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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艾滋病防控中的國際法問題

演講稿1.25W
試論艾滋病防控中的國際法問題
【摘 要】 本文分析了艾滋病防控對國際法上人類共同利益原則、國際合作原則和保護人權原則的影響
. 並研究了
以世界衛生組織為代表的現有艾滋病防治國際法律機制及其新發展
【關鍵詞】艾滋病;
國際法;
WHO:人類共同利益:國際合作
【中圖分類號】D922.16;
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05)02一oo41—05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issues in the control ofAIDS.CHEN Bin
, LlN Ling.Law School ofWuhan Un/versity.430072
【Abstract】 ,I1he author analyzed how the control of AIDS afects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interests of human.interna—
tional cooperation and human rights,and reviewed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nd its new development represented bv W HO

【Key words】AIDS;
International law,WHO,Common interests of human.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作為當今最嚴重的全球性問題之一的艾滋病.其
危害已經遠遠超出了一國的控制範圍.只有國際社會
的共同努力才能消滅這個人類共同的敵人。正如聯合
國祕書長安南2002年l0月14日在浙江大學演講時
說的,“與艾滋病的鬥爭應由社會所有階級共同參與.
要打破、消除對艾滋病人的成見。”①

、艾滋病防控與人類共同利益原則
人類共同利益原則是一個存在分歧的國際法原
則。本文認為人類共同利益是國家、個人、國際組織、
各民族所一致同意的關切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利益事
項,它的社會基礎是國際社會,服務物件是包括各個
國家在內的人類整體.它的表現形式既包括國際立
法.也包括國內法的認同.它的範圍涉及國際法各個
分支(也可能促進新規則的確立)。這一系列相關的法
律制度(包括權利、義務、責任的固定化)有力地確立
了人類共同利益原則。在現代國際法原則體系中,人
類共同利益原則與國家主權原則位於第一臺階,是託
起國際社會的兩根支柱。
人類共同利益是二戰後一系列全球化問題出現
的背景下.伴隨著這些問題對人類生存與發展的挑戰
而凸現的。所謂全球性問題是指當代國際社會面臨的
一系列超越國家和地區界限,關乎整個人類生存與發
展的嚴峻問題。諸如和平與安全、環境保護、南北關
系、控制國際犯罪、控制人口、基本人權的保護、金融
動盪、能源危機、糧食危機、資源短缺、海洋利用、宇宙
開發、禁毒、難民等等。艾滋病也作為一個全球性問
題,已經成為世紀瘟疫.對它的防治遠遠超過一國的
能力範圍。也正因為此,各國政府才自動限制主權.允
許各種官方和非官方組織,甚至是個人介入到這一領
域,強化國際合作,共同制定有關法律制度去防治艾
滋病。“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生存的危機終於使主權
者之間的鴻溝出現了溝通的橋樑
從系統論的角度看.國際法上的全球問題深刻地
凸現出人類共同利益的價值。首先。基於全球性問題
的日益突出.為解決這些全球問題.有必要建立一個
符合當前國際現實的新的國際法理論框架。即著眼於
能動性的國際社會相互關係。而這本是當今國際社會
一大特徵.即“全球社會中存在著國際法、國家法、國
內民間法和跨國民間法的互動關係。”②其次,運用系
統方法是從現實出發.以整個國際社會作為國際法律
體系的基礎.將人類共同利益置於單個國家的利益之
上。最後.國際法律規則應由整個國際社會來制定並
適用於整個國際社會。
當今國際貿易和旅遊的頻繁與便捷為艾滋病等
傳染病的全球傳播與擴散提供了更便利的條件,任何
一國爆發的傳染病事件都可能成為一個全球關切的
事件。這種全球關切的事件要求人類共同利益走向實
然化。人類共同利益的應然是基於其內在的價值,而
【作者簡介l 陳彬(1979一),男,江西上饒人,武漢大學法學院2003級國際經濟法碩-1-eT.~ 生,法學學士、T 學學士,主要研究方向:w-to 法、國際
