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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學習培訓心得體會

   我國陪審制度具有較長的司法積累,在清末修律時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編制的刑、民事訴訟法中借鑑西方經驗規定了陪審制。現行人民陪審制源於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頒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具體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而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之先聲。新中國成立後,人民陪審制得以沿用和發展,《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在審判組織部分作出了適用陪審制度的規定。2004年,自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起,人民陪審員制度開始在我國正式實施。應當說,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正是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積累和司法理論不斷髮展的成果,反映了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以及公眾對此項制度的良好願望:一是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把社會道德標準帶入法庭,與專業法官思維互補,有助於強化司法民主,促進產生更加符合公眾標準、公正理念的裁判;
二是具有專業背景的陪審員可以發揮專業優長,協助法官解決審判中的專業性疑難問題;
三是通過人民陪審員向廣大人民群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有利於及時化解糾紛,構建社會和諧;
四是人民陪審員能在審判活動中直接監督法官,增強審判程式的透明度,保證司法廉潔;
五是人民陪審員的參與能夠緩解司法資源的緊張狀況,減少法官的勞動強度,提高司法效率。從現實來看,隨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和司法實踐,這些願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實現。但要從根本上落實《決定》精神,筆者認為,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人民陪審制度作進一步的改進和完善:
    一、保證人民陪審員的素質,杜絕“陪而不審”,陪審員的素質是其勝任陪審工作的前提和基礎。法學是一門專業性較強的學科,如果陪審員的綜合素質不高,勢必會因為專業的侷限,使其只能做陪襯,浪費了國家的人、財、物力。因此當務之急必須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
    1、人民陪審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政治素質是人民陪審員進行審判活動的思想觀點、政治立場,以及政策水平與素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陪審員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是其參與案件審判公正與否的前提條件。因此必須培養其遵守各項法律、法規,要有廉潔公正的作風,維護黨的方針、路線與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學會各種先進的思想和理論。當今時代,對人才的要求是“德才兼備”,有德無才不適應知識經濟的要求,但是有才無德則會給社會帶來危害,同時人民陪審員也必須具備較高的思想道德素質。
    2、人民陪審員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質。所謂陪審員的心理素質就是其心理素養,即審理案件所依據的心理狀態。在審判工作中人民陪審員必須具備良好的、健康的心理素質。它要求“無求、無畏、有情、力學”等,即分別為:不奢求別人給予,敢於伸張正義,有大無畏的精神,剛正不阿,不急噪,隨時都具有清醒的頭腦,能冷靜的分析問題,能尊重人民賦予的權力,寓情於人民之中。不被世俗所侵蝕,不被權力、利益所動。能堅守人文精神與關注弱勢群體;
能不斷學習,常學不倦。能積極、主動的學習各種先進的理論和知識,為人公道、正派,有較好的群眾基礎等。    3、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文化素質。知識是人類社會認識世界的成果和智慧的結晶。只有掌握了知識,才能認識世界。文化素質是當代人的基本要求。如果人民陪審員的文化素質太低,對法律一竅不通,那麼他面對法官、律師的“法言法語”將很難理解,即使多次解釋也很困難,從而導致審判效率的不高。更為嚴重的是可能會左右法官的正確思維,造成司法不公。這將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在強調人民陪審員的民眾參與性的同時,還必須要求具備一定的文化素質。一般應為大專以上的文化程度,至少不低於高中文化,這將有利於案件的審判,有利於司法公正。
     4、人民陪審員要有較好的業務素質,紮實的專業知識。這是改變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的重要前提。只有具備一定的法學專業知識,對實體法與程式法有一定的瞭解和掌握,對審判理論和實務有深入的研究。才能使人民陪審員在審判工作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人民陪審員必須要求通過擇優選舉,不能吸收那些毫無專業素質的人民陪審員。同時,人民陪審員也必須努力學習各種先進的理論和業務技能,借鑑好的審判經驗。這也是法律規定的“人民陪審員同審判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相符合的。在對要求提高審判人員專業素質的呼聲裡,提高人民陪審員的專業素養也是形勢所迫。
     二、完善有關制度、立法。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其內容是規定國家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後頒佈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只是作了粗線條的規定,也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地位卻從憲法原則下降為基本法的原則,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種缺陷。
    2、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範圍模糊。《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但《決定》的這些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決定》中並未規定什麼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實踐中那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掌握,而實踐當中往往是將該項制度置於“可有可無”的境地,甚至法院將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審判力量不足時的補充,更有甚者將其作為一種廉價的“勞動力”,得不到起碼的重視。而“社會影響較大”也不容易準確理解和把握。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是當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棄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這是一種立法程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審條件案件的當事人要求採用陪審的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是不是有權拒絕?或者相反,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員出現意見分歧時,是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決定》沒有規定,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適用,實踐中各種做法都有。
     3、改變法院決定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機會的體制。在《決定》施行前,我國在確定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於方便安排陪審工作等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導致他們變相成為“編外法官”,失去了這項制度應有的群眾性,為體現程式公正,《決定》借鑑歐美國家的做法,規定,基層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中高階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通過其所在城市的基層法院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這就意味著人民陪審員能否參審、何時參審、審何案全由法院決定。
     4、中級法院審理的案件難見陪審員。在《決定》實施前,中級法院有自己的陪審員名冊,所以有一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加。如嘉興中院審理的轟動全國的大學生週一超因乙肝歧視而殺害人事幹部一案,就有陪審員參加,事後還接受了媒體採訪,取得了較好社會效果,社會公眾對該死刑判決未有激昂的反映。《決定》施行後,中級法院不再有自己的陪審員名冊,須從基層法院的陪審員名冊中選取,手續比較繁瑣,陪審員參加審理也不方便,因此陪審員在中級法院審理重大案件中的缺位在全國都是一個普遍現象,某些雖已結案即仍然沒有塵埃落定的案件,可能也有這方面的因素。比如,就有人質疑為何廣州的許霆案、上海的楊佳案沒有陪審員參加?
     5、人民陪審員不可能成為審判委員會成員亦不可能參與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而審判委員會往往改判合議庭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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