並不意味著,李明去世後,李建國對劉佩英就沒有贍養義務,但是,自李明去世後,李建國對被繼承人沒有履行任何贍養義務。2000年二被繼承人兩地分居,此時李明已經不能自理,李明的養老金由李建國夫婦掌管,李建國應該將李明養老金中屬於劉佩英的部分撥付給劉佩英,但是李建國沒有向劉佩英撥付分文,從而侵佔了應屬於被繼承人劉佩英的財產。

  二、重審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有失公允。綜合前面對事實認定部分的分析和論述,可見重審判決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存在以下問題:

  1、對於李明的《代書遺囑》系偽造的事實沒有做出認定,對於提供偽造遺囑的繼承人李彬、劉淑芹沒有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做出懲罰懲罰性判決,鑑於該問題是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說明這不僅僅是適用法律錯誤和工作疏漏的'問題,應屬故意而為。

  2、對於普光新村5排8號房產是否屬於李明、劉佩英的遺產問題上,重審判決牽強附會的依據劉佩英無效遺囑的內容和贍養糾紛案中庭審筆錄中可利用的歧義進行推理,認定普光新村5排8號房產不屬於李明、劉佩英的遺產。在此重審判決違反了《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物權權利人對於不動產產權的處分是以變更登記為物權發生變化的標誌,不論不動產使用人如何宣稱自己是產權人,只要不辦理產權變更登記,都不會產生產權轉移的事實。就此問題,重審判決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3、重審判決明顯有失公平、公正。在不考慮遺產範圍的情況下,僅就遺產分割而言,就在被繼承人贍養過程中所付出的多少而言,被上訴人李桂芝應比上訴人李桂芹、李建國的很多,但是,李建國的繼承人劉淑芹、李彬所分的份額居然與李桂芝相同,此處屬於明顯分割不公,有有意偏袒劉淑芹、李彬之嫌。就採取20份進行分割的方式而言,有故意加大分母從而壓低上訴人李桂芹所得份額,進而增加劉淑芹、李彬所得份額的嫌疑,只不過沒有明顯到令李彬、劉淑芹所分的份額高於李桂芹所得份額的地步。

  綜上訴述,上訴人認為,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就該判決中所出現的錯誤而言,不屬於簡單的一般性錯誤,而屬於審判人員刻意王法裁判,縱觀整個判決,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問題上,無不圍繞著最大限度增加被上訴人劉淑芹、李彬所得份額這一目的,具體特點為:1、對於被上訴人劉淑芹、李彬在訴訟中提供偽造遺囑的事實視而不見,2、把上訴人李桂芹2000年5月份之後沒有給付贍養費的事實拔高為“未履行贍養義務”,3、無視2001年7月份李明去世之後二年多時間內李建國沒有對劉佩英履行贍養義務的事實。4、運用無效遺囑和贍養糾紛案庭審筆錄中的歧義進行推理認定、進而違反《物權法》相關規定認定普光新村5排8號為李建國的遺產而不屬於李明夫婦的遺產範圍。鑑於重審判決存在如此嚴重王法裁判的問題,特提起上訴,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並依法改判。

  此致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x年4月 日

遺產繼承民事起訴書篇三

  原告:A,女,X歲,X族,農民,家住本市七星區X路XX號。

  訴訟代理人:XX,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C,男,X歲,X族,農民,家住本市雁山區X鄉X村X組X號。

  請求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對甲遺留房屋無繼承權;

  2,請求法院依法判處被告返還房屋一間,並停止入住;

  3,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原告與被告系堂嫂與堂弟關係。原告為甲長子媳婦,育有一子B,甲長子於2015年車禍身亡,之後原告承擔著贍養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邁,無生活來源。被告為甲乙親生次子,自幼被送養甲兄D收養。E為甲乙之女。2001年3月,甲離世,留下與乙共有房屋五間(位於市七星區X路X號),無遺囑。甲死後,乙、原告、被告、B、E就房產歸屬發生爭議,隨後,在D的慫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間房中的一間。被告作為D的養子,未對甲履行贍養義務,原告認為被告無房屋繼承權,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佔。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

  附:起訴狀副本1份

  具狀人:A 2011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