金融法、國際法基本理論、國際組織法。Tel:+86—27—87160697;
E-mail:flyingjoe2000@163.com
① 《健康報}2002年10月15日。
② 謝嵐,《‘法律全球化’問題初探》.載: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4).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7頁。
· 124 ·
它的實然也是歷史與國際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西美
爾曾說:“如果我們接受一種價值的存在,那麼它的現
實化過程、它的演化就可能理性地被瞭解,因為總的
來說它遵循實在內容的結構。”①德國學者李斯特就曾
說:“人類社會可以從二重觀點來觀察,即從把全人類
放在眼裡的世界主義的觀點與考察特殊的國家利益
和國家狀況的政治觀點來觀察。”國際社會中的確存
在著國家利益與國際利益的悖論。但主權是相對的,
這無可置疑。特別是在威脅全人類生存的根本性的危
機— — 艾滋病面前。
因此。國家在傳染病的預防與控制上的合作不應
當受到國界的限制。主權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受到一定
的限制。
二、艾滋病防控與國際合作原則
艾滋病不僅是一個醫學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
題。面對這種嚴重的國際社會問題,國際合作是必然
的選擇。從國際法的角度分析,國際合作原則是現代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調整國家間關係和促使民間
衛生組織、各國政府、其他組織乃至公眾共同防治艾
滋病的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關於各國依聯合國
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都明確
了其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地位。
當然.這僅僅是一種原則性規定,而對於國際合作
的具體領域、具體內容和具體方式則是通過具體的實
踐發展出進一步的規則和制度。艾滋病防治中的國際
法律秩序體現了國際合作的發展趨勢:(1)合作的形式
各式各樣。除了傳統的雙邊和多邊合作外.區域性、集
團化、全球性合作平行發展;
(2)合作的層次越來越多,
其中除了國家間的合作外, 國際法特別強調國家與有
關組織進行合作的義務;
(3)合作的領域不斷拓寬,國
際合作由戰時發展到平時,從過去的政治合作發展到
現在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合作。
由於世界各國在控制傳染病問題上存在著共同
的利益.故在傳染病這個世界公共衛生安全領域的國
際合作。不僅必要而且可行。各主權國家往往通過召
開國際會議或經由國際磋商和談判.共同解決傳染病
的控制問題。大多數國際組織的組織法或組織約章也
規定了相關的國際法律機制.力求與防治艾滋病等傳
染病的跨境傳播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一系列問題上
達成共識。WHO、WTO、泛美衛生組織、聯合國糧農組
織、歐共體、東南亞聯盟和國際動物流行病研究所等
國際組織,都先後制定和實施了應對傳染病問題的法
法律與醫學雜誌2005年第12卷(第2期)
律制度或措施。考慮到公共衛生是必須由公共部門來
進行生產的“公共產品”。而在私人往往對生產這種產
品缺乏足夠的動力和意願的情況,合作是必要的。在
國際社會中。國際公共衛生就是國際公共產品,需要
國際合作的作用。而這種合作最有效的形式就是允許
國際組織來組織其生產,所以,常設性國際衛生組織
的建立對於傳染病的控制與國際公共衛生的改進至
關重要。當然,我們同樣不能忽視其他非主權行為體
在艾滋病防治中的作用。
國際合作與國際法是密不可分.國際合作需要確
立和遵循一些原則和規則.需要安排一定的機構和制
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式進行。如果國際社會僅僅有
合作的願望。而不採取實際行動。不把行動所應遵循
的原則、規則和程式上升為法律,這樣的合作是難以
有效地控制艾滋病等傳染病的全球傳播的。例如在全
球同防艾滋病的同時.一些非洲國家官員和歐洲不法
商人相互勾結.正把用以救治非洲成千上萬貧困的艾
滋病患者的廉價藥品,大批走私回歐洲,在黑市上牟
取暴利。WTO多哈回合的發展議題本來包括對那些沒
有能力生產藥品的發展中國家可不考慮藥品的知識
產權問題.獲得廉價的治療艾滋病、瘧疾、肺結核等嚴
重威脅人類健康疾病的藥品.但是.這一良好的主張
卻遭到了發達國家的阻礙而陷入僵局。可見,離開國
際合作,防治艾滋病只能是鏡花水月!
