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3篇 《嚴肅認真地防震減災,保障人民安全: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本文將為大家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防震減災法,此法律法規於2007年釋出,旨在規範國家在防震減災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行動,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穩定。
第1篇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定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物資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禁止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加強管理和監督,予以公佈,並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七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佈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並及時公佈審計結果。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2篇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式,應急響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第四十八條 地震預報意見釋出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佈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防範和抗震救災準備工作。
第四十九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地震災害分為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一般或者較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並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並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和接收與救治;
(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定臨時避難場所,設定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洩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六)依法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在地震災區成立現場指揮機構,並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工作組,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資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資訊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準確、及時釋出。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援新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調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裝備,提高應急救援水平。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在實施救援時,應當首先對倒塌建築物、構築物壓埋人員進行緊急救援。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快速、高效地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並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使志願者掌握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技能,增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的統籌排程,並根據其專業特長,科學、合理地安排緊急救援任務。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援和配合。
第3篇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
第五十九條 地震災區受災群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六十條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定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一條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儘量保護農用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照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後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二條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汙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六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儘快恢復農業生產;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復生產提供支援,為全面恢復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修訂完善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由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土地、氣象、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和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複核的地震動引數區劃圖,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六十七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地震活動斷層分佈以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佈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作出安排。
地震災區內需要異地新建的城鎮和鄉村的選址以及地震災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水、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六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典型地震遺址、遺蹟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範圍和措施。
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割槽、分類進行,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妥善清理、轉運和處置有關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和有毒化學品,開展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和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七十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學校、醫院、文化、商貿服務、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當地群眾的意願。
第七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有關檔案、資料,對因地震災害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及時補充和恢復。
第七十二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節約,儘快恢復生產。
國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援、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並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支援。
第七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卹、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
第七十四條 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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