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社會實踐體會和心得
暑期社會實踐體會和心得
今年暑假參加了一個暑期社會實踐隊,本是一般的團隊,都是為了出來玩拿到學分就行了的,所以本來就沒有什麼實質的活動可言。但是我們還是有一次活動值得去體會一下,雖然我在這次活動中只是一個扛大旗的人。
7月8日,我們時間隊在一個社群搞了一個關於“普及法律知識,提供法律服務”的是實踐活動。活動的內容是發放有關法律常識的傳單,為居民提供一些法律諮詢。
在諮詢上,有一個大媽諮詢了一個關於“自留山”的問題,這個問題不是自留山承包問題,而是自留山轉讓金分配的問題,也可以說就是一個離婚財產分割問題。大媽敘述說,她是喪偶再婚,現在,第二個丈夫以為女兒批地基唯由騙她離了婚,在其他財產分割上都是一人一半,但是她前夫在他們結婚前(離婚前他們已經結婚20幾年了)承包的自留山轉讓金分配上以她沒有自留山為由拒絕分割自留山轉讓金。我們團隊的一部分人認為,她確實沒有資格分配其前夫婚前承包的自留山的土地轉讓金,因為她沒有土地的承包權,不應分的其前夫的個人財產(他們認為自留山是其前夫一個承包行為,轉讓金是其個人財產;還有人認為自留山不是農村承包經營權的範疇,是集體分給個人私有的)。大媽的諮詢也是從她是否有對她前夫婚前的自留山的權利。但是我個人認為大媽有資格分割這一部分的財產,但是不能從是否有對其自留山的權利出發去支援其對財產的分割(自留山的性質以及在本案中婚前個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作為婚後夫妻共同承包的,我不清楚,我想這個問題應該有所研究),應從自留山轉讓金直接以夫妻共同財產出發要求分割財產。我認為這個直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堅鑑定問題要好處理些,我們不應該把問題放在自留山的承包權上,應該看到的是錢,自留山轉讓金---這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係存在期間轉讓的);我認為實是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民法通則》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民法通則》意見)第42 條:一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財產共有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入;(3)智慧財產權的收入;(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除外;(5)一方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7)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在本案中自留山雖是婚前個人承包。《婚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範圍,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在結婚時沒有明確是個人行為且婚後共同經營,經營收入應是用於家庭生活所用,並且轉讓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行為,夫妻共同商議的結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符合《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我認為大媽具有分割該部分財產的權利。
根據上面的我想到了:人之為學,在於活學活用,在於開拓,在於發展;做學問或學習不應該死記硬背,不應該漂浮、自大,更不能打腫臉充胖子,不能嫉妒,不能虛浮。學習,重在活,重在用,重在心靜與所究。
在上面我說的我自己也還差很多很多,在很多地方還要努力去完善自己的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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