三、艾滋病防控與保護人權原則
保護艾滋病患者的人權是防治艾滋病的前提.
2002-2003年世界防治艾滋病運動的重點就是艾滋
病引起的恥辱、歧視和人權問題。
《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序言中明確規定:“健康是人
類的一種基本權利. 各種政府應對其人民的健康負
責。”序言還宣佈了國家的合作義務:享受可能獲得的
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 — 全世界人
民的健康以及謀求和平與安全的基礎,有賴於個人的
與國家的充分合作。著名國際公共衛生法專家,WHO
法律顧問費德羅教授認為。把最高健康標準與人權聯
系在一起.表明所有國家,不論是否加人世界衛生組
織.都有義務保護和促進人類健康,包括傳染病的控
制。②採取控制艾滋病的措施雖然維護了公民的健康
權.但是要注意與其他人權保護之間矛盾的協調。
國際人權法已經承認政府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
可以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所以,政府為了阻止艾滋
病的蔓延而使用一定的隔絕和隔離措施本身並不是
① 【德】西美爾(Ge0rg Simme1) 、陳戎女等譯:《貨幣哲學》,北京:華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頁。
② David P.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fectious Diseas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p.17—18.
法律與醫學雜誌2005年第12卷(第2期)
不合法的。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就規定:
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但有一個例外,即
“為防止傳染病的蔓延”,可以對某人加以合法的拘
留。(!)不過,政府基於公共健康方面的理由。在干預公
民與政治權利前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並且要受到國
際人權法的制約。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的健康措施必
須是:其一,該健康措施為法律所規定;
其二,以非歧視
的方式加以實施;
其三,由於該傳染病對公共健康構成
了重大威脅,該健康措施與保護緊迫的公共利益有關:
其四,為保護公眾所必要。所謂保護公眾所必要。意味
著這些健康措施必須是:(1)建立在科學的和公共健康
資訊和原理的基礎上;
(2)該健康措施對個人權利的影
響與傳染病對其所產生的威脅相稱;
(3)為實現免受傳
染病威脅而儘可能地使用最小限制性的措施。許多國家
已經制定了公共健康法令,以授權政府採取隔絕與隔離
的措施來控制傳染病。在各國實踐中,對於艾滋病患
者在一定期間採取隔絕與隔離措施在所難免。進一步
說,由於缺乏有效的診斷技術和疫苗。以及對受感染者
缺乏有效處理辦法,國家有時不得不使用隔絕與隔離
措施來防範艾滋病的蔓延。但是,並不是所有的隔絕和
隔離措施在國際人權法下都一定是被允許的。最重要
的問題的是對艾滋病的應對措施要在國際人權法下受
到審查。比如,1995年,現在的民主剛果某城市爆發了
“埃博拉”傳染病,為了阻止該病的傳播,當地的警察封
鎖了該城市通往首都的道路,結果導致了健康的人與
患有“埃博拉”病的人相互感染而一同死亡。這嚴重地
侵犯了公民的人權。世界衛生組織也曾經強調:“尊重人
權與維護公共衛生須為互補關係”。特別是要尊重患者
的某些基本人權。具體是指國際人權法中所規定的在
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克減”的人權權利。
. 從艾滋病病毒攜帶者或病人的角度看,他們同樣
渴望基本的尊重和起碼的人權保障。若艾滋病病毒攜
帶者和病人的人權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或歧視時,不僅
會給他們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還容易誘發極個別艾
滋病病毒攜帶者或病人的仇視和報復社會的極端行
為。
在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攜帶者的勞動權方面,各國
一般都立法加以保護。美國將艾滋病病毒攜帶者和病
人納入殘障人士的範圍加以反歧視保護。②加拿大則
