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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通知書範文

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舉 證 通 知 書
  一、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


舉證通知書範文

1、證明勞動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的證據;

2、證明當事人仲裁主體資格的證據;

3、確定爭議標的數額的證據;

4、證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員會受理或審理過的證據;

5、其他與案件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其掌握管理的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二、當事人應當在第一次開庭三日前完成舉證。確需延長舉證時限的,須經仲裁庭批准並在規定的時限內舉證。

三、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

1、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並製作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物件和內容做簡要說明,簽名蓋章,並按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2、證據應當在仲裁庭審理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要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要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4、書證與物證應當提交與原件、原物核對無異的影印(制)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審理時當事人對書證與物證的原件、原物進行質證。

5、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要在開庭審理前提交證人名單,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庭的,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仲裁員和當事人要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四、當事人應當客觀、全面地提供證據,不得偽造、毀滅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否則,當事人要承擔法律責任和敗訴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