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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省檢察院民事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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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的發展,大部分人 使用到申請書的情況越來越廣泛了,上班族懂得申請書在寫的時候有哪些需要強調的方面嗎。以下是本站小編精心為您推薦的向省檢察院民事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供大家參考。

向省檢察院民事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

抗訴申請書1

申請人: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山大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

被申請人:賈慶,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濟南市旅遊路37號2-203。

被申請人:牛麗,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市中區和平路22號。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6)歷民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審法院送達程式違法,傳票未實際送達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在本案中,申請人作為企業法人,原審法院既未直接送達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過其他合法途徑送達當事人,程式違法,剝奪了申請人蔘與訴訟的權利。

2、原審法院認定所謂的委託人李**為申請人的員工,故送達之,以此證實傳票已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是錯誤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可見代理人授權委託不僅要是訴訟參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還需註明委託的許可權,這樣才是完整的委託手續。法院對於委託手續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具有審查義務。李**即便是公司的員工也不一定具有委託人資格。是員工就是訴訟代理人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難道民事訴訟活動中也能適用“表見代理”原則?

就算能適用“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提供的工資條及沒有印章,也沒有明確日期,如何能證明工資是誰發放的呢?更不能證實本案立案時李**在申請人處上班。一張名片,只能證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過,而不是在申請人的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原審法院案卷材料中,李**提供的一份證據(崗位責任書)恰能證實其離職時間,並且此訴訟立案時間為2016年5月,李**又有何資格作為申請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顯,證據不足的材料,原審法院竟能認可李**為申請人的員工,實在匪夷所思。故原審法院的送達是錯誤的,是有過錯的,實為未送達申請人,應撤銷此案,重新再審。

3、傳票簽收人李**原為是被申請人賈慶營的和平飯店的員工。後來賈慶將房產轉租給牛麗等四人經營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繼續上班。昌平物流2016年 4月13日夜間已被牛麗三人以股東糾紛的名義搶佔,僱傭所謂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經他們許可不能進出“。所有員工均已離職,2016年5月的法院送達是如何進行的?離職的員工還能冒充申請人的員工簽收傳票,實在蹊蹺,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訴訟的並簽收的呢?對於訴訟正常人的思維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資條、名片、崗位責任書等一系列的證據去主動要求參加訴訟。

為此,希望貴院著重調查李**,查清真相,有違法犯罪者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者不是被申請人賈慶,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在原審訴訟中,被申請人賈慶提供了2016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用來證明其與被申請人牛麗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係,被申請人牛麗又提供一份“合作協議”,用來證明其僅僅是履行職務行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請人賈慶與牛麗之間的“協議書”是虛假的,是為了啟動本案的訴訟偽造的,它的形成時間應該是兩年後的2016年4月份後。可通過司法鑑定做出結論。

即便是存在賈慶和牛麗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實際上雙方當初簽署的轉租合同只是轉移的是賈慶在原酒店的裝修120萬,已經履行完畢。後來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昌平物流還是牛麗並沒有向賈慶支付租金,而是賈慶同意後,越過賈慶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說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賃合同。這一點訴訟中牛麗提供的房租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也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人為房主與昌平物流,房東與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只賦予合同的履行者。賈慶和牛麗之前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履行完畢的合同對合同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故被申請人賈慶主張合同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存在嚴重程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做出判決,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理應得到糾正。

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抗訴申請書2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xxx

地址:xxx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法院

申請人:***

xxxx年xx日

抗訴申請書3

請求人:公司甲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申請請求:

申請人公司甲對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終字.......號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號判決書不服,請求貴院依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抗訴。

事實及理由:

20xx年公司甲與公司乙簽訂煤炭供貨合同,該合同約定:“貨到收貨地徐州銅山港,含稅價800元/噸。”,“貨到收貨港前一切費用由供貨方負責,到港後的費用由收貨方承擔。”,“第一批貨後,結算方式為貨到收貨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額貨款。”