通過加拿大人權法(The 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
· 125 ·
中的第H一6章對艾滋病病毒攜帶者和病人的勞動權
加以規定,並具體由該法所授權設立的人權事務委員
會(The Canad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受理並調
查歧視案件。法國對艾滋病病毒攜帶者和病人勞動權
的保護是將他們看做一個普通病人並由《法國過錯解
僱法》(French wrongful discharge Act)來保護的。
我國政府一向重視艾滋病患者的人權問題。大陸
地區自1985年6月發現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來。國
家頒佈了一系列關於艾滋病預防和控制的法律和部
門規章,包括《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中華人
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對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見》等。其中,國務院
1987年釋出的《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和1988
年實施的《傳染病防治法》中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人、病毒攜帶者及其家屬:不得
將病人、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關情況公佈。這兩個
法規從原則上規定了艾滋病病人的平等權利受到保
護。但是,我國對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攜帶者的權利保
護比較原則化,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在實踐
中艾滋病病毒攜帶者的勞動權屢屢受到侵犯。這是我
國立法急需改進的地方。
當然,從美國、加拿大和法國的立法對艾滋病病
毒攜帶者勞動權的保護情況來看,都存在著在某種分
類基礎上的差別對待。並不是籠統地不加任何區別地
對任何人的勞動權都加以保護。因此,我國對艾滋病
病毒攜帶者勞動權利的保護。一項基本的原則也應該
是合理的差別對待原則。
四、艾滋病防控的國際法律制度與發展
在傳染病的控制問題上,國際法的傳統體制是奉
行條約取向的。儘管在1851—1945年間制定了很多
國際條約,然而,到了二戰後期,有關傳染病控制的國
際法律機制是含混不清的,無法令人滿意。隨著全球
性的世界衛生組織的成立,依靠條約重疊與國際衛生
組織並存的狀況來控制傳染病顯然已經不合時宜了。
世界衛生組織成立後。最優先考慮的事情就是統一傳
染病控制的國際規則。作為對國際衛生負有主要職責
的國際組織。WHO 的行動顯然對國際社會衛生狀況
影響巨大。③因此,我們將從WHO的活動分析艾滋病
等傳染病防治的國際法律控制與最新的發展問題。
① 萬鄂湘主編:《歐洲人權法院判例評述》,武漢: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2—583頁。
② Donald HJ.Hermann,The Development of AIDS Federal Civil Rishts law:Anti-Discrimination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s Infection With Human
Immuned eflciency Virus,Indiana University Indian a La w Review,2000.
③ Allyn Lise Taylor:.Making山e W0dd Health Organization W0rk:A Le Framework for Universal Access to the Conditions for Health.American Jourhal
of La w & Med icine,vo1.18,1999,p.320.
· 126 ·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組織法》第21條規定,世
界衛生組織被授權制定各項規章,特別是制定防止國
際間疾病蔓延的環境衛生及檢疫方面的規章。世界衛
生大會於1951年通過了《國際衛生規章》(Internation.
al Sanitary Regulations),該規章把先前對各成員國生
效的多個公約和協議組合成了一個單一的法律檔案.
