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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義上販賣與倒賣區別探討

背景案例
1、2000年5月,被告人柯某和妻子從浙江仙居來蘇,在一小商品市場租了一個攤位,以經營服裝為幌子,從事販賣淫穢VCD光碟的勾當。某日,柯某與妻子到浙江湖州,來到一音像店,問店老闆王某是否要淫穢光碟,店老闆當即表示有意向,並留下電話號碼。返蘇後,柯某即從廣州進了一批淫穢VCD26800張,並存放於其所租的倉庫內,數日後,柯某打電話聯絡該音像店的買主王某問其是否要淫穢光碟,王某表示要買一部分淫穢VCD光碟,於是兩人相約在柯某倉庫內交易,第二天王某來蘇後,與柯某一起來到柯某租住的倉庫中挑選淫穢VCD光碟時,公安人員破門而入,當場查獲各類淫穢VCD光碟26800張。柯某以販賣淫穢物品26800餘張被提起公訴。

刑法意義上販賣與倒賣區別探討

2、被告人張某以前曾經營過電話IC卡。2001年12月,該張某從安徽舒城來到上海某郵幣卡市場想進一批郵品,當他正在市場上徘徊時,有個人悄悄的問他是否要一批最新的印有“中國國家足球隊獲2002年世界盃決賽資格”字樣(郵資有4.2元和0.6元兩種)以及印有“新華通訊社建社70週年”字樣(郵資為0.6元)的 郵政明信片,僅以每張0.5元的低價欲出售,張某在認為可能是假的情況下,以每張0.5元大大低於票面的價格購得該批郵政明信片17800張,至杭州準備出售的時候,有人告知他,這批是假貨,於是,張某又趕至蘇州某郵幣市場,欲以每張一元出售給徐某,徐某看到這批明信片懷疑是假貨,則將張某扭送公安機關,張某以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未遂)被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案例一:法院以柯某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

案例二:法院以張某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處罰金。

問題的提出

“倒賣”與“販賣”兩個詞中,均涉及到一個“賣”字,而且兩個行為均涉及行為人向他人出售物品的行為,單從字面上來看兩者的區別不是很明顯,但從上述兩個案例來看,均是行為人在出售物品時被查獲 ,並沒有完成實質上的交易行為,而為什麼兩個相近的犯罪行為卻出現了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狀態,即前者被認定是完成了犯罪的行為(既遂),而後者被認定是未完成這種犯罪的行為狀態(未遂),因此有必要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即刑法意義的“販賣”與“倒賣”有區別嗎?

分析

筆者認為刑法將兩個相近的交易行為(這裡不涉及客體問題)規定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區別應該是存在的,而正是這種區別,導致對不同行為狀態的認定。

首先,“販賣”中“販”,辭書上註釋是賤買而貴賣 ,因此販賣這個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個過程,一個是買,一個是賣,而刑法意義的販賣注重了賣的行為,同時也強調了買的過程,因此,對完成刑法意義上的“販賣”這個犯罪形態,有三種情況(一)行為人完成了買和賣這兩個過程,這一情況屬典型販賣過程;
(二)行為人完成了“為賣而買”這樣一個過程,而不論是否完成出賣這種過程,也被視為完成了販賣的行為,稱之為準販賣行為;
(三)行為人完成了“出賣”這樣一個過程,不論是否存在買進行為,也認為完成了販賣。也就是該行為人只要符合上述的三種情形之一,就被認為完成了販賣行為。案例一中柯某其實並沒有完成賣出淫穢物品(正在交易中)行為,他只是完成了為賣而買這樣的行為。基於上述的認識,因此,即便他沒有真正交易完畢,也認定他完成了刑法意義上的販賣行為。事實上,刑法中還有許多被冠以販賣的罪名,其犯罪形態的認定也都基於上述的三種情形。例如,販賣毒品等。而單獨孤立、未完成的買進或出賣行為只能屬於販賣的未完成形態,例如,某人路上撿到一批淫穢物品而予以出賣但沒有完成,那此情形只能屬於販賣的未完成形態也即未遂。

關於倒賣,其中“倒”字,辭書中比較貼切的註釋是轉移、移動,因此,從字面上理解,“倒賣”也就是將東西換個地方“賣”,因此,在刑法意義上“倒賣”的行為強調的是“賣”這樣一個過程,沒有過多的涉及“買”的行為,因此,是否可以理解完成刑法意義上的倒賣的行為,實質上就是完成賣出這樣的行為。在高銘宣、董太雲、滕煒主編的《刑法》釋義中有關“倒賣”的表述是指“行為人出售、、、、的行為”,這裡也只強調了出售這樣的行為,因此,行為人即便是完成了為賣而買,只要其沒有完成出賣的行為,只能屬於“倒賣”的未完成形態。從另一個角度講,如果將“倒賣”和“販賣”視為同等涵義的話,立法者沒有必要將同一個事實用兩個不同的概念來予以表述。因此,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販賣和倒賣存在事實和法律適用上的區別。

另一方面,從整個刑法分則的條文來看,販賣行為所針對的物件一般都是國家明令禁止的違禁物品,而倒賣行為所指的物件它可以是合法存在的事物,如車船票、土地使用權等等,也可以是法律禁止的物品,如偽造的有價票證等等,(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本文討論的是兩個行為的形態問題,而並非所討論兩個行為是否侵害或侵害了怎樣的客體),這種物件上的差異導致了兩種行為實際社會危害性的不同,也正是這種差異,對兩種犯罪形態的完成產生不同的判定標準,相對來說,完成販賣行為的判定相對來說要嚴厲,通常認為只要完成為賣而買的行為,即可認為完成了販賣行為,而倒賣行為相對要寬宥些,必須要完成整個出賣的行為,方能視為倒賣行為的完成。

本案的啟示

中國文字博大精深,而刑法條文的表述應該更加嚴謹科學,正確理解刑法罪名的真實涵義,一方面要從文字的本身含義去理解,還要從立法精神的原意去把握,這樣才能正確打擊犯罪,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正確區分刑法條文中相近似罪名的法律含義,無論在法理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具有現實意義。

標籤:倒賣 販賣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