公司乙聲稱:貨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貨款。公司乙提供證據:1、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託書;2、收款收據;3、公司甲的原材料檢驗報表;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5、武維維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7、煤炭化驗單;8、手機繳費發票及手機簡訊。

我方對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託書的效力不存在異議。然而,東南運輸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據”證據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無法證明我方收到貨物。第一,“收款收據”的名稱與收取貨物的收據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據”上的填票人“李雙”系何人無法證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據”上收款人簽名無法確認為何人;第四,“收款收據”上無公司甲的公章。數額這麼大的一批貨物,收貨人開具的收貨收據形式不合法,無單位公章且簽名無法辨認,對這一現象值得我們去商榷。

證據“武維維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維維這個人,無法證實。其次,其證明收到恆升管樁港務費,即使此人真實存在,其可有證明這一內容的職能值得懷疑。再者,收到恆升管樁有限公司港務費,繳費人可為該公司人員其無法查實。換句話說,貨物是否達到港口的事實此證據都無法證明,更何談後面的證明內容。

證據“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公司丙結算收據”及法院“對朱從敬的問話筆錄”。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無該公司公章,該證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明力不言而喻。其次,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只能達到證明該公司是與劉某某聯絡,煤是劉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範圍內,且在聯絡時僅有第二人出現,即“姓高的”,此人又為何人僅有劉某某本人知道。至於貨物是否由公司丙運到公司甲無法僅憑此證據就能達到證明的目的。運輸公司與人簽訂運輸合同僅僅是憑前去聯絡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單位需要運輸貨物,到底真是不是這家公司讓他們運送貨物,他們是不會要求聯絡人拿自己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明證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結算憑證上繳費人是否為公司甲更無從證明。再者,公司丙結算收據是在20xx年10月4日開具的,而“收款收據”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說,對該“收款收據”除日期外不存在異議,在沒有收到貨物之前就簽收貨收據,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根本無法理解。上述證據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實性,依法均不應採納。

抗訴申請書4

申請人: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山大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

被申請人:賈慶,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濟南市旅遊路37號2-203。

被申請人:牛麗,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市中區和平路22號。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6)歷民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審法院送達程式違法,傳票未實際送達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在本案中,申請人作為企業法人,原審法院既未直接送達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過其他合法途徑送達當事人,程式違法,剝奪了申請人蔘與訴訟的權利。

2、原審法院認定所謂的委託人李**為申請人的員工,故送達之,以此證實傳票已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是錯誤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可見代理人授權委託不僅要是訴訟參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還需註明委託的許可權,這樣才是完整的委託手續。法院對於委託手續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具有審查義務。李**即便是公司的員工也不一定具有委託人資格。是員工就是訴訟代理人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難道民事訴訟活動中也能適用“表見代理”原則?

就算能適用“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提供的工資條及沒有印章,也沒有明確日期,如何能證明工資是誰發放的呢?更不能證實本案立案時李**在申請人處上班。一張名片,只能證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過,而不是在申請人的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原審法院案卷材料中,李**提供的一份證據(崗位責任書)恰能證實其離職時間,並且此訴訟立案時間為2016年5月,李**又有何資格作為申請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顯,證據不足的材料,原審法院竟能認可李**為申請人的員工,實在匪夷所思。故原審法院的送達是錯誤的,是有過錯的,實為未送達申請人,應撤銷此案,重新再審。

3、傳票簽收人李**原為是被申請人賈慶營的和平飯店的員工。後來賈慶將房產轉租給牛麗等四人經營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繼續上班。昌平物流2016年 4月13日夜間已被牛麗三人以股東糾紛的名義搶佔,僱傭所謂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經他們許可不能進出“。所有員工均已離職,2016年5月的法院送達是如何進行的?離職的員工還能冒充申請人的員工簽收傳票,實在蹊蹺,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訴訟的並簽收的呢?對於訴訟正常人的思維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資條、名片、崗位責任書等一系列的證據去主動要求參加訴訟。