從而在傳染病控制的國際立法上邁出了最具決定性
的一步。因為,《國際衛生規章》為控制傳染病的國際
擴散提供了一整套統一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範。
1969年,世界衛生大會按照修訂程式把《國際衛生規
章》更名為《國際衛生規則》(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
1ations)。這是目前在傳染病控制方面惟一對成員國具
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衛生協定,其宗旨是“在對世界
通商構成最小干擾的前提下,防止疾病的國際傳播以
確保最大的安全”。
但是,隨著時代發展,在當前的國際環境下,《國
際衛生規則》的內容已經顯現出明顯的滯後。①對此,
世界衛生組織的官員和公共衛生專家也承認,在過
去,《國際衛生規則》未能實現“在對世界通商構成最
小干擾的前提下防止疾病的國際傳播以確保最大的
安全”的宗旨。艾滋病的爆發及其在全球的迅速蔓延
與擴散.實質上是當今國際傳染病控制體制的深刻缺
陷所導致的。《國際衛生規則》的缺陷主要包括:(1)前
瞻性不足。成員國的報告義務,僅僅限於很少的3類
疾病,即鼠疫、霍亂和黃熱病。這顯然不能適用於已經
出現的和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傳染病,如艾滋病和不
久前蔓延的“非典”。(2)靈活性不足,缺乏應對緊急情
況的機制。《國際衛生規則》中沒有適時修訂和情勢變
遷的規則。(3)強制性不足。一方面,對於發生疫情的
成員國.缺乏確定性的判斷標準和採納世界衛生組織
建議的強制義務;
另一方面,對於其他成員國所採取
的應對措施的寬嚴程度沒有統一的標準,造成在發生
疫情的成員國履行了報告的義務後.其他成員國對其
採取遠遠超越《國際衛生規則》所允許的限制措施,從
而對該國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此.世界衛生組織
和《國際衛生規則》由於沒有“制裁”的性質而無能為
力。正因為《國際衛生規則》存在諸多不足,1995年5
月,世界衛生大會上通過了修訂與更新《國際衛生規
則》的48/7號決議,要求對原有的規則進行修訂。然
而,時至今日,修訂中的《國際衛生規則》在其結構和
內容方面還未最終確定。也許,當今艾滋病的蔓延可
能促使世界衛生組織的成員國接受一個比過去更強
法律與醫學雜誌2005年第12卷(第2期)
有力的全球傳染病控制的國際法律框架。目前只能對
《規則》的修訂草案作簡要分析。
首先,世界衛生組織正在修訂的《國際衛生規則》
中強化了全球監控理念,要求成員國報告所有“具有
國際利害關係的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成員國得利用
世界衛生組織所制定的標準來評估某種疾病的爆發
是否構成這類緊急事件。這些標準包括事件是否嚴
重、是否意想不到、是否可能導致國際蔓延以及是否
需要使用貿易及旅行限制。世界衛生組織提議,在修
訂的《國際衛生規則》應當允許成員國提交祕密的、臨
時性的通報。
其次,世界衛生組織還提議,在新修訂的《國際衛
生規則》中,成員國須承擔的一個核心義務:在“具有國
際利害關係的公共衛生緊急事件”中採取世界衛生組
織所建議的措施。但是,這種建議是否具有拘束力仍
然是不確定的
再次,世界衛生組織已經提議,要求成員國建立
符合最低標準要求的國內監控機制,以具備鑑別“具
有國際利害關係的公共衛生緊急事件”的能力.以此
改進疾病國際傳播的控制體制,從而求得最大保護。
顯然,在修訂的《國際衛生規則》中,成員國承擔的義
務大大加重了,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通報義務的全面改進。新規則對原有的《國際
衛生規則》在通報義務上的缺陷作了充分的彌補。其

, 擴大通報的物件。把“瘟疫、霍亂和黃熱病”3類傳
染病擴大為“具有國際影響的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同
時,要求成員國必須利用“國際標準”來評估其“國際
影響”。很顯然,新規則大大拓展了國家通報物件的範
圍,這對於發揮國際控制體制的功效極其重要。其二,
通報的靈活性。新規則允許國家在有關情況不確定
時,可以提交祕密的、臨時性的通報。這是充分總結了
國家在傳染病通報上的歷史經驗而做出的重大創新,
它既“迫使”國家通報,同時又兼顧了國家的特殊需
要。其三,敞開資訊渠道。在新規則中.世界衛生組織
不僅僅依靠成員國所提供的官方通報.就傳染病的控
製做出建議或者採取行動;
而且,它還可以從非政府
來源(如全球爆發預警與反應網路)蒐集一國傳染病
爆發的資訊,並要求該國在短時間內對有關資訊做出
澄清:必要時.世界衛生組織還可事先建議其他成員
國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
2.設定了建設國內監控體系的義務。費德羅教授
在研究了國際傳染病體制早期發展史後得出結論:在
① See:WHO,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progress report,WHO Wkly.Epdem.Rec.,No.25(1999)p.1
法律與醫學雜誌2005年第12卷(第2期)
國際衛生公約中,國際合作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
於國內公共衛生能力的改進。①新規則中.要求國家建
立全國範圍的國內監控體系。該體系必須滿足統一和
高效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但能夠在短時間內把來自
邊遠地區的一些資料反饋給中央性的行政機關.而
且,能夠分析此類資料(特別是有關異常疾病病例的
資料)並儘快地做出決定。這就要求成員國在國內進
行必要的能力建設以應對“具有國際影響的公共衛生
緊急事件”。實踐證明,一個國家準確識別一種疾病.
