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開除、勸退,有什麼區別?
勞動關係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其實都是兩個主體之間的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關係。
想要了解兩者存在哪些重要的矛盾,其必須要了解的就是辭職、開除以及勸退三者之間的區別問題,那麼究竟他們在勞動法律關係中處於什麼情形?什麼關係?又有何種關聯呢?
在勞動法律關係中,其實辭退和開除是一個意思。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通俗説法,具有單方向和強制性。與辭職很顯然不同,辭職是勞動者自己主動提出的,而辭退和開除是用人單位提出的。
勸退,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俗説法,有協商之意,強制性更弱一些。如果勞動者同意了用人單位的勸退,那麼可以視為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01 違法解除的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沒有履行合法程序,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標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02 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不存在過錯),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N;
例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勸退,就屬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N;
03 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並且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除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總計N+1;
也就是説,只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才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
04 勞動者存在過錯的情況
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
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由此可見,三者其實存在一點點的差別,整體上除了概念區別之外。還有對於離職之後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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