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係
簽約違約2.99W
勞動者在不滿合同約定時間內提出辭職,具有違約事實,這就涉及到了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係。
人才市場報報道:胡先生被公司送到國外培訓,雙方簽訂了為期五年的服務期協議,協議中規定:如果胡先生在培訓結束後服務期不滿五年即離開公司,需按比例賠償培訓費用5萬元,並支付違約金2萬元。在接受培訓一年半後,他有了一個更好的工作機會,於是向公司提出了辭職。
公司表示同意胡先生辭職,但是由於事先簽訂了服務期協議,胡先生必須賠償3.5萬元培訓費;並支付2萬元違約金才能離開公司。胡先生早知道公司會拿出這個殺手銅,胡先生舉出他蒐集到的資料,想要證明公司不能同時要他違約金和賠償金。但是公司也振振有辭:違約金和賠償金是我們雙方同意的條款,既然當初簽了字,現在就不能反悔。再説,法律並沒有明確他説不能同時用違約金和賠償金。胡先生越想覺得越不對勁,我提前辭職固然是我理虧,但是公司為我的培訓、考試總共花了五萬元,現在為什麼要我賠五萬五千元?服務期協議中的這個條款本身就不合理。於是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
仲裁委員會經過認真的調查,認為:服務期協議中雖可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但是一方發生違約行為時,兩者只能擇一適用。由於胡先生在簽訂服務期協議後僅為公司工作了一年半,應當按比例賠償公司損失3.5萬元,此數額高於違約金2萬元,故公司可以要求胡先生支付賠償金3.5萬元。
這個爭議涉及到了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係。
違約金與賠償金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聯繫:它們都是違反勞動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主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過錯,客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違約事實
區別:
(1)是否寫進合同。違約金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合同中寫進了違約金條款,那麼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就要按照合同中該條款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賠償金的給付是按照實際造成的程度來進行的,無論合同中有無相應的條款。
(2)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由於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違約方有違約的事實,而不論對方是否存在損失,因而使違約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懲罰的性質。而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不僅是勞動者有違約的事實,更重要的判斷依據是要有實際損失,賠償金通常具有補償的性質。
(3)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關係不同。由於違約金是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因而實際發生的損失可能與約定的數額可能不一致,而賠償金是完全根據實際損失的大小來確定的。
(4)是否適用等分原則。違約金不與實際損失相聯繫,只要約定符合一般的社會標準和勞動者的承受能力。而賠償金是與實際損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給予勞動者特殊福利待遇並約定服務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隨勞動者的服務年限而下降,因此應當逐年遞減。
基於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上述特點,我們知道違約金與賠償金在勞動合同中可以同時約定,但是當勞動者的違約行為造成單位實際損失時,用人單位能不能讓勞動者同時支付違約金與賠償金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與賠償金中的一個。因為如果同時適用,會造成勞動者對一個違約行為承受雙重負擔,對勞動者來説顯失公平:本案中胡先生與單位就其培訓費用在服務期協議中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是合法的,但是不能約定兩者同時適用;即使協議這樣約定,由於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歸於無效。胡先生的辭職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不能僅僅因為協議中有此約定就遵照執行,而不問約定本身是否合法。
人才市場報報道:胡先生被公司送到國外培訓,雙方簽訂了為期五年的服務期協議,協議中規定:如果胡先生在培訓結束後服務期不滿五年即離開公司,需按比例賠償培訓費用5萬元,並支付違約金2萬元。在接受培訓一年半後,他有了一個更好的工作機會,於是向公司提出了辭職。
公司表示同意胡先生辭職,但是由於事先簽訂了服務期協議,胡先生必須賠償3.5萬元培訓費;並支付2萬元違約金才能離開公司。胡先生早知道公司會拿出這個殺手銅,胡先生舉出他蒐集到的資料,想要證明公司不能同時要他違約金和賠償金。但是公司也振振有辭:違約金和賠償金是我們雙方同意的條款,既然當初簽了字,現在就不能反悔。再説,法律並沒有明確他説不能同時用違約金和賠償金。胡先生越想覺得越不對勁,我提前辭職固然是我理虧,但是公司為我的培訓、考試總共花了五萬元,現在為什麼要我賠五萬五千元?服務期協議中的這個條款本身就不合理。於是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
仲裁委員會經過認真的調查,認為:服務期協議中雖可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但是一方發生違約行為時,兩者只能擇一適用。由於胡先生在簽訂服務期協議後僅為公司工作了一年半,應當按比例賠償公司損失3.5萬元,此數額高於違約金2萬元,故公司可以要求胡先生支付賠償金3.5萬元。
這個爭議涉及到了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係。
違約金與賠償金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聯繫:它們都是違反勞動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主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過錯,客觀要件都是勞動者有違約事實
區別:
(1)是否寫進合同。違約金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合同中寫進了違約金條款,那麼一方當事人違約後就要按照合同中該條款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賠償金的給付是按照實際造成的程度來進行的,無論合同中有無相應的條款。
(2)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由於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違約方有違約的事實,而不論對方是否存在損失,因而使違約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懲罰的性質。而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不僅是勞動者有違約的事實,更重要的判斷依據是要有實際損失,賠償金通常具有補償的性質。
(3)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關係不同。由於違約金是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因而實際發生的損失可能與約定的數額可能不一致,而賠償金是完全根據實際損失的大小來確定的。
(4)是否適用等分原則。違約金不與實際損失相聯繫,只要約定符合一般的社會標準和勞動者的承受能力。而賠償金是與實際損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給予勞動者特殊福利待遇並約定服務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隨勞動者的服務年限而下降,因此應當逐年遞減。
基於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上述特點,我們知道違約金與賠償金在勞動合同中可以同時約定,但是當勞動者的違約行為造成單位實際損失時,用人單位能不能讓勞動者同時支付違約金與賠償金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與賠償金中的一個。因為如果同時適用,會造成勞動者對一個違約行為承受雙重負擔,對勞動者來説顯失公平:本案中胡先生與單位就其培訓費用在服務期協議中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是合法的,但是不能約定兩者同時適用;即使協議這樣約定,由於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歸於無效。胡先生的辭職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不能僅僅因為協議中有此約定就遵照執行,而不問約定本身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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