並把有關資訊傳遞給世界衛生組織的能力.對於《國
際衛生規則》的順利運作至關重要。
3.建立履行義務的保障機制。新規則建立了國家
在履行國際義務時的保障機制。②其一.建立聯絡中
心。新規則要求成員國建立(指定)一個與世界衛生組
織保持聯絡的聯絡中心。該聯絡中心將為成員國向世
界衛生組織送交有關資料提供方便.反之亦然。這就
為國家及時、高效地履行義務提供了一種保障.同時.
也便於世界衛生組織對成員國進行監督。其二.按建
議採取防範措施。以往,由於害怕在通報後他國對本
· 127 ·
國採取過激的行為,③因此,國家往往不予通報。新規
則明確規定,在一國通報了某種傳染病的爆發後.所
有成員國都應當遵循世界衛生組織所作的建議來採
取防範措施,而不能採用先前的那種模糊性的最大限
制性措施。這就為通報的國家履行相關義務解除了後
顧之憂。其三,實行雙向義務。新規則還改變了先前
《國際衛生規則》中義務的單向性現象,因為.它還要
求世界衛生組織對成員國承擔一定的義務.即要求世
界衛生組織承擔迅速援助成員國評估與控制傳染病
爆發的義務。
總之,新規則從先前只注重遏制傳染病的國際擴
散,發展成為全球性的預防與控制機制:從先前的只
注重協調國家的公共衛生標準和措施.發展成為強調
各國在傳染病防治上的能力建設:從先前國家單方面
對世界衛生組織承擔義務.發展成為世界衛生組織也
向國家承擔相關義務。這表明國際傳染病防控法律體
制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其核心是國家的義務被全
面強化。這應當引起我國的高度重視.並在適當的時
候根據有關國際法修訂國內相關法律規範。
(收稿:2004—05—26:修回:2004—10-10)
(上接第129頁)
損失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以營
利為目的.縱容醫務人員故意擴大患者病情.造成患
者經濟損失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患者在
醫療機構內,經醫療機構同意,有償使用醫療機構的
治療器械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
償責任。但醫療機構有證據證明患者故意或重大過失
損壞治療器械.造成其人身損害的除外。拖欠醫療機
構診療費用的.患者應當清償;
醫療機構主張利息損
失的,應予支援。
七、調解(和解)協議及其效力
經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議或醫患雙方達成
和解協議的.一般應認定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按調
解協議的內容做出判決.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
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
(2)協議的內容顯失公平,但
行為人放棄的除外;
(3)當事人一方有證據證明對方
當事人具有脅迫、利誘行為.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4)對未經患者授權的代理人簽訂的協議或患者死亡
後未經其法定繼承人授權簽訂的協議.患者或其法定
繼承人未予以追認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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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收稿:2004—08—30;
修回: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