為此,希望貴院著重調查李**,查清真相,有違法犯罪者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者不是被申請人賈慶,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在原審訴訟中,被申請人賈慶提供了2016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用來證明其與被申請人牛麗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係,被申請人牛麗又提供一份“合作協議”,用來證明其僅僅是履行職務行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請人賈慶與牛麗之間的“協議書”是虛假的,是為了啟動本案的訴訟偽造的,它的形成時間應該是兩年後的2016年4月份後。可通過司法鑑定做出結論。

即便是存在賈慶和牛麗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實際上雙方當初簽署的轉租合同只是轉移的是賈慶在原酒店的裝修120萬,已經履行完畢。後來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昌平物流還是牛麗並沒有向賈慶支付租金,而是賈慶同意後,越過賈慶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說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賃合同。這一點訴訟中牛麗提供的房租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也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人為房主與昌平物流,房東與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只賦予合同的履行者。賈慶和牛麗之前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履行完畢的合同對合同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故被申請人賈慶主張合同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存在嚴重程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做出判決,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理應得到糾正。

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抗訴申請書5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xxx

地址:xxx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援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法院

申請人:***

xxxx年xx日

抗訴申請書6

申請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地址

請求事項:申請人不服yt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鷹民一終字第x號],認為該判決完全錯誤,特請求yt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js(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與甘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及施某(2014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夥向公司進行內部承包,對外以某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對內向某公司交納管理費。三合夥人之間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對外聯絡業務,甘某對工程進行預算、結算,js管理財務。由於文化水平比較低,三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合夥人之間對合夥事項的管理並不規範。合夥期間,三人合夥承包了一些工程專案。2014年,由於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療,2014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內部結算無法進行。2014年9月,甘某以合夥人內部未進行結算為由,向貴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專案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

2014年元月1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4)貴民一初字第y號],貴溪市人民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認為申請人採取以重複做帳,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領款等方式侵佔合夥人財產,應當承擔返還侵佔財產的民事責任,錯誤判決由js將侵佔的合夥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的一半計人民幣183067.63元返還給甘某。

申請人js不服一審判決,向yt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6月28日,yt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4)鷹民一終字第x號],yt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故錯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二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具體如下:

1、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js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一審認為:“合夥期間,被告(js)採用重複做賬、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借用他人名義侵佔合夥人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其中重複做帳為:市圖書館工程8285.5元、市檢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張某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一、二審認定的上述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特別是認定js借用張某的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完全背離了基本事實。1997年,張某承接了三合夥人承包的原貴溪四中工程中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這230570.68元就是付給張某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款。試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張某做完工程豈肯不領工程款?如果張某沒有領走這筆工款,他豈不是要天天找上門來?這樣明顯的事實,這樣淺顯的道理,一、二審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審時,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張某收到的23萬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審法院以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該證明系影印件為由,對此證據不予認可。現在張某已將證明原件和身份證影印件交給了js,張某也應願意接受法院質證,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2、js曾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新證據,法院拒不調取。

本案的最關鍵的證人張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作證。二審時,js曾申請法院去張某的工作地調查取證,但是法院卻拒絕去外地調查取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3、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專案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潤100000元,雖然也註明“以結算後結果增減”,但訴訟過程中並沒實際提出增加訴訟請求。原告所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為2300元,這也是按標的100000元計算出來的,以後也沒有增加案件受理費——原告甘某沒有增加訴訟請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審法院卻判決js支付183067.63元,遠遠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4、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違反法定程式。

一審時,原告甘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被告js的委託代理人龔某,也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司法部《關於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宜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覆》(司復〔2014〕12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別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雙方代理人的行為,屬於雙重代理,應依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予以處罰。”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13、14條規定:“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身份,並詢問各方當事人對於對方出庭人員有無異議。當事人的身份經審判長核對無誤,且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沒有異議,審判長宣佈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依此規定,審判長應當對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是一審法院並沒糾正雙重代理這一違法行為,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程式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法院拒不調查收集證據,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申請yt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此致

yt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js

x年 x月 x日