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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承攬合同的包容性極強,涉及生活中的各個領域。法律對承攬合同的規定,實際上是對各類承攬合同共性的規定,對每一個具體的承攬合同,不可能事無鉅細地列舉完畢。因此,區分哪些合同是承攬合同,對正確適用法律尤其重要。由於承攬合同往往涉及到所有權的轉移,而買賣合同也涉及到所有權的轉移,在審判實踐中,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最容易混淆,需要認真加以區別。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一般而言,要確定一個合同是否承攬合同,最基本的方法是看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型別。如一方的義務是按對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對方的義務是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而又無法律特別規定為其他有名合同(如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等)的,則屬承攬合同的範疇。否則,不屬於承攬合同的範疇。

具體而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關鍵在於: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而買賣合同則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主要是一定的行為,而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都是一定的物。

具體而言,二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可能存在。

3.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並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4.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督,定作人同時負協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後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並無此權利。

6.在承攬合同中,如當事人無相反約定,承攬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權利;而在買賣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此權利。

7.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意外滅失的風險,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而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

一百二十七、承攬合同的風險承擔問題

在承攬合同中,風險承擔也是一個有待明確的問題。所謂風險,亦稱危險,是指在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產生的損害狀態。所謂風險負擔,即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後不能履行後的損失後果的負擔。承攬合同的風險,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以及報酬的風險。

從合同法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對承攬合同的風險,區分了兩種情況:(1)按合同法第265條的規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在承攬期間造成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如果是因承攬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毀損、滅失的,則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對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風險應由誰承擔的間題,合同法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原材料的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

至於工作成果,如工作成果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發生風險的,由承攬人負擔;交付後發生的,由定作人負擔。但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定作人受領遲延的,則應由定作人承擔該風險。如果工作成果無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完成前發生的風險由承攬人負擔;在工作完成後發生的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如維修房屋,在完成維修工作前房屋因意外風險毀損、滅失的,無論承攬人已完成了多少工作,均不能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若於完成維修任務後房屋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則定作人仍應向承攬人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